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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甲方(即被告)之競爭力,乙方(即原告)按甲方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並扣抵次月購油款;。。」,則本件原告依約應按被告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堪予認定。
-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標的車輛,被告非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行為之出賣人,是原告依該買賣契約對被告並無私法上請求權。
- 惟倘原告知悉傾斜事實存在,則此事實應為系爭不動產重大價差之原因所在,衡情理應於買賣契約上載明,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除僅標明「依現況交屋」等文字外,無任何有關系爭不動產瑕疵狀況之記載,已與常情不符,再者一般中古屋之交易,雖多會有記載或約定「現況交屋」之情況,然而該等約定之所謂「現況」,在當事人之理解中,應係屬於交屋或看屋當時所得發現之狀況,至於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得知之情況,如「海砂屋」、「輻射屋」等,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不會在「現況交屋」之理解中。
- 一、原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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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標籤貼紙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之瑕疵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借予被告捌拾萬元,被告經催告仍未返還,又如非借款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得撤銷贈與均無可取,被告抗辯系爭捌拾萬元為聘金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此由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之規定,可知出賣人就有價證券之品質(即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市價、交易能力、將來之盈餘分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參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十七頁、十八頁)因此,除就有價證券如股票本身有體物部份,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就其証券化權利部份類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股權轉讓應負權利瑕疵責任及類推適用物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於上訴第二審後,復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屬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参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被告所提供之行銷資料顯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內有「溫馨大餐廳:第五代豪墅餐廳不再是空間配角,或單純用膳、飽餐的場所,而是可以款待貴賓的國宴場所」;而該戶空間配置圖顯示之餐桌為八人圓桌。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惠O公司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九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該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惠O大廈之法定空地使用權汽車停車位部分約一六五平方公尺,出賣予被上訴人,並非出賣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未取得其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戊OO於七十九年間原始起造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鄒O華,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鄒O華指定之第三人,但鄒O華迄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戊OO亦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鄒O華,故被告戊OO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戊OO因積欠被告乙OO金錢債務,無力清償,將系爭房屋部分使用權交付予被告乙OO使用,以抵充利息,故被告乙OO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發覺貨品不合切削薄片使用要求退貨,上訴人表示願意另行換貨交付,因而書立所欲換貨貨品規格交付被上訴人為可採。
- (四)被告係開設新新快速沖印,原告交付之彩印機既有色彩不穩定之瑕疵,一再要求原告去除該瑕疵或另行更換同型彩印機,原告均無法履行,因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解除彩印機及影印機之買賣契約,原告自將上開機器搬離,且將其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原告竟仍提示支票,顯有違誠信原則。
- (一)押標金並非定金,因拍賣時押標金與買賣之定金,性質上完全不相同。
- 而經林O恩及陳O欣實地瞭解及操作結果,發現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版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送料不穩定、沾銀槽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瑕疵。
- 而上訴人與陳O南同居十幾年,其後事全由上訴人細心安排,告別式更是全家披麻帶孝答禮,足證陳O南與上訴人間,確已同意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 且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提存三百萬元,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提存人即上訴人為辦理移轉登記,乃代被上訴人提存三百萬元以撤銷假扣押,並附以同意債權人即元O昌公司在假扣押之本訴勝訴確定時,可逕為取償為條件,則元O昌公司得持被上訴人之本案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得逕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三百萬元,如果元O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並向提存所領取該三百萬元,即發生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 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遷入該屋居住,該屋並提供原告與范德拉先生(JoepVandelaar)經營之荷蘭商敦O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公使用,原告在支出數百萬元裝潢費後,竟因被告所出售之前開房屋,品質欠佳、牆壁多處龜裂、外牆嚴重滲漏,每遇大雨室內到處積水,致原木裝潢、傢俱均遭損壞。
