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三、在上款所指的告知內須指出有關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場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預見此障礙持續的時間,否則視為無合理解釋的不到場。 一、依規則被傳召或通知之人,無合理解釋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時間到達指定之地點者,法官須判處未到場者繳付1.5UC至8UC之款項。 二、如使用電話方式,作出傳召之實體須表明其身分及指出其所擔任之官職,並指出能使被傳召之人完全知悉其被傳召參與之行為之有關資料;如被傳召之人欲求證該電話是否由官方致電及其內容是否屬實,須指出能使該被傳召之人作出此求證之資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傳召某人在作出訴訟行為時到場,得以任何使該人知悉此事之方法為之,包括透過電話,而所使用之方法須在卷宗內加以註明。 三、載有速記之紙張及載有機器速記或錄音錄像之帶須附於該筆錄;如此為不可能,則在施加封印及加上編號,以及以有關訴訟程序之資料加以識別後,將之妥為保管;所保管之紀錄之一切開啟及封閉,須由進行該行動之實體在筆錄內載明之。
三、如文件為聲音之紀錄,則在有需要時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將之轉錄於筆錄;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聲請在場核對該轉錄。 一、鑑定完結後,鑑定人須製作報告,當中須提出及描述經適當說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覆及結論;然而,但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得請求鑑定人加以解釋。 三、作出簡要訊問後,如檢察院不將被拘留之人釋放,須採取措施,依據上條之規定將該被拘留之人送交預審法官。 三、如證人提出有關事實係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則此機密應在三十日期間內透過有權限之當局確認;如經過三十日而未獲確認,則應作證。 C)與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不具有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以及對其採用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的嫌犯有關的訴訟行為。 四、然而,如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者,主持有關訴訟階段之司法當局得將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行為或文件之內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許某些人知悉該等內容。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條
一、如訴訟行為不處於因司法保密而不得透露之狀態,或該等訴訟行為之過程係容許公眾旁聽者,則社會傳播媒介得在法律設定之限度內詳細敘述該等訴訟行為之內容。 五、在不公開之行為進行時,僅必須參與該行為之人,以及基於應予考慮之理由,尤其是職業或科學上之理由而經法官容許之其他人,方得旁聽。 三、然而,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在具備足夠資料時定出一臨時損害賠償,並將之算入在其後定出之損害賠償,以及將下條所指之效力賦予該臨時損害賠償。 一、受害人在訴訟程序上之參與僅限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支持及證明方面,而法律賦予輔助人之權利,受害人相應擁有之。
二、成為嫌犯係透過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向被針對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以及說明及有需要時加以解釋其因成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條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而為之。 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之範圍內,刑事警察機關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活動時,須遵照司法當局之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 二、檢察院須依職權採取任何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且屬其權限之措施、參與一切有自訴人參與之訴訟行為、連同自訴人提出控訴,以及獨立對裁判提起上訴。 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針對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參與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訴或再審請求之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訴訟程序之預審辯論,則其亦不得介入該訴訟程序之審判。 二、提出有管轄權之衝突,亦得由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藉着向有管轄權解決衝突之法院之院長提出聲請為之,該聲請須附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資料。 警方的訊問與檢察院其後對拘留犯進行的訊問或最後可能出現的刑庭法官針對拘留犯所進行的首次司法訊問不存在矛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條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二、如本法典內另定期間,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如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上款所定之期間影響剝奪自由之時間者,則亦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有關行為必須立即先於其他工作作出。 一、預審法官有權限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行使在偵查方面之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及最簡易訴訟程序作出裁判。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之期間,如在作出有關裁判方面所出現之延誤不可歸責於輔助人或嫌犯,得將該期間最多延長至一年。 警方亦可進行拘留犯的訊問及被害人和重要證人(案件的目擊證人、現行犯情況下的拘留警員等)的詢問,這是有利於檢察官及刑庭法官的工作效率。
- 一、如被声请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但其系于被讯问及检查后死亡者,原告得请求继续进行诉讼,以便证实指称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是否存在,以及于何日开始无行为能力。
-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加载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于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 一、筆錄係一文書,用以證明法律規定必須作成文件、且繕寫筆錄之人曾在場之訴訟行為之進行情況;筆錄亦用以收錄在繕寫筆錄之人面前發生而以口頭作出之聲明、聲請、訴訟程序之促進行為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 一、如法官认为鉴定措施并非不恰当,亦非旨在拖延程序进行,则就所建议之标的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让其表示赞同就该标的进行鉴定,或建议扩大或缩减该标的。
-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有关损害可能对受害人之食或住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为依据而提出损害赔偿主张之情况。
