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2024詳細懶人包!(小編貼心推薦)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上述條款是指,保險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若逾期給付,且可歸責於保險公司,那保險公司須於第16日起依年利10%給付遲延利息。 因此,對於保險公司通知應備齊之文件,應儘速補齊,以符合保險法規定「交齊證明文件」之規定。 二、 行使方式:依照保單條款規定,應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行使,故保戶可親自以臨櫃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但若透過原經手的業務員辦理時,務必請業務員出具收據,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保險費與死亡率成正比保險費與預定利率成正比保險費與 … 1.有保證續保者:得於復效時繳交截至該保單週年日之未到期保險費後,依舊條款舊費率復效,並可續保至條款約定之期限或年期。 之人格權,因此雖然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允許人壽保險契約,得由第三人訂立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6﹞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4﹞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3﹞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 ﹝2﹞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 被整頓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 說明:(一)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 …
  •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 ﹝1﹞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 ﹝11﹞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保險法沒有規範復效期限,甚至還規定,保險公司在超過「催告後逾30天」的期限後,就可以終止契約。 在法令規範不一,且缺乏法源依據的情況下,依目前壽險保單復效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得對復效保戶行使核保權。 根據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保戶保費到期未繳,經催告後,逾30天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效力將暫停。 而停效的保單,在保戶清償欠繳保費與利息後,自翌日零時起,開始恢復效力。 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要保人故. 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均為有關要. 保人方面之規定,亦即要保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者,保險 …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法第116條

﹝3﹞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3﹞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3﹞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3﹞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三)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 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 A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父母每人得自 遺產總額中 …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金及所繳保費 168 下列有關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停效後 6 個月內之復效於要 …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保險利益

現在修法規定停效6個月內可以無條件復效,對保戶來說,是很好的保障;對業務員也很好,因為當客戶問到時,就可以明確解說。 但對於保單復效實務上採行比法令規定還嚴格的做法,主管機關多年來也沒有要求改正,甚至也未要求修訂示範條款內容。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 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為非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 24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 …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Top 5: 保險法§116-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務部

﹝1﹞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5﹞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相關網站分享資訊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6﹞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1﹞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關於 保單 復 效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保險法第116條復效規定、依民法第八條死亡宣告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期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在PTT/mobile01評價與討論,在ptt社群跟網路上大家這樣說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1﹞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4﹞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2﹞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1﹞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2﹞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 保險法 第 105 條 復 效 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相關問答

有關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何者正確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 … 停效後超過6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 130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停效後超過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 …

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7﹞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下列有關 保險法 第 105 條 復 效 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相關關鍵字

他表示,保單復效、停效引起不少糾紛,許多保戶以為保費沒繳,還是有墊繳或復效的機會,經常不以為意,等到想要復效卻被要求加費甚至遭拒時,爭議於是產生。 但保險業者也認為,保戶因不履行繳費義務導致契約停效,申請復效時,也應該要讓保險公司有篩選危險的機會,否則很容易產生保戶平常不交保費,等到健康發生問題才申請復效的道德危險。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 則

張三以自己為要保人,對下列何者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A 借錢給張三的李四;B 張三本人;C 欠 張三錢的王老五 AB A BC ABC。 如果保單裡有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做為一次躉繳的保費,往後不需要再繳納保費,保障可以持續有效,但保額會減少。 正因為保險是一份長年期契約,無法預期在繳納期間會遇到什麼問題,好比疫情影響經濟收入,現有的保單無法負擔時,除了解約以外,還有其他方式可以做為短期的救急或是長期的調整。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法116條在保險法116條對於保險復效定義 – can1234567831的部落格:: 痞 …的討論與評價

﹝3﹞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1﹞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4﹞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 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