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與甲OO結算後已將上開借款扣抵完畢,然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本票,並持該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系爭二紙本票既經兩造結算抵銷完畢,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債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結算時抵銷,至於伊是否尚欠上訴人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為另一問題,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其次,被上訴人係經執行法院通知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因而繳款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吳奇楠,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奇楠於七十九年間轉售予張金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轉售他人之買賣係屬虛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亦無法回復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進而請求將其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確認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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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告既未將系爭汽車送交鑑定,以確認系爭汽車充滿汽油味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新車乙部。 縱認系爭汽車充滿汽油味為瑕疵,但因原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怠於通知被告系爭汽車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視為原告已受領系爭汽車,而不得主張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房屋下陷後傾,顯然不適居住,而有減損價值及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 縱認該瑕疵非屬重大原告不得解約,原告仍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二百十四萬三千元(即原價金三分之一),並以起訴補充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及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元( - = )。 (一)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其追加訂購五千件防護衣之傳真單一紙(原證二)為證,且證人即被告醫院採購課事務員甲OO到庭證稱:同年月廿日我為了有追加訂購被告防護衣打電話給乙OO(原告法定代理人),件數為淡水分院五月份每星期追加一千件,乙OO請我以傳真方式,所以我於同年月廿一日將追加訂單傳真給原告,當時電話中我與乙OO只談論追加件數,單價之前已有約定,所以才請我傳真,這樣表示訂購完畢(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辦公家具等商品未能給付貨款,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自受催告時)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因逾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挖土機之冷氣機乙台(下稱系爭冷氣機),並經被告按裝於挖土機上,期間原告甚少使用該挖土機,嗣於93年4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原告於台中縣梧棲鎮工地,使用挖土機時,系爭冷氣機竟起火燃燒,致挖土機遭波及毀損,經原告修復上開挖土機計花費新台幣(下同)376,000元,且其因挖土機送修30日,此期間均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且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合計183,600元(包括每日6,000元及載運挖土機之運費每趟3,600元,計3趟)。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亮賢居平面圖: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依該條之規定,必須債權人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遲延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且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並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及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任。 然姑不論被告始終未就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暨其損害額提出明確之主張,且查被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有關原告遲延交貨部分,無法證明損失。」(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五五頁),是不論原告交貨是否有遲延,均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受損害之事實存在,被告均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至屬明灼。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原告重整人之王O琦、馬O柱、江O彰、沈O儒、蔡O勇等五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王O琦、馬O柱、江O彰、沈O儒、蔡O勇等五人辭卸擔任原告重整人乙職,嗣原告撤回重整之聲請後,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OO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亮賢居平面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負責南港軟體園區動力組之主辦工程師林O志簽收之出貨單四紙為憑(原證十五、十六、十七),經核其出貨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對帳單一覽表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綜上,系爭房屋與所在之整棟建物自前向後傾斜,傾斜率達四十七分之一,業已危及建物之結構安全,至堪認定,該屋傾斜下陷之事實,於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且足以減損甚或滅失該屋之價值及效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要非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亮賢居平面圖: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況該索賠狀及判決書均無法證明P&MINDUSTRIALCOMPANYLIMITED向WINNERBOB(H.K.)COMPANYLIMITED索賠之貨品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且依上訴人所提T-7B0505訂購單,其上亦載明出貨前寄2YDSCFM,OK後再出貨,則顯被上訴人於交付前均已寄出樣品,經上訴人確認OK後始出貨,是即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綜前所述,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定期催告解除契約,即不生任何效力。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及方式,原告更未向被告表示欲辦理分期付款,是以原告究欲以現金付款或向他行貸款授權他行撥款予被告,皆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乃向被告購買空車,被告僅負交付空車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能夠領牌,是否無法辦理分期付款及對保之手續,皆非被告有權審核,被告以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執照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此外,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家具一批,交貨地點為台北市OO路三六五號二樓,含稅之價金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亦依約定按時交貨並驗收完畢。 