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62條2024詳細攻略!(持續更新)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其科處、屬同樣性質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則獲確認之刑事判決不開始執行。 如確認判決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有關之追訴權或刑罰已消滅,則仍須確認之,但對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拒絕給予執行效力。 三、如該刑事判決所科處之刑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中無規定者,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中雖有規定,但其刑罰之份量高於法律所容許之最高限度者,則仍須確認該判決,但已科處之刑罰須轉換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對該案件應科處之刑罰,或減至適當限度。 二、在審查及確認之同一程序中,得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對載於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內民事損害賠償之判處進行確認。 D)有關行為涉及執行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所作且須經審查及確認之裁判,而顯示該裁判仍未經審查及確認。 二、僅當有權限之司法當局認為請求書對證明某個事實屬必要,而該事實對於控訴或辯護屬重要時,方得發出該請求書。

一、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 三、本條所指之措施均可與本卷所規定之其他措施一併採用;如違反上款所指之義務,即使有關犯罪不可處以徒刑,法官仍得命令提供擔保。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一、人之自由,僅得按具防範性質之訴訟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規定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屬職業秘密之文件,除其本身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之,否則所作之扣押無效。 三、許可或命令扣押之法官為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內容之人;如認為函件在證據方面屬重要者,則將之附於卷宗;否則須將函件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此時,函件不得作為證據,而法官就其所知悉但在證據方面屬不重要之內容係負有保密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然於未兼具洗錢、詐欺等其他犯罪性質,而單純屬於違反銀行專業經營之國內外匯兌行為,以現今電子傳輸作業之發達,異地間匯兌資金之結算,瞬可完成,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與「收受存款」之行為人間,就所持有自客戶所收取款項或資金之久暫,併得因操作該款項或資金而可獲得之報酬或利益,均有顯著之差別。 遑論實務上尚有因信任關係,先由乙地受款業者於乙地支付貨幣,再由甲地匯款業者向本地客戶收取匯款而生之逆時差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故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生資金風險及對於匯兌市場所生影響,亦與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有別。

(決議彙編第三八九、一一一五頁)註: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已另有規定。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 一、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項)。 此乃因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法益,為生命刑,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然終身剝奪自由,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故原審法院應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俾上級審法院得依職權重覆就原審判決為一次之審查,以尊重人權,保護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六章  強制措施

﹝1﹞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1﹞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2﹞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1﹞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第三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1﹞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檢調於民國100年間因案搜索理律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並扣押相關事證。 理律認為,檢調在沒有事實足以認定律師構成犯罪時,搜索律師事務所並進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相關裁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四、詳細規定傳聞法則的美國,其實務及學界就境外陳述於刑事訴訟中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亦以被告就該先前證言有機會對證人進行對質詰問為前提,亦即須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對質條款之檢驗,始認有證據能力,否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明載「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允許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於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時,將使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到實質限制,且其原因非均可歸責於被告,據以限制被告反對詰問權,未必具正當性,對被告不公平且與傳聞法則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故此金融管道有受國家監理而確保其最低限度風險,並防杜成為洗錢、犯罪工具之必要。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 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
  •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 三、經聽取檢察院之意見,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託之辯護人或為此目的被指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法院須作出裁判。
  • 四、如有關文件係明顯難以閱讀者,任何有利害關係之訴訟參與人得在無須負任何負擔下請求以打字方式將之轉錄。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3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91條(刪除)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192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司法院大法官今(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以及《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有關「夫妻間撤告,但小三仍須受處罰」的告訴主觀不可分例外情形,宣告違憲,即日起立即失效。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十四條

三、如嫌犯及輔助人同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則凡不能僅歸入兩者任一方活動之訴訟費用,均由嫌犯及輔助人共同負責。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從事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之裁判,按情況而定須告知被判刑者所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 三、在收集證據且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後,法官以批示決定因以上兩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產生之後果。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及部門,均須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官。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三、如該裁判並未載明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或該計劃應加以完備,則社會重返部門在三十日期間內,經聽取被判刑者意見後,編制或重新編制該計劃,並將之提交法官認可。 四、有關機構之負責人須就醫治或康復之進度及其終結通知法官,同時亦得向其建議有助醫治或康復成功之適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3﹞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1﹞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1﹞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六章  強制措施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 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 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叔父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2﹞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3﹞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相關裁判

