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字樓至13字樓共有173個住戶單位,每一個住戶單位也是有1個業權份數,故此全棟14層樓共有186個業權份數。 上述所有答辯人都是由譚潤田先生代表出席聆訊。 上述四宗申請,在1999年8月17日聆訊時,審裁處已經頒令,可以在同一時間聆訊,但並不是合併在一起。 本公司擬使用閣下的個人姓名、電話號碼、傳真、地址或電郵地址處理閣下的申請、回覆閣下查詢並作地產代理服務的促銷及向閣下提供中原集團其他公司的資訊。 本公司在未得閣下的同意之前,不能如此使用閣下的個人資料並向閣下作直接促銷。
- 至於(c)款,法團律師沒有提及(c)款,只說大厦是根據公契管理,不是根據分公契管理。
- 業主立案法團由業主組成,作為業主的你,當然要知清楚法團可行使的法定權利和義務。
- 但原告沒有透過公開廣告招標,而是邀請8間公司投標,結果只有富城投標,原告第2度發出邀請,但其餘7間公司仍沒回應。
- 本席完全不明白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為何,所述情況空泛難以處理;而上文 §8 所述當中有部分的事實裁斷,是答辯人根本未能成功舉證的 (如會議的召開及會議通知的張貼等) ,答辯人又如何能指稱他的指控成立?
- 以薄扶林置富花園為例,置富花園有27座,擁4320戶,與黃埔花園一樣,同樣是大型屋苑、同樣沒有業主立案法團,數十年來只得一個無法定權力的居民協會。
- 而在15/7/2013管委會議中的議決,是由管理處追討,這不能等同須由管理處提出訴訟,無論如何,答辯人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
- 會議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一成。
判詞續指,被告指控原告內「疑『內定』左富城業主冇得揀,硬食加價35%」,又認為既然首次邀標不理想,第二次便應公開招標以增加選擇。 原告稱被告的說法構成誹謗,被告則稱她在指控中用了「疑」字,即並非確定的事情。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法官則稱,即使被告用上「疑」字,但文字需要整體考慮。 在有關文字中,被告的指控僅建基於毫無根據的傳聞,而且她從無與原告溝通或要求解釋。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管理處通告
常有人問起「業主立案法團」、「業主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三者差異,其中一個主要分別,在於業主立案法團(法團,Owners’ Corporations)是擁有 「 法人身份 」 (Legal entity)的組織。 業主立案法團由業主組成,作為業主的你,當然要知清楚法團可行使的法定權利和義務。 下文為你詳細講解。 1) 不少於5%業權份數的業主可委任一名業主,召開委出法團管委會的業主會議,並在會議上由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業主,以過半數票及不少於30%業權份數業主的支持,通過成立法團的決議。 ●互助委員會是獲民政事務專員批准而成立的志願組織,職能是促進鄰舍關係,主要負責協調住戶間的溝通,推廣社區服務及活動,與業委會/業主立案法團不同,即使租客也可以參與互委會的事務。 ●業委會由業主組成,主要協助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間的溝通和聯繫,在重要事項上亦會提出意見、建議或參與決定等。
至於該筆法律及專業費用的使費,在該判案書 §§67-68 段的判決理由中,也不是以此理由否決,答辯人曾否提出詳細證供根本與判決理由無關。 本席完全不明白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為何,所述情況空泛難以處理;而上文 §8 所述當中有部分的事實裁斷,是答辯人根本未能成功舉證的 (如會議的召開及會議通知的張貼等) ,答辯人又如何能指稱他的指控成立? 而即使答辯人成功舉證某些事實,但最終也未能支持其要求的濟助,對判決也完全沒有影響。 答辯人此一覆核理據,是針對本席就雙方在事實證供上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本席在該判案書不同部分已作處理。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土地審裁處
有移民機構的調查顯示,逾八成受訪者計劃兩年內離港,而約42%收入低於家庭月入5萬元的受訪者亦有意移民,反映移民未必一定是來自富裕家庭。 移民潮亦衍生遺留老弱長者在港的問題,有移民顧問指出,絕大部分家庭不會與年長父母一起移居海外,獨留長者在港受苦,增加社會負擔。 業主立案法團索引中文版是按業主立案法團名稱首字的筆劃數目由少至多排列。 如名稱以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為首,請參閱 ‘其他’。
明顯並無打算尋找事件真相,而是想散播陰謀論,製造誤解及不信任。 【本報訊】位於大圍的私人參建居屋雲疊花園,其發展商入稟高院要求收回屋苑內之石油氣庫。 發展商指控屋苑業主立案法團八年前擅自更換屋苑的石油氣供應商,並違契佔用發展商有業權的石油氣倉及供氣設施,發展商稱被蒙在鼓裏多年後直至今年才從法團得知此事,現要求法團及接手的石油氣供應商交回石油氣倉地段與設施,並賠償租金損失。 就答辯人覆核申請的訟費,鑑於法團一方並未作任何回應,而答辯人只就一個理據成功獲覆核許可,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物業管理
