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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計劃沒有設定名額,但期望在每幢目標大廈可招募至少一兩人,這些居民經過必要的培訓後,可在大廈發揮作用,例如協助建立居民聯絡網絡,推廣妥善管理樓宇的信息;協助召集居民舉行會議,商討日常樓宇管理問題,例如大廈清潔、保安及消防安全事宜等,鼓勵居民分享大廈管理的經驗和知識。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在過往兩年,互委會及其他熱心業主先後徵詢兩名獨立和專業的律師意見,才獲悉該大廈各單位應攤分開支的比例,應按照公契的條款釐定。 根據該大廈公契,整座大廈應分為68份,每個住宅單位各佔1份(即1至10樓總數為60戶),而地下每個商舖則各佔2份(總共4個商舖)。

管理委員會必須不少於3個月舉行1次會議,秘書須在舉行會議的7天前,將會議通知書在大廈的顯眼處張貼,通知所有業主有關會議的議程。 全體業主才可稱為法團,凡屬條例規限的範圍內的事宜,例如招標工程的總額超過每年財政預算總開支的20%,必須藉法團業主大會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管理委員會不能跨過條例的規限拒絕召開業主大會,而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通過受規限的事項。 法團要求發展商支付有關該大廈外牆的維修費用,總數為313,025元。 法官已於2002年7月16日作出口頭判決,裁定發展商須支付有關維修費用及另加訟費602元。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大廈公契限制多,業主無得反對?

協助麵廠的土地正義聯盟成員王浩賢相信,發展商透過合併單位業權,滿足強拍門檻。 他憂慮如發展商申請成功,強拍門檻將名存實亡,全港舊樓小業主權益勢受影響,要求政府釐清法律問題。 麗新集團強調,合併單位是依據法律、合法,又希望雙方可以保持溝通,找到麵廠東主可接受的方案。 測量師學會高級副會長何鉅業則指,不可分割業權一般跟從物業完成時的公契訂立,事後併契情況罕見,是次案例非常特別,需要深入研究,認為土審處裁判關鍵是對一個單位定義的理解,即三個單位可否理解為一個大單位。

  • 就算管理公司沒有根據「分公契」收取代理人費用,這是管理公司與1樓商場業主之間的事。
  • 新樓公契多寫明不可改變樓宇外觀,普通的更換或添置窗花有可能已違反公契。
  •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5規定,法團或物管公司需每年度制訂財政預算,評估本年度之預計盈餘或赤字,預算來年的收支情況,並向業戶披露。
  • 由於天花損毀並不嚴重,當時法團只聘用承辦商對天花作了修葺,費用為14,800元,工程在2010年10月完成,而申請人同時亦在一樓洗手間的地面進行了一些維修工程。

答辯人提出的論點是,在計算地舖業主的管理費時,他們只須攤分地舖的公用地方,及與所有業主攤分全大廈的公用地方,他們無須支付屬於1樓商場及住宅的公用部分的支出。 法官認為,雖然在生活上,樓上的業主會有更多機會使用樓上的公用部分,地舖業主進入樓上某公用部分會有限制,但根據大廈公契,它們仍是公用部分,業權屬於所有業主。 答辯人又爭議,在召開業主大會前,法團並沒有依照該公契及或【建築物管理條例】,將有關的開會通告派達答辯人,導致答辯人沒有機會出席該大會,所以認為有關的議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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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地契8530號特別條款第13 條規定,經理人須提供一條每天24小時開放的公眾行人通道,並須連接鄰近兩座樓宇。 雖然法團提出了賠償的申請,但在審訊中,法團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法團因為答辯人接駁去水喉管及供水喉管而導致有所損失。 法團在最後陳詞時也沒有提出要求答辯人賠償,而只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須清拆及還原有關的供水/排污設施。 案情主要是指各涉案單位的排污設施均是未經法團批准下加建的,而且是違反法例下設置的,因為屋宇署審批的渠喉圖則設計上並沒有該些排污設施。 再者,有關的改建涉及該大廈結構,而且部份改建牽涉違例接駁污水渠至該大廈雨水渠,並非豁免工程,甚至違反相關法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條例】,因此法團無權默許有關的排污設施。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遇上同一單位有兩名或以上的共同擁有業權份數的業主出席大會,若他們之間未能協議由誰代表該單位作出投票,則只可由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人取得1份投票書(不論由業主親自投票或委派他人投票)。 法官分析案情,指申請人聲稱狗臂架工程是根據2010年7月24日的口頭協議下提供的附加工程,為了工業安全,但是除了申請人一廂情願的說法外,所有證供均支持辯方的立場。 根據法團的證供,申請人的工人不小心讓水泥從6樓跌落該大廈的裝飾牆線上,破壞了該大廈外觀,法團於是要求申請人清除牆線上已乾硬的水泥和加補白漆,申請人當時一口答應。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undivided shares)