亮賢居平面圖 惟被告尚積欠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均仍未獲清償,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票號FA 號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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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匾的樣式很多,字體也有橫有豎,但「門」字的寫法都是一致的,即,「門」字的最後一筆都是直寫下來,絕不帶鉤,以避「火鉤」之嫌。 本書特色 本書分為上、中、下三篇,上篇主要內容是中國古代建築,中篇主要內容是中國古典園林,下篇主要內容是古建園林科學技術。 作者從旅遊鑑賞的角度闡述了建築、城市、園林的產生和發展,從文化淵源與歷史典故中發掘趣味,使本書更具知識性及實用性。 透過大量的圖片和案例,生動闡述古代建築與園林的特點,有助於讀者深入理解。 想讓做家事更有效率、輕鬆收納&育兒、培養生活嗜好、在宅工作…… 滿足上述對舒適生活的所有要求,本書以3d插圖來介紹「最佳住宅平面圖」!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叫貨及伊送貨、交付統一發票之行為,均僅係事實行為,並非必然源自於買賣契約,尚有可能源自於其他法律關係,故單憑該等叫貨、送貨之事實行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之子程O伉公證結婚,於同年五月間,被告以將赴美與程O伉團聚,工作無著落需生活費用及蜜月旅行花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原告乃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開立面額各為陸拾萬元及貳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均經被告兌領完畢。 詎被告始終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致函被告催告其清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該函,卻矢口否認欠款,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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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買賣之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並得選擇行使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如前所述,上訴人出賣之電腦既然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有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在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得不解除契約選擇行使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屋在九十年十月中旬交屋後,原告進行修繕、敲打牆壁時,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是否係海砂屋,其應即於當時通知被告有此瑕疵,惟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通知被告,原告顯係怠為通知,且原告並未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何況被告先前因本件房屋一樓巷道之停車與鄰人發生糾紛,原告亦未告知此一瑕疵,被告得主張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損害賠償。 亮賢居平面圖 一、被告名下座落台北縣新店市OO路三十巷二弄八號一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委由仲介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出售,原告認為門窗、裝潢等多處需整修,僅出價八百五十萬元,最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簽約。 簽約時,被告堅持將前述差額三十萬元列為貼補原告之裝修費用,令原告心生懷疑。 亮賢居平面圖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傾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8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亮賢居平面圖: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而上訴人與陳O南同居十幾年,其後事全由上訴人細心安排,告別式更是全家披麻帶孝答禮,足證陳O南與上訴人間,確已同意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亮賢居平面圖 (四)又被告丙OO現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經伊自承無訛(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丙OO、乙OO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未受損害云云,亦難採信。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鉅O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O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本件附表一之房屋建造起造人名義雖為原告秦陳O子、秦O城、秦O萍、秦O淵、秦O松、秦O志、秦O志、秦O智、秦O恩,但查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訴訟應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 (二)至本件之前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退還押標金之訴訟中,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是否使所有學法者,人人能心服,大有疑問。 蓋該土地拍賣係「現狀標售」之故,該更審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完全忽略這一點,而將原告承買人對現狀調查勘驗過,以及前往基隆市政府調查過後始參予投標,有無瑕疪均在其心知肚明中一節,置之不論之故。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景觀選2014-2018
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讓,此亦為事所當然。 準此,被告於出售前開建物時,既已口頭約定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且原告買受前開建物,係以在前開土地上繼續利用該建物為目的,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O嘉,亦持續逾三十五年之久,則循據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不言可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不過,許多客戶表示,「很喜歡住7期、但坪數不要太大」,因此,力邀打造寶格麗精品旅館與「宝格」案的ACPV建築設計事務所規畫設計「丽格」案,規畫60、70、80、95、115、125坪6種坪數的產品,潛銷期間果然受到中部自住客好評,春節期間預約賞屋也已排滿。 ■「大陸麗格」台中西屯7期新市政中心開發趨飽和,大陸建設繼第1期「宝格」豪宅大樓案後,近期接續推出2期「丽格」,坪數規劃60~125坪,同樣邀請義大利ACPV建築設計事務所規劃,外觀以蜂巢形琥珀色玻璃裝飾,廚具、衛浴空間採精裝修交屋。 