二、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之嫌犯有數人,而分開各人對訴訟費用之責任屬不可能者,則當訴訟費用係由該等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時,由各嫌犯連帶負責,至於其他情況則由嫌犯共同負責,但有關裁判中定出其他準則者除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關於考驗性釋放之裁判;有關卷宗必須附同被收容者身處機構之領導人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 一、在進行收容之機構內須編制一個人檔案,當中記錄或收集從法官與檢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與檢察院提供之資料,以及關於治療對被收容者危險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評定報告。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二、因在暫緩執行刑罰期間實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時,須立即將該判罪告知具執行權限之法官,並向其送交該有罪裁判之副本。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及部門,均須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官。 二、作出該批示前,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先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如屬暫緩執行而附隨考驗制度之情況,則還須先聽取社會重返部門之意見。 三、如屬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則在作出暫緩執行該監禁之裁判前,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但由檢察院聲請暫緩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如顯示受羈押之嫌犯精神失常,經聽取辯護人及儘可能聽取一親屬之意見後,在精神失常狀態持續期間,法官得不予羈押,而命令在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適當之相類場所內進行預防性收容,並採取所需之防範措施,以防有逃走及再次犯罪之危險。 三、如禁止嫌犯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將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必需之文件交由法院保管,並告知有權限當局,以便其不簽發該等文件或不將文件續期,以及進行邊境上之控制。 三、上款所指之檢查由法官親自進行;如有需要,得由刑事警察機關及具資格之技術人員協助進行,而各人就其所知悉但在證據方面屬不重要之全部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四、依據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規定,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得實行扣押。 一、對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閉的附屬部分的搜索,僅可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進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b項所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在下午九時至上午七時之間進行搜索,否則無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應出席聽證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聲請,法官得對該等人裁定給予一定金額,該金額係按訓令所核准之收費表計得,作為補償該等人已作之開支;裁定給予之金額算入訴訟費用內。 三、其後,在法官直接引導下進行證據之調查,而法官無須經任何手續而對調查證據時所出現之任何問題作出決定。 二、到場命令狀最遲須在五日前通知利害關係人,但有適當理由說明情況屬緊急者,不在此限;屬此情況者,法官得僅給予應被通知之人其到場所必需之時間。 四、如對被假扣押財產之所有權存有爭議,法官得將爭議轉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在此期間已命令之假扣押須予維持。 不遵守終審法院就人身保護令之請求而作出如何處斷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處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之刑罰。 二、如報告載明拘禁正維持,則終審法院院長召集法院,以便其在隨後八日內進行評議;同時,終審法院院長須通知檢察院及辯護人,如未委託辯護人,則終審法院院長在此時指定之。
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三、其他由律師代理之訴訟參與人之聲請書須由律師簽名,但出現不可能由律師簽名之情況,且該聲請所擬作出之行為係受除斥期間拘束者,不在此限。 一、任何顯示有正當利益之人,得請求獲准查閱非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訴訟程序之筆錄,並得請求透過繳付費用而獲提供筆錄或筆錄中某部分之副本、摘錄或證明。 四、為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得在有需要時要求警察部隊協助;為此目的,該警察部隊須由主持該訴訟行為之司法當局領導。 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審判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是主持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的實體,也是唯一提起刑事控訴的機關,但檢察院在採用強制措施方面的自主權受到較大的限制。 本人認為羈押作為唯一剝奪嫌犯人身自由的措施,適宜繼續由刑事起訴法庭在檢察院的提請下對嫌犯作出是否羈押決定。 然而,至於其他強制措施應交由檢察院獨立作出決定,這不但能加快檢察院處理每天由警方移送的大量含拘留犯案件之訴訟效率,亦可體現回歸後檢察院作為獨立司法機關的地位及“檢審分立”的原則。 首先必須強調,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和海關作為刑事警察機關,有義務在檢察院的領導下進行刑事偵查,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享有將嫌疑分子強行帶返警署、宣告犯罪嫌疑人為嫌犯,甚至拘留犯罪行為人的權力,但不得對嫌犯的強制措施作出決定。
二、基于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后,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二、如判决之主文部分含有数个裁判,上诉人得对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诉,为此,须于声请中详细说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如无详细说明,则上诉涉及判决之主文部分中不利于上诉人之所有裁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第三人或對其自身進行此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一、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該等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為對未成年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該未成年人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如該事實係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作出,行為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被慫恿者或獲提供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方构成延诉抗辩;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它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则不驳回起诉。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之进行取决于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年者,则诉讼程序中断。 二、当事人应使人能透过卷宗知悉其共同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为此须采取措施,使有关证明文件附入卷宗。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將有權限之公務員張貼之告示撕除、毀滅、損壞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告示為人知悉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將為認別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為證明該物係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權限之公務員正當施加之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所參加之國際組織之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因嚴重疏忽、不謹慎、揮霍、作出明顯過度之開支或在從事職業時有嚴重過失,致生破產之狀況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 公務員意圖阻止作出公共服務或使之中斷,而不正當放棄其職務或玩忽職守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凡可預見對偵查又或對將進行之預審或審判,以及對法院管轄權之確定屬必需之紀錄證明及紀錄證明書,尤其是嫌犯刑事紀錄證明書,均須附於卷宗。
-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而当事人于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在场,或获通知于作出该等行为时到场者,则上述期间自作出该等批示或判决之日起进行;如当事人不在场或未被通知到场者,则该期间依据上款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