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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僅以上訴人受聘為中O化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權為中O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即認定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忽略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中,另有異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委任」規定之約定,未予優先適用該約定,以作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已嫌速斷。 中O化公司竟歸責於伊在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伊任奇O公司董事長未能盡職為由,將伊解僱。 中O化公司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OO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 顯已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偉恆昌成交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二六六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各項開之之狀況提出詳細之說明及單據,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周群律師另行發函通知原告進行清算,原告雖曾於同年十一月委請郭方桂律師回函,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延後長達數個月時間,若原告真有上述單據,! 必定早已提出進行結算,由此可見該單據純係原告臨訟所製作,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擔保品領回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契約、切結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印鑑卡、本票、原告身分證、授權書、(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將上開書證上原告之印文與簽名送鑑定。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二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八十九年收件,收件字號松山字第一二O六一O號),以被告為權利人,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因長期戮力永O工業社之經營,致積勞成疾,確係於八十四年間因肝病而住院,不得已而將永O工業社以委任經營之方式交予被告經營,並口頭約定被告須每月交付三萬元予原告先供家庭開銷之用,而後結算再將永O工業社之利潤交予原告,此業經被告自認在案。 若被告所辯永O工業社係由林O仔出資創立之家族事業云云,而林O仔、林O森亦係家族之成員,則何以被告毋庸每月各交付三萬元予林O仔、林O森? 再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是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害。 故同條第二項亦有:「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之明文(參照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 是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雖明定:「甲方(指張O文)保證本書之著作權及出版權有讓與乙方(指被告)之權利,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換言之,原告到現場錄製被告之著作,乃被告決定將現場表演之著作予以重製,並洽由獨家代理之原告發行有聲出版品為前提,因此,無論被告決定是否重製與原告並無關係,又況依約被告亦無任何告知或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共演出劇目二十九種二一六場公開演出,原告錄音錄影僅十種劇目二十場,若扣除原告以錄劇目及系爭表演等,則原告尚有劇目十七種五十一場未曾錄音錄影,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就被告所有之公開表演均以錄音錄影,並不足採。 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彰化地區代送商黃O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份,因不滿被上訴人遲發佣金,而未送貨,伊獲知後,已將其辭退,另聘他人負責,自同年八月起恢復業務之順暢進行。 被上訴人所稱未送貨之六十六項產品,係將每一項目重複訂貨計算,實際上僅有八項,金額未逾二十四萬元,祇佔年營業額之四百五十分之一。 伊代辦之事務,包括福利總處、聯合社、縣市合作社,應送貨之福利處、站達一百餘個,數年來從未有誤,僅有上開未送貨情形,並非重大,且經伊盡力奔走交涉,已獲聯合社免除未送貨罰款,並無遭解約或停止進貨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九二頁背面、九三頁)。 倘若非虛,能否僅以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約送貨之情形,即認有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不終止契約之事由,或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需終止合約之特殊原因,尚非無疑。 1994年在香港舉行的籌款晚宴及獎券義賣籌得750萬善款,其中200萬捐贈瑪麗醫院的肌胳系統再造計劃,成立新骨科手術室,院方將其定名為“梅艷芳骨科手術室”、香港醫學博物館、東華三院福幼基金、九龍醫院、香港大學教育學院模擬課室及國內兒童福利等用途;還曾捐贈百萬興建“東華三院護老中心”,真正為各地華人社群的醫療、安老、教育、社會福利及研究等各個領域帶來支持和鼓舞,體現及光大了“四海同心”的慈善精神。 2003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梅艷芳終因癌細胞擴散導致肺功能衰竭,於養和醫院逝世,享年40歲;生前眾多好友,在病榻前陪伴她到最後一刻,好友都說梅艷芳去得很安詳,離開時樣子還很甜美,雖然很累。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及原負責人丁OO因公司欠稅急欲脫手而偽刻原告印章並辦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送件完成變更董事登記,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OO與實際負責人葉士弘於偵查中皆承認從未經原告親自同意或見面,且被告公司股東鐘德水及張O美已於稅捐處及偵查中證稱並未參加該次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未同意董事變更登記,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根本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 怡旅行社清償債務。 (四)被告甲OO雖為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監事,但此職務之權責均限於監察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事務之執掌,並不包括交付相關資料之義務等語置辯。 另被告提出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電子郵件均僅記載報告其要求原告提供發票,且原告願意提供發票,惟尚不足證明依兩造約定原告有義務協助,且上揭文書所載之相關申請退稅之金額係包括其他旅行社,其結果亦須待與澳大利亞政府訴訟結果,自難認被告因退稅未遂係因原告之故,且因此損失達二十五萬五千元。 另被告所提之澳大利亞國稅務機關網站內容,僅係稅務機關發表稅捐發票之法規草案有關之消息(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亦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