且答辯人就違反公契的指控成立 (覆核申請 §§5-16、21-54 及59-61) (該判案書 §§180、184、186 及188) ,這些也屬嚴重違反的錯失,該判案書的裁斷錯了 (覆核申請 §64) 。 在上文 §44 的裁斷下,答辯人就解散管委會的其他指控根本無需處理,但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也作處理,因而衍生了答辯人此一指控理據,但答辯人指稱本席未有理會該條例的違反,實在無的放矢,從該判案書 §§ 可見,本席在考慮公契條文的同時,也考慮了就違反該條例的指控。 而答辯人純粹不同意本席就是否嚴重違反的判斷,並不是覆核的理據。
法團又認為,寶靈業委會對法團管理工作採取不合作態度,妨礙法團的工作,沒有存在的必要。 謝與關注組成員其後移師至寶盈花園公園範圍內開咪,指由於警方監場緣故,只能短暫發言,冀收集業主同意及授權書後,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頒布命令,要求如期召開業主大會,其間有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會議大約維持十分鐘便快速散會。 再有大廈屋苑就召開業主大會出現爭坳。 答辯人指稱,依據附表7第1 段,應依據之前一個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作為預算的基礎,而法庭將之詮釋為收取往年沿用的管理費數字的裁斷有錯 (該判案書 §21) 。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點直播】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代表通道」|3月12日
西貢區議員謝正楓以及寶盈花園關注組成員,今日如常在尚德社區會堂門外近尚廉樓對開街頭召開會議,大批藍帽子警員接報到場戒備,謝正楓開咪發言解釋,上周五欲到場監視每張有效票數而非阻撓點票。 至昨午法團突貼通告取消業主大會,民政事務處同晚接獲法團通知,取消社區會堂訂場,故今日只能在街頭召開業主大會,強調根據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除非紅雨或黑雨,否則法團主席無權單方面取消業主大會。 答辯人指稱,他在結案陳詞中曾提出了LDBM 472/2001 一案例,並在覆核申請(§§44 – 45)中引述了案例的 §§10及17,並指稱基於管理費必須根據公契計算攤分,及無權要求支付不依公契計算的管理費,答辯人認為法團的申索不成立。 就案件轉介的指控,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作處理,根本不存在法律程序重新開展或追溯授權的情況。
業主立案法團通過後的決議對所有業主均有實際的約束力,有需要時法團更可以向法官申請強制執行。 法團的存在能更有效、快速處理樓宇事務,以民主協商來避免意見不合的情況。 因不滿法團在不足一年時間內加近四成管理費,逾60名荃威花園居民及荃灣區區議員林婉濱今午於屋苑範圍內發起遊行,沿途高呼「反對法團狂加管理費」、「業主有冤無路訴」等口號,要求法團清楚公開帳目。 一行人遊行至屋苑管業處,將訴求綁在門外欄杆後,和平散去。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開啟關於我們的子選單
法團要求頒令聲明寶靈業委會因已遭法團決議解散,再無權對寶靈商業中心“作出任何管理”,或向其業主收“管理費”、“管理費按金”。 首先,第一至第七答辯人是應屆寶靈業委會的全部成員,就算本審裁處如法團所請頒令聲明寶靈業委會已被法團解散,這解决不了爭議,除非能禁止商業中心業主重選或重組寶靈業委會。 法團沒有要求禁止成立業委會這方面的有關濟助。 原告是荃威花園業主立案法團,被告是林婉濱。 判詞透露,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富城)為荃威花園提供物管服務。
- 而答辯人純粹不同意本席就是否嚴重違反的判斷,並不是覆核的理據。
- 根據寶明大廈的大廈公契,法團業主大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擁有不少於19/186(即約10.2%)份數業權的業主。
- 在考慮過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內的所有理據後,本席裁斷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不應計算 2016 年度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
- 答辯人基於覆核申請 §§21-53 的內容,支持此一覆核理據,鑑於上文就這些覆核理據的裁斷,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 答辯人認為此案例應用於公司法而非該條例,而該條例規定的是必須遵行的規定,而非只屬指導性的規範或一般常規習俗,其違反是越權的後果;雖然該法例沒明言不遵守的後果,但法庭應考慮違反的情況及其嚴重性。
