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9大著數2025!(小編推薦)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免收或減收規定。 (八)占用人依法律規定申請返還國有不動產獲核准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拆除之地上物,由出租機關依租約約定拆除,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文化資產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出資修復及管理維護金額,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減免租金。 管理機關已取得收回被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得視個案斟酌聲請強制執行時點。 (五)以造林、養殖、耕作名義出租之國有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目的作建築使用,經終止租約,但短期內無法騰空者。 占用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申請分期付款繳清,並承諾如未依所定方式繳納,願依原執行名義補繳分期付款申請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者,其利息計算至分期付款申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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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補償金優惠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4點規定計算之金額60%計收;超過100平方公尺部分全額計收。 (三)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已進入訴訟程序,於一審判決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並辦理訴訟和解。 但國有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被占用,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被占用,經占用者騰空返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已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與占用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協商解決占用事宜。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至前條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養地,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得由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 但經出租機關同意,由其現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並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養殖地租約者,不在此限。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 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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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五)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 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四)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執行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人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或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進行安置,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B、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承購時,願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 (二)現有地上建物非為公有宿(眷)舍,而國有不動產於管理機關經管期間曾供公有宿(眷)舍使用。 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補償標準計算。 二、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後,如有餘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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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但書所稱符合之情形,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管理機關撥用國產署經管之被占用不動產,於行政院核准撥用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六)管理機關已取得收回被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三)被第3人占用之縣有畸零地,於鄰地所有權人持具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並表明願代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亦按縣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率。 (二)縣有土地之占用人,應支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其使用補償金係按「金門縣縣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計收,(1)農地依照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2)基地依照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 (二)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現況為他機關闢建或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或該公共設施闢建或管理維護機關承諾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願負管理維護責任。 (一)現況為地方機關闢建或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無需負擔補償及無妨礙都市計畫,可由國產署會同該地方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十)占用人符合前點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 (七)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投資或須補辦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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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承租人為於標租非公用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需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由出租機關核發之;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與包租業者,不適用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租機關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 非公用不動產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造林地租金計收基準,比照林木、竹林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辦理。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申請使用補償金優惠計收

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得逕予出租規定之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經管理機關同意分期付款,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願配合改依國產署分期付款規定辦理之切結書者,得僅檢附繳清至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分期款之證明文件。 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占用,管理機關經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返還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陳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地方機關占用者,得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以民事訴訟排除。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占用機關)占用,各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 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各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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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者申請分期付款繳清前項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並承諾如未依所定方式繳納,願依原執行名義補繳分期付款申請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者,其遲延利息計算至分期付款申請日止,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四)被占用建築房屋之國有土地,坵形畸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單獨建築使用,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 Google流量分析追蹤標籤本Script功能提供紀錄使用者所選擇瀏覽字級大小的Cookie值,若您的瀏覽器不支援此項功能,也不影響你閱讀本網站資訊。 本Script功能提供滑鼠點選時,執行收闔的動作,若您的瀏覽器不支援此項功能,也不影響你閱讀本網站資訊。 一、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 至於占用人於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之不當得利,亦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