本人已查閱貴公司的 私隱政策和 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並同意貴公司使用本人於此所填寫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 本廣告內一切資料,須以政府相關部門最後批准之圖則及法律文件為準。 在本廣告/宣傳資料內所載列的描述、參考、相片、繪圖、圖像或其他資料,無論是否明訂或隱含,並不構成或不應被視為提供任何要約、承諾、陳述或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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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派遣林O恩及陳O欣前往SKC工廠,係為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法,並非前往驗收系爭機器。 而經林O恩及陳O欣實地瞭解及操作結果,發現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版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送料不穩定、沾銀槽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瑕疵。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雖證人乙OO證稱:「管子(油氣回收管)縱使掉了,只可能掉一邊,不可能兩邊都掉了,更不可能整個都不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OO所言係以常情推測,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二月起即交付原告受領占有,油氣回收管亦有可能以人為施作取下或其他情形滅失,無法完全排除油氣回收管於事後不見之可能性,是證人乙OO此部分證言,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系爭汽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被告送交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詳細檢修,發現系爭汽車未裝設油氣回收管。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亮賢居平面圖: 2-4。第4節 贈與 §406
被上訴人所為其係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之抗辯,較為可採。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貨品規格品質不符要求退貨之際,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願意換貨,並書立規格單記載所換貨品規格,足認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應係兩造於訂約之際,上訴人業已擔保該物所應具備之品質,即或不然,亦應解為買賣標的物需具備有該項效用,屬契約預定之效用無疑。 上訴人交付之該四三九支木材確有不符其約定品質或預定效用,不能為切削薄片使用情事,為證人楊O坤於前開事件中證述「……依照當天檢查,有表皮腐蝕之狀況、裂痕、包心」在卷,第一審法院亦勘驗系爭木材部分有裂痕,而依嘉義市木材同業公會理事長周清課於前開事件結證稱:「如果木材有裂痕,就不能做薄片」云云。 上訴人雖承諾願意換貨,但迄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木材之買賣契約。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出賣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原生景觀植物圖鑑3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傳真方式指定上訴人應於六月二日將貨交運至東O貨櫃場,顯非以契約訂定清償地。 (四)綜前所述,被告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前款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致原告營業上所失利益共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原告應於用印及簽約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完稅時給付七十五萬元;另五百二十五萬元則貸款給付。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辦公家具一批,雙方合意簽訂訂購單,交貨地點為台北市OO路O段一六七號之辦公大樓,並以口頭方式加訂屏風一批,嗣後被告另分別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二月間追加訂購家具,買賣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原告均依約按時交貨並經驗收完畢。
二、被告則共同以:本件為房屋預售買賣,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 針對原告所購買之D戶餐廳,被告在廣告型錄之文字敘述為「溫馨大餐廳」,廣告型錄所稱「國宴級大餐廳」乃專指承購特至特及特至特等戶而言,且所謂「國宴級大餐廳」,乃指用餐環境、品質等,非必如原告所言須可擺設十人以上圓桌始得稱之「國宴級大餐廳」。 針對原告所購買之D戶餐廳,被告在廣告示意圖係繪製八人圓桌,且原告與銷售業務員吳濱州洽談時,亦僅詢問餐廳是否可容納八人圓桌,而未提及十人圓桌之事,是原告所主張該戶餐廳須具備可擺放十人以上圓桌之條件此點,並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 被告所陳列之樣品屋面寬為五點五米,該餐廳擺設六人圓桌後空間仍非常寬鬆,而原告所購買之D戶面寬為六點五米,依照正常規格擺設八人圓桌絕無問題,故本件並無與廣告內容不合之情形,原告主張解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本書特色為了讓更多的設計發光,本書收錄了世界各地的花園設計案例,全書以精彩大圖呈現,將全球從建築到室內空間、從人文到生活的美學創意、從現代設計的角度提供了無限的空間概念平台,讓創意進入生活無限延伸。 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產物,也是歷史悠久的造園活動發展的必然結果;是人類愛與恨、慾望與夢想在大地上的投影,也是實現夢想的途徑。 現代景觀設計關注人類生存的環境,主張人與自然的和諧,以及人類發展、資源和環境的可持續性。 現代景觀設計包括視覺景觀形象、環境生態綠化、大眾行為心理三個方面的內容。 通過以視覺為主的感受,借助於物化的景觀環境形態,在人們的行為心理上引起反應,以此來改善人居環境及生態系統。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原生植物景觀植物圖鑑4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戊OO原始起造,出售予鄒O華,並登記予鄒O華指定之第三人,鄒O華迄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戊OO亦未交付占有予鄒O華等情,縱令為真,亦係被告戊OO與鄒O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戊OO與鄒O華間,並無排他性,被告戊OO要不得執其與鄒O華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履行完畢,對抗原告。 又被告戊OO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乙OO即無從自被告戊OO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故被告乙OO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二、陳述: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 兩造委請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在三三一大地震前即通知原告交屋,然原告未依限前來點交房屋,系爭房屋遭地震震毀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方獲准設立取得公司執照,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方經核准領取救護車牌照,原告於領取救護車牌照前既無法對外經營,自無營業收益之損失,又法令未規定救護車可以靠行,縱事實上有靠行之情形,亦屬個人與醫院間之特約關係,原告係以保康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及領牌,被告並不知原告將以靠行之方式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