法團所傳召的証人和代表法團的律師所提出的事實基礎只有一個,寶靈商業中心各商户共用的地方和設施,由分拆出售第一日開始已由單一業主獨用,轉為两名或多過两名業主共用。 因此,法團認為這些地方和設施從此成為建築物管理條例所定義的公用部份和公共設施。 這論點是正確、無可爭議的。 法團進一步推論,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和立法精神,只有法團才有管理此等公用地方和設施,並引用上述第12段所提及由本席所判的案例以支持其論點。 但本案與該案在事實上有分別,所爭議的也不盡相同。 首先,該案的外牆是所有業主共用的,不論是住宅業主或商業中心業主,,而本案所涉的公用地方和設施卻只是商業中心業主共用的,其他業主是沒有當然權利享用的。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索 引(於 2023 年 3 月 8 日 更 新)
通知須列明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成立管委會、委任主席、秘書及司庫等職務的決議案。 2) 由總共擁有不少於20%業權份數的業主,向民政事務局局長申請召開業主會議。 如上文提及,業主立案法團是代表所有業主的獨立團體,有法定起訴權。 因此在物業管理層面上,成立法團可以保障業主的共同權益,同時亦可分擔起訴的訟費。 業主委員會係根據大廈公契成立嘅業主組織,權力來自屋苑公契,因此每一個屋苑嘅業主委員會權力可能不一樣。 不過大致上佢係一個諮詢組織,管理屋苑嘅權力仍會掌握喺公契經理人手上。
本席認為,答辯人以法團在攤分上出錯作為抗辯,必須由答辯人先提出證供支持其理據,法團反證的責任,只在答辯人成功舉證的情況下才衍生,答辯人只以 2014 年住宅用地的預算來支持其論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其指控。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更嘗試提出一份新文件 (新文件四)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支持其說法,答辯人並未解釋為何這新文件四未有在審訊中提交,但從新文件四的內容可見,當中涉及的是政府擁有大成街街市業權,卻未有依公契支付管理費,與屋苑公用地開支根本無關。 而答辯人所提出的管理費應計算方法,在審訊過程中從未涉及,不能在覆核下才提出。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開啟業權註冊的子選單
專業律師零距離,助您擺脱煩惱的法律問題。 最常見的,通常是業主之中無人想出任法團。 法團位高權重,基本上是無薪地為住戶處理起居瑣事,很多時卻吃力不討好,易困身於紛議之中,招惹住戶不滿。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大廈規模大,芸芸之中總有人願意背負這種責任;但如屬單幢樓,業主人數不多,便難以覓得人選。 其次是(b)款,它也是規定了法團的責任,與(a)款一樣,沒有禁止其他個別業主遵照命令、要求辦事。
而答辯人在審訊中,從沒就 15/7/2013及 9/2/2015管委會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不能在覆核中才提出。 而在15/7/2013管委會議中的議決,是由管理處追討,這不能等同須由管理處提出訴訟,無論如何,答辯人也從未在審訊中提出此一論據。 LDBM 173/2000 一案例,對本席而言完全沒有約束力,本席無須跟從。 就答辯人在上文 §8 所提及的將此案例套用的情況 ,全屬程序上的不合常規情況,本席在該判案書 §§31-32 中已清晰交代,本席認為該案例絕對適用於這些情況內。 而違反的情況及嚴重性,所有的違反也只是程序上的錯誤,誠如該判案書 §32 所指,即使存在了這些違反 ,『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容受質疑,尤其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管委會秘書
上述工程於2003年1月完成。 居民亦有質疑法團招標現任管理公司的程序不妥,但荃威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秘書趙恩來指,有關言論涉誹謗,法團已入稟控告有關人士,故不便評論。 對於有居民指,舊法團的資產淨值有約1,299萬元,惟現屆法團的盈餘為280多萬元,認為法團亂花錢的質疑,趙恩來解釋,資產淨值計算屋苑的折舊率、管理費按金、又未計應繳未繳的款項,故不應以此為標準,應看法團的儲備基金。 他指,去屆法團於2015年9月剩下的儲備金約為666萬元,而非千多萬,加上舊法團當時正打官司,有資產被凍結,有入無出,才令資產淨值上升。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開啟資源中心的子選單
經與會委員商議後,決定選用「星藝」為是次晚會之活動承辦商。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另外,管理處須向「星藝」聯絡加插一項表演環節,以善用區議會之撥款。 垃圾桶,已全數送抵屋苑,經組長及管理處驗收,發覺當中有6個垃圾桶未能完整蓋上,管理處已通知「華高」更換,並安排在月底更換。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成立法團最低門檻:10%業權