原告人指當年38歲,事發後患上適應障礙,除了要放棄足球、跑步及游泳等嗜好,更無法集中精神,影響工作,脾氣變得暴躁及性慾減退,原告人控告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管理公司忽疏,未有確保升降機正常運作,索償950,908.90元。 法官裁定被告人未有採取合理步驟維修升降機,須向原告人賠償260,346元。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0年第1580號個案,原告人是旅行社東主,被告人是灣仔軒尼詩道427至429號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管理公司。 2008年3月18日原告人在該大廈17樓離開辦公室乘升降機時,升降機下降至13樓突然急墜,至1樓與閣樓之間停止,原告人被困升降機內20分鐘,由消防員救出送院,其後證實頸及膝部受傷。 市區有很多樓齡超過40多年的舊樓,而這些舊樓內充斥著很多僭建物,屋宇署通常只要求業主修葺,很少向僭建物的業主發出清拆令。

土地審裁處2009年第211號個案,申請人是筲箕灣西灣河街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要求前任主席和司庫交出所有屬於該法團的文件和物品,並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禁止前任主席在卸任後,仍非法使用主席的身分發出會議議程及通告。 管理委員會同樣是經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及委任,當然可以代表法團去處理大廈管理工作,而管理委員會可於日常會議中,通過決議去處理一般大廈事務,況且是以集體負責方式處理,只要以真誠及合理的方式行事,便受【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及29A條保障,個別委員無須承擔個人責任。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法團指答辯人在出任經理人期間,依據該公契收取各業主每戶三個月的管理費按金、水錶按金、管理設施基金及上期支付的管理費合共330,266.60元,在其離任後沒有交還上述款項,所以法團要求答辯人歸還上述款項。 答辯人並沒有否認收取了上述的按金及其他款項,但答辯人指它不斷替該屋苑墊支使費,希望將所有款項用作對數,所以暫不退回。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大廈公契可否修訂?

土地審裁處2013年第171號個案,申請人是荃灣沙咀道298號某商住大廈2樓餐廳的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不滿法團在該大廈裝設大門密碼鎖及大廈升降機智能卡的保安設施,對光顧該餐廳的顧客造成不便,要求土地審裁處下令法團解除大門密碼鎖及大廈升降機智能卡的保安設施。 審裁處看不到答辯人分別身為大廈業主及租客,有任何理由不需要跟從大廈公契條款,所以沒有任何對答辯人不公平的情況。

申請人聲稱於2005 年11月已委託合資格人士,於2006年初向屋宇署作出申請,並於2006年4 至9月獲得批准在其物業及大廈外牆進行改建工程,此工程包括在該大廈外牆開一缺口通往另一大廈的橫巷。 申請人於2006年6 月,向當時大廈外牆的業權擁有者(某置業有限公司)提出申請,並獲得其同意在外牆開設一道新門,他否認該工程影響大廈的結構或對大廈構成危險,法團不應反對他的工程。 申請人於2006年8月開始有關工程,法團即在9月發信要求申請人停止該工程。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土地審裁處2019年第137號個案,是次審訊涉及四宗案件,申請人是香港九龍元州街334號某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四宗案件的答辯人則依次分別是該大廈3字樓301室、 室(相連單位)、309室及306室的業主。 在四宗案件中,法團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有關答辯人須清拆未經批准由其單位經外牆接駁至該大廈主要去水系統的排污/去水喉管,須恢復有關外牆原貌及作出賠償(數額有待評估)。 不少法團或業主在大廈進行維修時出現紛爭,原因是業主對自己權利與責任範圍模糊不清,其實大廈公契內列明業主、管理公司和發展商之間的權利和責任,且訂明公用部分、維修費用攤分、管理費用計算及不可分割業權份數等。 要了解強拍,你先要了解何謂「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Undivided Share of A Lot.) 一般而言,多層建築物的業權是以不可分割業權份數來表達。 當業主購買一個多層建築物內面的一個單位時,他不但擁有自己單位的獨有管有權,即是說他有權只是他一個人使用該單位,亦與其他業主共同擁有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法團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多項禁制令,要求答辯人拆除違例構建物及將公用部分回復原貌。 申請人同意如果法官裁決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不是屋苑公用部分的話,審裁處無需處理問題。 無論如何,經理人只是根據該屋苑第四屆業主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當時的委員會與經理人達成之共識執行就該24小時公眾行人路的事宜,法官認為經理人已經履行經理人的職責,也沒有縱容商場業主。 基於第四答辯人承認到今為止仍然沒有清走他擺放於大廈公用地方的物品,而有關情況被記錄在法團所提交的相片中,法官裁定法團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四答辯人公然違反該強制令,是應該因他藐視法庭的命令而受到懲罰的。 法官認為法團除了使用合理方式催促第四答辯人遵守有關命令,亦有多次同意將執行該強制令的時限延展。 法官認為法庭絕不應該縱容唐先生此等行為,根據唐先生提供的文件顯示,上訴審裁小組(建築物條例)在2022年1月7日所進行的將會是初步聆訊,該小組是否會在當天正式處理唐先生的上訴仍屬未知之數。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天台防水層的維修責任