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除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 Notice:本站作者為執業律師,以分享生活法律、訴訟實務的相關資訊為主,因資源有限,法律諮詢採付費制,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免費諮詢服務。 2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既均未能進一步究明,對於本則判例以上訴人並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為由,即認上訴人所為與其派出所警員職務無關,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無所本? 至於上訴人所為雖不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而符合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論以該罪,於適用上似無疑義。 一、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三、在第一款a及b項之情況下,司法費之定出所應遵從之限度,為控訴內所載而被判理由不成立之部分中最嚴重犯罪所適用之訴訟程序之限度。 一、如因就相同事實判處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決間不相協調,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為依據許可再審者,中級法院須撤銷該等判決,並決定對全部嫌犯進行共同審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如中級法院否決進行由輔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請求之再審,則判處聲請人繳付訴訟費用及司法費,此外,如認為該請求明顯無理由,則尚須判處聲請人繳付4UC至24UC之款項。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一、上訴提起後,辦事處須讓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查閱卷宗,以便在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辦事處並須發出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之證明,當中以敘述方式證明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之呈交日期及合議庭裁判書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更在促使貪污犯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 故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且二法之規範目的既屬相同,自不得以被告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而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再遞減其刑。 學者因此解讀:本院係以「質問權已否受保障」(即對質詰問觀點之傳聞續造),作為是否容許傳聞例外之實質審查基準。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

為着上條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時,須考慮可提高在該訴訟程序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節。 C)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違法行為競合之情況下,即使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係低於三年亦然。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檔、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查  第六節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甲說】否定說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 二、會議次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修正其中第參點及第拾點參、本條所稱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並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舊)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舊)或第十九條(舊)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 犯漢奸罪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必其罪證確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始可於本案應為之判決外以裁定單獨為沒收財產之宣告。 原審法院因被告死亡,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所指實體上論罪之判決,經確定者不同,應不受不得補判沒收之限制。 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判處輕刑時,仍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財產,雖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沒收財產時,應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究應如何酌留,係屬執行範圍,聲請人在原審供有草屋一間,受典田五畝,原判認聲請人無財產,毋庸沒收,自有未合。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一、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除非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而為適用者外,現行特別法有關如何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一條

﹝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 ﹝3﹞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2﹞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百六十五條

合入門導讀與進階深究之教科書,相當符合在學、準備國家考試或實際訴訟需求者所需。 研讀本書後,對於刑事實體法乃至於程序法的觀念,將有啟發性的全新思考。 作者基於數十年擔任檢察官、法官及教學的經驗,也將實務操作的「know how」注入書中,提供了實際打官司時應如何主張及抗辯的關鍵性指引,即使讀者並非法律人,也能輕鬆瞭解並保護自己的權益,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耽誤。 自訴人書寫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作出告訴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證據調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將證據提出於審判庭上,使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 由於被告不自證其罪,因此不需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有權利針對檢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舉出反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 案

﹝2﹞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1﹞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1﹞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十、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依據上款規定指出通知地點時,須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應透過遞交聲請的方式或以掛號郵件寄出聲請的方式,告知有關卷宗當時所處的辦事處,否則視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上款規定所指的地點被通知。 三、應在信封或通知書之正面準確指明該函件之性質、有關法院或發出該函件之部門,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規定。 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法官

因為自首的定義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 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 【判例要旨】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起獲之盒子砲子彈於共犯某乙、某丙等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某甲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某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槍彈於不問,尚有未當。 四、題旨之境外傳聞,既不符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規定要件,亦難以類推或法理適用之方式擴張適用不利被告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並不包含船舶在內。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當。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二、此觀宣告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少年犯),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宣告緩刑甚明(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 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換句話說,從刑法三階層理論的角度來看,只要行為人陳述內容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事實(A說我殺了B的部分)」,就符合自首所要求的條件,不用管行為人對於「違法性」或「有責性」有沒有提出抗辯(例如A說是正當防衛)。 (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及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釋字第582號),法院有盡力促成證人到庭詰證,供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即義務法則)。 若法院已窮盡一切方法,證人仍不能到庭,方足認未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規定,係處理證據能力問題,其內涵並不包括對質詰問例外之容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要求的「信用性情況保障」及「必要性」要件,係判斷是否容許傳聞例外而賦予其證據能力之基準,顯不能憑認「足以替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