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16條5大優勢2024!(持續更新)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116條 但要保人 保險法116條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針對有些保險公司在受理復效申請時,將復效之前(包括停效前及停效期間)已有的疾病列為除外責任,對此施瓊華表示,保戶停效之前發生的疾病,保險公司在復效時是沒有權利除外不保的。

﹝2﹞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2﹞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1﹞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保險法116條 ﹝2﹞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法116條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保險法116條 機關定之。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保險法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原: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日前初審保險法第116條條文修正草案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被保險人不知保險契約停效而影響保險保障,參採賴士葆提案精神,併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新增保險人對要保人的催告,應一併通知被保險人。 立法院日前3讀通過《保險法》第116條修正草案,明定在「要保人」忘記繳交保費的情況下,除非契約另有規定,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者,則保險契約的效力停止。 賴士葆等人主張,為保護被保險人不會因忘記繳保費,未經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導致保險權益被停效等類似事件發生,保險人應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並同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保險法116條 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保險法第116條修正草案,明定要保人忘記繳保費,保單催告除了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人,保險公司要通知被保險人,保障民眾權益。 他表示,保單復效、停效引起不少糾紛,許多保戶以為保費沒繳,還是有墊繳或復效的機會,經常不以為意,等到想要復效卻被要求加費甚至遭拒時,爭議於是產生。 但保險業者也認為,保戶因不履行繳費義務導致契約停效,申請復效時,也應該要讓保險公司有篩選危險的機會,否則很容易產生保戶平常不交保費,等到健康發生問題才申請復效的道德危險。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6﹞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7﹞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保險法116條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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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不是買了就一定拿得到理賠,是否「有效」才是關鍵。 壽險業者提醒,定期檢視是必須的,必須確保保單有效,才不會到萬一需要申請理賠金時,才赫然發現原來保單失效,就枉費當初投保的初衷,損失自己的權益。 如果保單裡有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做為一次躉繳的保費,往後不需要再繳納保費,保障可以持續有效,但保額會減少。

保險法116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 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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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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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法116條 ﹝5﹞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4﹞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1﹞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16條: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二節  健康保險

﹝2﹞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7﹞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5﹞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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