本席並不認同三年屬合理時間,誠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 §127 指出,議決後三年的時間內,法團及業戶依據受爭議的相關議決,已作出了一定的行動,故此合理時間應是在發生事故後的短時間內提出,以期減低對法團或其他業戶的影響,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答辯人此一說法,與該判案書 §68 所提述公契條文的規定不符,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而答辯人指稱法團在其提出質疑後,已在 2012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預算中包含了此項目,這是法團選擇的做法,與本席的判決無關。
莊榮輝指出,由於置富花園沒有法團,管理公司是受公契約束而非法例,業主的投票結果沒有法律效力。 管理公司最終肯採納業主的投票結果,只是因事件已經傳媒曝光,怕激起民怨;然而同時有業主很信任管理公司,覺得讓它管好過讓不明人士成立法團管,可見在同一公契綑綁下,因牽涉太多業戶、意見太易分歧,成立法團不易。 因應此一修改,答辯人亦在2015年2月25日修改了反對通知書。 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的要求,因為雙方都沒有爭論的是2月27日的出席業主人數不符合最低法定人數的要求,當日的業主大會無效,所有當日通過的議案當然也全部無效。 申請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即法團根據一貫做法行事,或答辯人代表譚先生當日也沒有遞交有效的委任文書等,都不能被接納為可以不符合最少出席人數規定的理由。
資深持牌管理服務公司營運總監兼西貢區議員柯耀林指,印象中啟用強制性大廈管理條文的例子,應該只有大圍居屋天價圍標事件。 而法團對答辯人提出申索,答辯人在同一訴訟中提出反申索,管委會成員清楚這情況卻未有提出抗辯,亦已在9/2/2015管委會議中,議決授權田女士代表提出抗辯(覆核申請 §63)。 本席並不認同此案例不適用,而本席認同未有加入管委會成員一點,應在審訊前處理較理想,但這既定事實不能改變該案例的裁斷,及其有效性與適用性,在所有管委會成員未有參與本案的情況下,法庭不能處理解散管委會的申請。 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59-61指稱,就三個受爭議的業主大會 (該判案書 §§ ) ,他的指控成立,並羅列了每一業主大會他認為已成功指控的事項,應視作答辯人成功舉證,在此一反申索成立的情況下,應獲聲明性的命令。 但是也有成功例子。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成立法團對業主的好處
再者該案只涉及商業中心業主是否要負責外牆維修分攤費,不涉及寶靈業委會是否有權管理只供商業中心業主共用的地方和設施。 答辯人在覆核申請 §37 中,就管理公司收取酬金 (該判案書 §§77-78) 提出 ,不是公契經理人的管理公司絕不應亦無權收取經理人酬金。 本席重申該判案書 §78 的理據,管理公司不可能無償地替法團服務,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根據條例第4條:由擁有不少於10%業權份數的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召開業主會議,投票選出管理委員會。 當決議獲過半數票通過後,管理委員會需向土地註冊處處長遞交申請,正式註冊為業主立案法團,以享法團在法律上的權利。 業主可根據條例第3、第3A或第4條召開業主會議,並按條例指明的方式委出管理委員會和成立法團。 業主立案法團是由整座大廈的業主共同發起的組織,業主可參閱建築物公契,了解如何計算業主在業主會議上可投的票數。
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有關僭建資料
萬一業主有感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不善,認為有需要問責、睇數簿,甚至索償,法團可代表全體業主,強制要求物管披露適用之內部資料,甚至入稟起訴物管。 3) 由擁有不少於10%業權份數的業主,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命令,由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 在有關業主會議上,業主親自投票或委任代表出席會議投票,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委會。
再者,無可置疑寶靈業委會是根據分公契條款成立,而各寶靈商業中心業主也受分公契約束,成立寶靈業委會不須法團的允許,法團也沒有權力把它解散。 本審裁處無權禁止寶靈商業中心業主根據分公契成立業主委員會(下稱“業委會”),明顯地這是他們的合法的結社權利和自由。 業委會若是濫權或在某些事務上行為不當,受害人士可向其追究,但不能因為它經常濫權,而禁止寶靈商業中心業主成立業委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