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year]介紹!專家建議咁做…
現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依該社區規約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連續擔任一屆以上,而本屆任期尚未屆滿者,雖條例已修正公布施行,仍得依原規約規定,擔任至任期屆滿止。 至條例修正前所訂規約如有牴觸修訂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訂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條例第27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不具備該要件時,即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且其委託不因受託人為其配偶,而有所區別,與民法第1003 條第1 項規定無涉。 二、「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附件3),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行使乙節,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屬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依規約或透過協調方式解決紛爭,如仍有爭議,宜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應無需依條例第18 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 二、另按條例第3 條第12 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其立法意旨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條例規定之決議條件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規定,該條文尚無最低門檻之限制。 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需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鬆之決議條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 條第1 項所明文,故規約另有規定時,應依規約規定辦理,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不同決議時,管理委員會自應執行該決議內容。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條第例30 條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全國法規資料庫的討論與評價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拍賣其區分所有權,其拍賣所得有無優先受償權之疑義乙案。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有關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訂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權責,探究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針對住戶違反同條文第1 項規定時,所為處罰之規定,並課以住戶恢復原狀之義務,至未回復原狀時,始由主管機關衡酌實際執行狀況,自行決定是否代為回復原狀,而非課以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強制權責,至其費用則由該住戶負擔之。 本條例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舊有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未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如有違反成立後之規約者,其法律效果如何,宜依具體情形由受訴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認定之。 ▲有關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自行完成共用部分等之點交作業,是否仍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共用部分點交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疑義乙案。 於不違反條例第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