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變更議價11大分析2025!內含契約變更議價絕密資料

以公共工程為例,於採購契約範本中已有提供若干機制可供締約雙方參考。 雖然是不同法條,但是後續擴充既屬契約變更態樣之一,且均為原有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為何不能一併討論? 如A工程案,公告含後續擴充,未敘明依原契約單價核算,所以需議價。 依據契約第12條規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但使用單位逾期提出驗收。

這些規定在執行上也有出現一些雜音,前述之情形如個別項目之複價不高,似乎無須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例如小規模室內裝修工程,鋁窗由1樘變為2樘,增加數量達100%(已逾30%),實務上似乎不常見「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又大部分工程採購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並依決標金額去調整訂定各項目單價,各項目單價必然有些價格好、有些價格差,各自所對應之工程、材料設備及所得盈虧,互有截長補短之作用與考量,而非分別計價決標,所以個別項目相對於市價是高或低? 尚須進一步訪價、詢價、搜集最新營建物價行情,才能正確評估,並判斷高於或低於目前市價。 常有人問到,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在什麼情況下,適合採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似乎也沒有一些明確擇用之原則;或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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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似乎是要辦理議價了,契約是以最低價標承攬,所以廠商是低於底價得標,如果要依低於原契約單價來議價,恐怕爭議會辦不完,哎。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據契約第4條第1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依據採購契約第9條第6款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契約變更議價 採購金額超過150萬元(含),指定軟體、系統或資料庫名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辦理。 有關中央法規資料係由本系統於政府公報及各主管機關網站所發布之法規資料蒐集編排製作,若與政府公報或各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以政府公報及各主管機關刊載之資料為準。

  •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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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 五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 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 但如果該工程案已含後續擴充,如需增加原有契約項目時,依94年函釋,如果未事先敘明依原單價核算,就得辦理議價。

因此,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就此亦有明定,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或減少達30%以上時,得予調整。 但是工程往往施工期間甚長,若客觀環境變化,或遭遇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情況,若仍嚴格遵守契約神聖原則,一概不得請求增減契約價金,反而將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 因此,如得就日後可能發生之增減給付,事先於契約中約定處理方式,亦不失為減少日後紛爭之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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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程工期只有50日曆天,且在履約期間均無辦理任何契約變更程序,相關工程項目數量之需求增減,均在每週之工務會議討論達成協議後施作,並逕於結算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契約變更加減價結算,並修正竣工圖。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貴府依旨揭一覽表辦理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間另有約定,而且該約定並未因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應從其約定」外,廠商也非不得使議價不成,而行拒絕之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指出,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原則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契約變更議價 廠商投標型號與實際交機上型號不一致,後發現是投標時廠商標示錯誤或缺漏…等(如現場儀器為AB-1201但廠商標成AB-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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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 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另外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其道理相同,均在降低施工廠商履約風險及避免有超額利潤。 次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一 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一、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 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契約變更議價 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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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該工程案已含後續擴充,如需增加原有契約項目時,依94年函釋,如果未事先敘明依原單價核算,就得辦理議價。 如依該函釋,工程採購案就算未含後續擴充,如有增加原有契約項目之需求時,在符合22.1.6之前提下,即得依原單價給付,免辦議價。 三、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九五00四五九一五0號函,辦理契約變更,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依原單價給付較為合理。 至於議價,得否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如已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則自可以換文方式(傳真亦可)進行議價,免召開議價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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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公共道路工程之契約規定採用實作實算方式,其道路旁懸臂式擋土牆,基礎寬度及深度,於施工階段均稍有超挖之情形,且基礎澆置混凝土後,其實際寬度尺寸(2.82 M)略大於圖說要求(2.8 M),該超挖、結構物斷面尺寸略大於圖說要求之情形,一般尚非屬實作實算之範疇。 超挖若導致基礎下方之墊底混凝土數量增加,其增加之成本,由施工廠商自行吸收;另結構物斷面尺寸略大於圖說要求,解釋上或屬優於契約規定而已,其實際沿道路施作之擋土牆總長度,大於(或小於)圖說之設計長度,方屬實作實算之範疇。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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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由於施工材料通常會受到市場波動及國際情事之影響,且施工期間工料之漲跌有可能超出雙方預期。 而工料之漲跌,除非係承包商未依約或依工程進度採購而有遲延致實際購料時遭遇價格大漲,否則通常係不可歸責於雙方,因此,工程實務上多肯認就工料成本如有超過一定幅度之漲跌時應予合理調整價格,以減少因工料漲跌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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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 (九)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 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 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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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項規定,若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承包商增加履約成本,由於業主仍然受有承包商履約之利益,因此成本增加之風險原則上由業主負擔,並非不合理;但若成本增加之風險主要是因承包商未依約辦理保險、承包商逾期履約,或是屬保險契約之自負額部分等,則相關損失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 若工程驗收結果,發現承包商之工作成果與原先約定者不符,但在不影響通常致用,或更換工作物有困難等情形,參考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項有提供「減價收受」的機制。 亦即,業主倘決定接受承包商完成之工作成果時,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之給付。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二、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九六一九0號函,辦理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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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 七 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 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契約變更議價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增購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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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師 契約變更議價 契約變更議價 的 叮 嚀從法律人的學習訓練環境現況觀察,書讀五年六載(就學期間+補習),未必務實;執業就業後,未必專業。 實因國家教育並無法律人職專的鼓勵政策,在此訴訟制度下的法律專業者,常被稱之為「程序玩弄者」,離一般人民之情感甚遠。

上述所提到的工程案例,希能引領讀者親身體驗一番,也刺激讀者反思進步。 針對這個議題所持的認知及正確作法立場應如何? 筆者謹就自己過去工程履約管理經驗及所觀察到的情況,再加上個人淺顯分析論述,分享給各工程讀者先進們參考。 」可舉證,無論當時低估數量的人是不是你,現在最重要的善後就是要免責並保護好自己。 至少,後續的接任者沒辦法把「圖利的合理懷疑」推給你這位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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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有3種方式,可供勾選:(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前述(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下分別簡稱為「總價結算」、「實作實算」;招標機關在選擇結算方式時,大多不假思索沿用以前的作法,本文擬再多一點深入探討。 」該判決認為,就鑑定報告及參採詢價結果,因此採信該鑑定單位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