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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僅以上訴人受聘為中O化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權為中O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即認定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忽略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中,另有異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委任」規定之約定,未予優先適用該約定,以作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已嫌速斷。

中O化公司竟歸責於伊在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伊任奇O公司董事長未能盡職為由,將伊解僱。 中O化公司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OO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 顯已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偉恆昌成交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二六六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各項開之之狀況提出詳細之說明及單據,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託周群律師另行發函通知原告進行清算,原告雖曾於同年十一月委請郭方桂律師回函,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延後長達數個月時間,若原告真有上述單據,! 必定早已提出進行結算,由此可見該單據純係原告臨訟所製作,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擔保品領回證、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契約、切結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印鑑卡、本票、原告身分證、授權書、(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將上開書證上原告之印文與簽名送鑑定。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二四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八十九年收件,收件字號松山字第一二O六一O號),以被告為權利人,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因長期戮力永O工業社之經營,致積勞成疾,確係於八十四年間因肝病而住院,不得已而將永O工業社以委任經營之方式交予被告經營,並口頭約定被告須每月交付三萬元予原告先供家庭開銷之用,而後結算再將永O工業社之利潤交予原告,此業經被告自認在案。 若被告所辯永O工業社係由林O仔出資創立之家族事業云云,而林O仔、林O森亦係家族之成員,則何以被告毋庸每月各交付三萬元予林O仔、林O森?

再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是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害。 故同條第二項亦有:「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之明文(參照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 是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雖明定:「甲方(指張O文)保證本書之著作權及出版權有讓與乙方(指被告)之權利,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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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原告到現場錄製被告之著作,乃被告決定將現場表演之著作予以重製,並洽由獨家代理之原告發行有聲出版品為前提,因此,無論被告決定是否重製與原告並無關係,又況依約被告亦無任何告知或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共演出劇目二十九種二一六場公開演出,原告錄音錄影僅十種劇目二十場,若扣除原告以錄劇目及系爭表演等,則原告尚有劇目十七種五十一場未曾錄音錄影,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就被告所有之公開表演均以錄音錄影,並不足採。 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彰化地區代送商黃O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份,因不滿被上訴人遲發佣金,而未送貨,伊獲知後,已將其辭退,另聘他人負責,自同年八月起恢復業務之順暢進行。 被上訴人所稱未送貨之六十六項產品,係將每一項目重複訂貨計算,實際上僅有八項,金額未逾二十四萬元,祇佔年營業額之四百五十分之一。 伊代辦之事務,包括福利總處、聯合社、縣市合作社,應送貨之福利處、站達一百餘個,數年來從未有誤,僅有上開未送貨情形,並非重大,且經伊盡力奔走交涉,已獲聯合社免除未送貨罰款,並無遭解約或停止進貨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九二頁背面、九三頁)。 倘若非虛,能否僅以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約送貨之情形,即認有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不終止契約之事由,或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需終止合約之特殊原因,尚非無疑。

  • 1994年在香港舉行的籌款晚宴及獎券義賣籌得750萬善款,其中200萬捐贈瑪麗醫院的肌胳系統再造計劃,成立新骨科手術室,院方將其定名為“梅艷芳骨科手術室”、香港醫學博物館、東華三院福幼基金、九龍醫院、香港大學教育學院模擬課室及國內兒童福利等用途;還曾捐贈百萬興建“東華三院護老中心”,真正為各地華人社群的醫療、安老、教育、社會福利及研究等各個領域帶來支持和鼓舞,體現及光大了“四海同心”的慈善精神。
  • 2003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梅艷芳終因癌細胞擴散導致肺功能衰竭,於養和醫院逝世,享年40歲;生前眾多好友,在病榻前陪伴她到最後一刻,好友都說梅艷芳去得很安詳,離開時樣子還很甜美,雖然很累。
  •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及原負責人丁OO因公司欠稅急欲脫手而偽刻原告印章並辦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送件完成變更董事登記,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OO與實際負責人葉士弘於偵查中皆承認從未經原告親自同意或見面,且被告公司股東鐘德水及張O美已於稅捐處及偵查中證稱並未參加該次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未同意董事變更登記,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根本不存在。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 怡旅行社清償債務。
  • (四)被告甲OO雖為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監事,但此職務之權責均限於監察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事務之執掌,並不包括交付相關資料之義務等語置辯。

另被告提出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電子郵件均僅記載報告其要求原告提供發票,且原告願意提供發票,惟尚不足證明依兩造約定原告有義務協助,且上揭文書所載之相關申請退稅之金額係包括其他旅行社,其結果亦須待與澳大利亞政府訴訟結果,自難認被告因退稅未遂係因原告之故,且因此損失達二十五萬五千元。 另被告所提之澳大利亞國稅務機關網站內容,僅係稅務機關發表稅捐發票之法規草案有關之消息(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亦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而原告未報告上揭有關消費稅內容,故不得請求云云。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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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超過十萬元部分,係由丙OO收受,就此部分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雖載明為丙OO。 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故無法因原告曾交付以丙OO為受款人之支票,而認定契約當事人非為兩造。 況,丙OO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後,均轉交予被告,亦經丙OO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 自應認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指派丙OO負責調查,始逕自開立以丙OO之受款人之支票,但丙OO負責本案時既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系爭契約亦由原告與被告所締結,故本件契約當事人自非丙OO而係為被告。