在該聆訊中,第四答辯人沒有否認他未曾履行該強制令,亦不否認他清楚知道該強制令的要求。 唐先生在陳詞時指自己從來沒有滋擾別人,反而是政府各部門在接獲投訴後作出調查時對他造成了很多滋擾。 此外,由於該棚架在搭建完成後已取得安全紙,所以屋宇署不應該提出本申請。 有一些公契會預留外牆或大廈內某些特定地點的權益,供發展商及其指定人士使用。

當晚各業主只是要求將第二項議程,即有關撤換管理委員會及即時補選管理委員會的議程,調轉為第一項議程,而就該方面的動議,大會已作出投票,同意調轉議程。 法官亦不相信會議當晚會無原無故,業主會互相推撞,而引致大會不受控制,非休會不可。 即使當晚有發生過前任主席所述的事情,前任主席亦不能單方面宣布休會,因為休會應是大會的決定,不應是主席一人的決定,如果有需要休會,大會是須要進行投票來作出決定, 因此,無論當晚是否發生爭吵和推撞,前任主席亦無權單方面宣布休會。 2009年6月15日的業主大會的部分議程是應不少於5%的業主於2009年4月6日及8日聯署要求而召開的,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中包括了「改選法團管理委員會」,及要求「撤換現屆法團管理委員會」,和「即時補選法團管理委員會」。 不過,前任主席在2009年5 月26日發出的業主大會通告中,刻意加入「商討」一詞,法官認為,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並沒有「商討」一詞,因此不接受該些議程只局限於「商討」,而不包括「決議」。 法官指出,即使所發出的通告只列載「商討」 該些事項,該些事項的「決議」亦屬於「附加或附帶」於有關的「商討」事項中。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香港大廈管理案例選集

檢討委員會在今年一月正式運作,並希望在一年後向民政事務局提交中期報告,並就修訂《條例》提出建議方向。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政府修訂強制拍賣物業的條例:由今年四月一日起,地段擁有八成以上業權的業主,可申請強制拍賣,要求其餘兩成以下業權的業主(必須是單一業主)以拍賣的方式出售物業。 價值低於該年度財政預算總開支20%的報價,管理委員會可於會議中進行決議,通常以價低者得的方式表決,但亦有例外,若決議選取較高價值的報價,管理委員會須在議決案中清晰交代原因,及在會議紀錄中註明。 根據民政事務總署的指引,一般的採購物料、招標工程和服務,如在一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間,須邀請不少於三間供應商或承辦商及取得不少於三份報價;若超過二十萬元或超出法團該年度財政預算總開支的20%,則須邀請不少於五間供應商或承辦商進行投標及取得不少於五份報價。

基於以上原因,審裁處同意法團的申請,發出禁制令要求答辯人拆除有關裝置。 在本案中,與訟各方不爭議有關的排污設施均在沒有向屋宇署入則或申請下加建的。 各答辯人依賴在1997年7月1日版本的【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1條,指加建該些排污設施屬豁免工程,無須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亦不屬違法。 不爭議的事實是所有涉案單位的排污設施均穿過有關單位的外牆,並接駁至該大廈主要排污系統中。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港鐵物業管理霸權 擁屋苑業權份數逾半 業主處於弱勢 難換管理公司

香港地區的氣候溫度最適合榕樹生長,不論是郊區或市區,都可見到榕樹,既提供遮蔭乘涼之處,又可靜化空氣及減低噪音,改善環境。 招牌的其中一面向著謝斐道,闊8.2米和高5.8米;另一面向著柯布連道,闊6.9米和高5.8米。 這個「L」形招牌完全遮蓋該大廈2字樓和3字樓於招牌後面的單位之各個窗門。 換言之,這個招牌完全遮擋了可以射進各單位的天然光線,亦妨礙進出各單位的空氣流動。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大廈公契

該通道屬公用部分,發展商作為其中一個業戶,只是與其他所有業戶共同擁有該通道的管有權,而在沒有獨有管有權的情況下,發展商無權將該通道給予譚女士特許使用權。 審裁處認為在 4 項訴訟申請中,所安裝的招牌 (包括 220 案中已拆除的招牌) 明顯對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了結構性的改動,及由於招牌的金屬架是以螺絲鑽入外牆作為穩固之用,事實上亦明顯是損害大廈主要牆身。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訴訟各方對於答辯人所安裝的招牌,從來未得到法團的同意,是沒有爭議的。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 樓宇買賣中,甚麼是「踢契」?

爲了釐清共同擁有該發展項目的業權人,經理人及發展商的權益及責任,發展商往往與第一位買家簽署轉易契時,會同時簽署大廈公契,將每一個單位按比例估算出土地若干「不可分割的份數」及「單位的獨有管有權」賣給第一位買家及其後的個别買家。 而管理大廈的權力,主要來自這份公共契諾(Deed of Mutual Convenant),簡稱公契。 主要權利包括:業主享有其單位的使用權;共同享用大廈的行使權;共同享用公用地方及設施;業主大會上享有投票權。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條例》)為大廈管理提供一個法律框架,讓業主可根據條例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更有效管理大廈。 在進行上述工作時,管委會須依照【2007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第20A條的要求,去進行採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