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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导致一两个人伤亡,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柄光应否认定主从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潘明楷 因此,连共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都无法认定,更谈不上认定主从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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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甲得知乙要入户盗窃,就借给了乙一把万能钥匙。 于是,乙临时找了一根铁丝,顺利地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数额达1万余元。 16、甲是乙家保姆,某日甲趁乙全家外出旅游,就将乙的户口本、房产证等偷了出来。 甲以乙委托自己出售房屋为名,将乙的住宅卖给了丙。 几个月后,乙回来,发现自己的房屋已经被丙居住,遂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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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甲的“搞”的意思是强奸,而乙理解为抢劫了。 二人溜达到某大街后,看到丙女大醉,就驾车将丙女劫持到了滨湖公园。 进入公园后,甲将丙女拉到密林深处,丙女大叫,甲就对乙大喊:快去拿刀! 乙知道自己与甲其实并没有带刀出来,这句话其实是吓唬丙女的,就没吱声,只是站在原地未动。 在甲强奸丙女过程中,甲让乙去翻丙的包,乙照办,从丙的包中翻出了一部手机和6千元现金。 在甲实施完强奸行为之后,甲乙携物逃跑,后二人平分这笔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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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长时间没能找出自认为合适的杀妻方法,所以未能着手杀妻。 某星期天,A男因与C女约好上山狩猎,出发前擦猎枪时因为疏忽走火,子弹射中其妻,导致其妻死亡。 显然,A男的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A男在行为时只有过失而无故意。 甲开枪后走近一看,发现自己打死的不是野兽而是自己以前的仇人乙。 因为甲的事后心理状态不能表明其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乙的死亡,因而与不法行为缺乏关联性。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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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租用了某房屋,准备组织他人卖淫,B受A的指使从外地招募、运送了若干人员,但在被招募、运送的人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卖淫活动(A还没有着手实行组织卖淫行为)时,A、B即被抓获。 显而易见的是,这只是从犯罪原因方面所作的说明,也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不是对本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 (3)出口套过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并不在于国际货代企业。 虽然货代企业需要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是出口货物还是过境货物,并对此负责,但铁路方面具有检验权与最终发货决定权,倘若铁路方面严格一一检查,出口套过境的骗取行为根本不可能成功。 综上所述,单纯仅从文字表述来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是一种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

亦即李某对受骗者即卖家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就是更改了收货人和收货地址,使卖家误以为手机是李某购买。 潘明楷 卖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是自己占有和所有的手机,但是,卖家不存在民法上的任何过错,张某无权要求卖家再次发货。 显然,卖家当然具有处分权限,卖家虽然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但被害人却是张某。 简言之,卖家因为受到李某的欺骗而处分了自己手机使张某遭受了财产损失,所以,李某的行为成立三角诈骗。 其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一方面表述了合同诈骗罪构造中的一个环节,即行为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推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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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实质的法义务来源,包括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对无助的法益的保护义务、对自己支配领域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潘明楷 本案中,虽然乙主动实施了猥亵行为,但其毕竟是幼女,故可认定其法益处于脆弱状态。 而且,这种脆弱状态发生在甲支配的领域,且发生在自己身体上,故甲具有制止幼女乙猥亵自己的义务。

  •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前行为即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 所以,肯定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认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提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自相矛盾之嫌。
  • 例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在行为时合理地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行为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只能宣告无罪。
  • 在根据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水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杨水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爆炸物”。

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将原本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法定刑相同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大抵是因为,司法机关误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 这便是所谓的罪名评价功能与罪名威慑功能的观点在作祟。 潘明楷 如前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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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的成立,虽然既不要求行为人提供特定场所,也不要求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行为支配卖淫的人,但要求行为人必须真正管理、控制了卖淫者,而这也是“组织”与“介绍”的关键区别。 本案中的甲没有控制卖淫女,只能成立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对“户”应做严格限定,只有生活设施但无人居住的住宅,是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的。 当然,甲自己居住的那一套房屋,是可以认定为“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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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就可能成立诈骗罪,至于欺骗行为是否同时成立其他犯罪,只是罪数认定问题,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既遂。 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 所以,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 潘明楷 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张明楷教授观点:本书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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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内外的刑法课堂中,他都会考问学生的公正心与正义感:“无论你们将来是从事实务办案还是学术科研,无论是判案子还是写论文,最后都要问问自己,结论是否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公心以及社会的正义。 ”而这一理念也深深烙在学生们心间,融汇为事业追寻路上最为朴素的鞭策。 几十年来,他为国家和社会培养了大量法律人才。 中国刑法学有张老师这种有坚持,有能力,有精力的学者很幸运。 高马时代如果说是中国刑法学的奠基时代,那么张、陈的时期大概属于中国刑法学走向现代化、真正的客观主义、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学展开的时代。

当时,刘某仍称自己是某局职工,认识局领导,能承揽到装修工程,骗取了伍某的信任。 不久,刘某以收中介费的名义,骗取伍某30余万元。 例8-解除林权抵押诈骗案: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用其2000余亩林权抵押,向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潘明楷 10月15日,郑某收到贷款,当日全部转入炒期货,后亏损950余万元。 潘明楷 2017年年初,郑某与广源公司商议,农行贷款利率低,希望广源公司解除抵押,郑某再用该林权到农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立即还款给广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