  • 又被告自六十五年任職於華興中學起即遷回與父母同住,六十六年因結婚遷居士林,於六十七年因就職於新竹,乃住居於工廠宿舍,配偶則遷入系爭不動產與父母同住。
  • 在僱傭契約,受僱人的給付為勞務提供,是否因此使僱佣人獲得預期之利益,在所不問,是於此情形所稱之「給付」係指「給付行為」而言。
  • 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原告以坐落台中市OO路O段一二O號老虎城七、八、九樓Angsana City Ciu會員卡,委由被告代理銷售。
  •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所有,現雖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O岑所有,惟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載,上訴人須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否則即須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委任甲方(即原告)為下列事項之中華民國及全世界各地獨家經理人:(一)乙方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及發行。。。。」(參原證一號),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 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偉恆昌成交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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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則以其管理國O國宅期間,不論是費用之收取、人員之管理及現場督導,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縱使原告所提之遺失數量賠償與事實相符,經估價亦僅有二十幾萬元。 況原告公司之主管對國O國宅亦應盡督導之責任,是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等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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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她憑《緣份》一片獲得第四屆香港電影金像獎最佳女配角;1987年憑主演的《胭脂扣》同時獲得台灣金馬獎、香港電影金像獎最佳女主角殊榮;2002年憑《男人四十》獲得長春電影節的最佳女主角獎。 除了《胭脂扣》外,她也分別在1991年以《何日君再來》、2001年以《慌心假期》及2002年以《男人四十》提名台灣金馬獎「最佳女主角」;1992年以《何日君再來》、1993年以《審死官》、1995年以《紅番區》及2002年以《男人四十》提名香港電影金像獎最佳女主角。 1986年1月7日,唱片《壞女孩》推出,內容充滿爭議,甚至一度被禁播,但唱片創下累計72萬張的香港銷量紀錄。 同年12月在紅磡香港體育館舉辦首次個人演唱會,連演15場,創下最年輕女歌手入主紅館、舉行個人演唱會以及擁有最多場數的紀錄。 兩年後,《壞女孩》的歌唱風格進一步演化,《 梅艷芳(似火探戈) 》和《 梅艷芳(烈燄紅唇) 》兩張唱片問世,梅艷芳以性感形象演出,此後她再創下於紅館舉行演唱會最高場數紀錄,被喻為「梅二十八」與「梅三十」,代表她連開28場與30場演唱會,事業如日中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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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未派員隨同該名外勞搭機來台,未發放制服給該名外勞穿著,亦未通報該名外勞衣著特徵,以利辨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採取防範該名外勞逃逸之相當措施,甚且該名外勞逃逸後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職員甲OO,該職員竟告訴她打錯了,足見被上訴人管理鬆散,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確實有過失。 (三)出售不動產需有特別之授權,上訴人提出授權書記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顯為概括委任,乙OO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主張不能併存之合法代理及表見代理主張,已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及防禦。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三)永O工業社及其前身,係由兩造父親即證人林O仔出資設立,屬父子兄弟間之家庭事業,營業所得則支應家庭成員之生活開銷,並無原告所指委任關係,亦無委託經營之利潤紅利分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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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取得授權出版迄今,市場上僅被告公開出版,期間多所學校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至校,以利學子閱讀,原告既曾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學院、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任教,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乙事,自應知悉。 其竟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委託其他出版商出版,顯違常情,益證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出版系爭著作。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實現無望,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於先,事後又輕易藉抵銷而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此一規定,不僅違反正義,且有誘致債權人為侵權等非法行為之嫌。 是以基於確保市場公平目的之達成,及避免誘致公司內部人為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之同一理由,於此,自顯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因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所負之歸入債務,不在得抵銷之列,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 被告既未實際代償亞O公司所積欠金融機構之任一款項,對亞O公司自尚不生如何之求償權利,而無可執與系爭歸入債務互為抵銷,益徵被告之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次查,統O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為DCRS-9900型,或為八十迴路,或為九十六迴路不一,因此價錢為五十萬元或五十二萬元,有訂購單足憑,上訴人所辯統O證券公司所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均係二十四迴路混九十六支電話線路,即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產銷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DCRS-9900型所需各項材料、費用數量,業經巨O會計師事務所證明『用量無誤』之成本明細表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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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偉恆昌成交 偉恆昌成交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辦理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OO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其顛末,提出書面報告予原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 怡旅行社清償債務。 且本件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O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故原審引用交通部職員之證詞而判決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得利,故原判決認為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實不合法。

又兩造間就上揭事務之處理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上揭請求係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 雖被告向澳大利亞國政府請求退稅,惟該請求之當事人係該國政府,且退稅金額若干?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提供某些憑證之義務,然其未曾證明基於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應提供何種單據,被告據以抗辯其因原告未提供單據致其無法申請退稅而受有損失,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等語。 偉恆昌成交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参佰参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土地、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現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所有權狀現仍在被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件收據、房屋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代書費用未償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