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62條15大著數2024!(持續更新)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在為必須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須對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1﹞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一事不再理,又可稱為一罪不二罰,是指針對行為人同一犯罪行為僅能實施一次刑罰,如果先前已經就同一案件的事實為審判者,該案判決即產生既判力,不得就同一犯行再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二十三條

﹝1﹞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62條 ﹝1﹞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4﹞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4﹞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62條

﹝8﹞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一十五條

為着上條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時,須考慮可提高在該訴訟程序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節。 C)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違法行為競合之情況下,即使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係低於三年亦然。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法院原則上會在2週內做出判決,但實際的宣判時間依案情繁雜程度及法院實際負荷而定。

  •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
  • ﹝2﹞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 第一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第一審案件進行審判應當採取的方式、方法和應當遵循的順序。
  • 一、在就檢察院之控訴作出通知後十日內,輔助人或在控訴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亦得以檢察院控訴之事實或該等事實之某部分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檢察院控訴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提出控訴。
  •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 二、作出通知十五日後如仍未繳納罰金,須在五日期間內將有關卷宗移送檢察院;檢察院則按情況而定提出控訴、決定歸檔或將卷宗發回以採取補充措施。
  • 一、因不可歸責於不到場之人的事實而導致其不能在被傳召或被通知的訴訟行為到場,視為有合理解釋的不到場。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章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進行審判之法院。 二、檢察院須依職權採取任何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且屬其權限之措施、參與一切有自訴人參與之訴訟行為、連同自訴人提出控訴,以及獨立對裁判提起上訴。 ﹝2﹞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62條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3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1條(刪除)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192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62條

一般執行刑罰包括沒收、罰金、拘役、徒刑和死刑;沒收和罰金由檢察官直接指揮執行,徒刑則會指定日期發交入監,死刑則通常會先收押至監獄或看守所,待司法首長或國家元首簽署執行令後再執行。 當法官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或顯有偏頗之虞時,刑事訴訟法通常會賦予訴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作為廣義上的公法,其所隱含的憲法價值秩序即有作為規範基準的作用。 刑事訴訟法 §62-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facebook twitter P LINE. 檢視現行法規, 刑事訴訟法( 民國57 年12 月05 日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 查  第十一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二、就禁止期間之延長及對科處有關處分所依據情況之複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須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受處分者之意見,但受處分者之情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者,則不聽取之。 一、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官須指定進行聽證之日期,並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裁判屬必需之措施。 一、如因就相同事實判處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決間不相協調,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為依據許可再審者,中級法院須撤銷該等判決,並決定對全部嫌犯進行共同審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一、如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該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介入係備受懷疑者,得拒卻該法官之介入。 四、如法官之間互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則不得以任何名義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職能。 二、如牽涉入衝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現積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無管轄權,或在出現消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有管轄權,則即使該宣告係依職權作出者,該衝突亦立即終止。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一十三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1﹞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由於審判權具有主權的象徵意涵,因此需透過引渡協議、司法互助等外交手段協商解決。 刑事訴訟中的一些特殊程序,如準備程序、簡易程序、認罪協商等,因其性質本屬簡化程序,故僅有一名主審法官。 而依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62 條規定,所謂送達之法定方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刑事訴訟法62條 :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再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 刑事訴訟法62條 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除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二章  自 訴〉〉相關裁判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三、如禁止嫌犯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將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必需之文件交由法院保管,並告知有權限當局,以便其不簽發該等文件或不將文件續期,以及進行邊境上之控制。 如採用強制措施取決於對犯罪可科處徒刑或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一定期間之徒刑,則須考慮採用該措施所依據之犯罪之相應徒刑或其最高限度,即使對該犯罪係可選科罰金者。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相關裁判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1﹞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期間、送達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部份

一、檢察院的控訴書應載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資料,而嫌犯身分的資料及有關事實的敘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實況筆錄或檢舉中所載的資料。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須立即釋放嫌犯,而在有需要時強制其提供身分及居所資料以作書錄,或須將嫌犯提交預審法官,以便對其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二、如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有參與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只要其責任被確認,則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判處係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或以連帶責任方式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嫌犯。 三、不論法院有否要求,如對被羈押之嫌犯之跟進工作,顯示有需要將社會報告書或有關之更新資料送交法官,則社會重返部門得送交之。 三、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證人之身分資料、其與各訴訟參與人間之私人、親屬及職業關係,以及其在案件中之利害關係,一切內容均須載於紀錄。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值得一提的是,若在通姦行為發生前,有縱容、允許配偶的情形,或在提起告訴前選擇原諒,就喪失提起告訴的機會了;另外,提起告訴後閃電離婚,又撤回對「前配偶」的告訴,那麼小三(小王)的告訴也會被撤回。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