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62條8大伏位2024!(小編推薦)

﹝2﹞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程序經受理後,法官須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被監禁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命令採取視為對作出裁判屬有利之措施。

刑事訴訟62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條

﹝2﹞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2﹞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2﹞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2﹞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三、在接收答覆之期間終結後,須通知嫌犯及輔助人在十日內作出陳述;為着相同目的,須將有關卷宗交予檢察院,以便其在十日內檢閱之;繼而,經收集認為屬必需之資訊及證據後,有管轄權之法院須解決該衝突。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現衝突,須立即向有管轄權就此衝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況,且將各行為之副本及解決衝突所需之一切資料移送該法院,並指出有關之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律師。 憲法訴訟法新制於去年施行後,案件改由憲法法庭審理,憲法法庭今天上午進行言詞辯論,邀集聲請人、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法務部等代表及專家學者出庭陳述意見。 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或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5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2日起算。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證 據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刑事訴訟62條

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1﹞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1﹞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章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 一、調查證據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作口頭陳述,當中闡述從已調查之證據中得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結論。
  • ﹝1﹞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 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二、有關之裁判作出前須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見;僅當被判刑者之健康狀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時,其在場方可免除。 刑事訴訟62條 一、如被再審之裁判原為有罪裁判,而再審後之裁判為無罪裁判者,須撤銷首個作出之裁判及刪除有關紀錄,並恢復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狀況。 一、卷宗下送後,法官須命令將之送交檢察院檢閱,以便其指定證據方法,並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輔助人。 一、如再審獲許可,則中級法院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審判,但曾參與作出該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 在答覆期間屆滿後五日內,或當須採取有關措施時,在該等措施完成後五日內,法官須將卷宗連同與請求之實體問題有關之報告,一併移送中級法院。

刑事訴訟62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 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在處理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中,裁判官的角色並不是去求證,或像法官般去判決被告人犯罪與否,裁判官的角色是像急症室的護士去根據情況作合適的分流。

三、上訴範圍僅限於裁判之一部分者,並不影響仍有義務於該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時,定出法律對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整體所規定之後果。 一、公務員藉檢舉獲悉或自行獲悉歸其本人負責處理之輕微違反之消息,但該輕微違反係其非在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目睹或發現者,須進行偵查;偵查完結後,如須通知作出違反之人自願繳納罰金,則作出通知。 三、實況筆錄之效力不妨礙司法當局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之措施;如筆錄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還得將之發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一、在犯罪競合之情況下,如較嚴重之犯罪並不取決於告訴或自訴,又或各犯罪之嚴重程度相同,檢察院須就該等其有正當性促進訴訟程序之犯罪,立即促進有關訴訟程序。 三、如該撤回係在預審或審判期間知悉,則有權限作出認可之法官須通知嫌犯,以便其於五日內,在無須說明理由下,聲明是否反對撤回;不作出聲明等同於不反對撤回。 一、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為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將事實告知檢察院係屬必需。 二、不論訴訟程序處於任何狀態,檢察院或嫌犯,又或一旦被容許參與該訴訟程序之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聲請宣告迴避。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為證人,則法官在卷宗內作出批示,以其名譽承諾,聲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對該案件之裁判有所影響之事實;如聲明知悉該等事實,則須迴避;如聲明不知悉該等事實,則不得再為證人。

刑事訴訟62條

八、如證實不到場之人係不可能到場或嚴重不便到場者,得在身處之地方聽取其陳述,但不影響進行法律在該情況下容許進行之辯論。 六、如提出之解釋係患病,不到場之人須呈交醫生檢查證明,並指明不可能到場或嚴重不便到場之情況,以及此障礙可能持續之時間;然而,該醫生檢查證明之證據價值得為任何可採納之證據方法所質疑及推翻。 B)在緊急情況下以電話方式作出的傳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條第二款所載的要件,且不僅在電話中告知應被通知的人該傳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於通知,並在通電話後透過圖文傳真或其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加以確認。 三、如任何必須簽名之人不能簽名或拒絕簽名,則在場之當局或公務員須在筆錄中就該事實以及所提出之理由作出聲明。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 查  第九節  通 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62條

﹝2﹞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刑事訴訟62條 ﹝1﹞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1﹞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刑事訴訟62條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62條: 逮捕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刑事訴訟62條 ﹝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3﹞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2﹞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檢控通知書必需有被告人姓名、被告人地址、罪行詳情、罪行發生時間、罪行發生地點及,罪名成立的有關判刑。 當律政司或執法機關遞交檢控通知書上裁判法院後的14日內,律政司或執法機關必需將一檢控通知書的副本,一認罪書和一審訊申請指示書,以郵遞方式寄交予被告人手中。 審訊申請指示書內,必需列明負責處理相關案件裁判法院的資料,被告人可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的限期以及相關資料。 而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的限期則不能少於35日,由檢控通知書提交至法院日開始計算。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般的交通意外,違法的一方〔以下簡稱為「被告人」〕,除了會被刑事檢控,須接受停牌、扣分、罰款,甚至監禁等懲罰外,還有機會被苦主循民事訴訟途徑追究責任。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62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62條: 香港之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何主要分別?

一、基於嫌犯患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採用羈押措施之批示內或在執行羈押期間,決定暫緩執行該措施。 如違反採用強制措施時所規定之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及違反義務之理由後,得命令採用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 如所歸責之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之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按預定日期及時間向一司法當局或某一刑事警察機關報到之義務;為此,須考慮嫌犯職業上之需要及其居住地點。 二、如嫌犯不能提供擔保,或在提供擔保方面有嚴重困難或不便,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以非為羈押且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代替之,該等替代措施將連同其他已命令之措施一併採用。 一、首次訊問完結後,如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即使已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別嫌犯身分,司法當局仍須強制嫌犯提供資料,以便在卷宗內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四、依據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規定,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得實行扣押。

刑事訴訟62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3﹞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刑事訴訟62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1﹞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1﹞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四、如法院認為有需要,須命令將載有第二款所指資料之公告,連續兩次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最暢銷之其中一份報章上。 五、在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三百零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嫌犯返回聽證室,主持聽證之法官須扼要告知嫌犯在聽證中其不在場時所發生之事情,否則無效。 二、如輔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缺席,則聽證繼續進行;缺席之人一旦到場,須准其立即參與聽證。 四、如聽證中斷,或聽證押後之時間不超逾五日,則聽證再開時接續進行中斷或押後前作出之最後一個訴訟行為。 三、排除聽證之公開性或對聽證之公開作出限制之決定,須儘可能在聽取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辯論後方作出。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刑事訴訟62條 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監督或者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 對於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三、作出簡要訊問後,如檢察院不將被拘留之人釋放,須採取措施,依據上條之規定將該被拘留之人送交預審法官。 五、隨後,法官須告知嫌犯第五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如有需要,向其加以解釋;法官並須了解拘留之理由,以及將該理由告知嫌犯及向其說明其被歸責之事實。 二、訊問僅得由法官進行,而訊問時有檢察院及辯護人在旁,且有司法公務員在場,如有需要,亦有傳譯員在場。 一、不應立即被審判之被拘留嫌犯,由預審法官訊問,該訊問須在將該嫌犯送交該法官並指明拘留之理由及作為拘留依據之證據後立即為之,最遲不得超逾拘留後四十八小時。 三、處理該附隨事項之法院之上級法院,或如該附隨事項係向終審法院提出者,則終審法院得決定無須保守職業秘密而作證言,只要顯示出按照刑法之適用規定及原則此為合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