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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16日西環北街建隆樓倫常慘案一名男子欠下賭債無法清還,擔心年邁雙親乏人照顧,用混有毒藥的粥品毒殺雙親後在與命案現場建隆樓遙望相對的西環觀龍樓D座20樓欄河跳下,當場頭顱爆裂喪生。 1997年7月17日佐敦道38號舞小姐命案一名男子與女友爭執,用刀插斃女友。 1997年7月27日大埔工業邨劫殺案死者紀維香(46歲)在大埔工業邨滙豐銀行提款後遇劫,被兇徒殺害後棄屍花圃。 1997年7月28日上水坑頭村士多尋仇兇殺案兩名兇手賭輸了沒錢支付與死者發生口角,混亂中死者打了一名兇手一拳,兩名兇手出言恐嚇後離去,晚上兩名兇手與十多名手持壘球棒、鶴嘴鋤男子分別乘坐三部汽車折返士多襲擊死者,士多內死者三名弟弟亦到場幫手退敵,由於來襲者人多勢眾,死者四兄弟受到不同程度傷害,傷者送到醫院後,死者證實不治。 1997年7月29日元朗大乪村倫常慘案69歲男子與40歲妻子發生爭執,被妻子用斧頭殺死。 1997年8月4日大埔廣場停車場男童被殺案12歲男童羅偉言被生母的男朋友誘騙到大埔,在大埔廣場停車場用吸塵機電線勒斃,棄屍三門仔垃圾站。

至證人鄭O邦固證稱已任執業代書二十幾年,一般辦理贈與契約是用固定格式,請當事人在贈與契約及同意書上簽名後,拿去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等情,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即明。 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書面或是固定格式為之,從而縱使證人鄭O邦受託辦理本件協議書時,並非以其平常辦理贈與之固定文書格式為之,亦不足據此即認本件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油款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應扣除匯費五百五十元及月折讓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油款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查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及被告對中O石油公司之違約金應由何人支付,被告依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提前終止合約時應如何處理,並未約定,是本件解釋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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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十批貨物計價金美金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七角二分,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美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上訴人拒付該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訂單十張,上訴人未付之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美金匯率表各乙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在。 (五)上開訂單中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國外客戶確認樣品所生之費用,上訴人送貨至其外國客戶確認,因被上訴人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應負擔該運費。 (四)測試費係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上開訂單均無樣品測試之規定,注意事項中亦僅載明經買方或上訴人認可後始可正式生產,並非買賣契約因試驗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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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服務總條款私隱政策聲明綜合投資服務條款互聯網私隱政策聲明保安資訊 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鑑定報告書所謂中斷痕跡係何種情況或現象,又所謂鑑定方法為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其中關於聲紋痕跡檢查之鑑定結果為何,因該錄音帶內容並不能為利於原告之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因程O伉在美國任教,正申請綠卡中,為使被告一併取得居留權,程O伉於九十年三月間先行返台,要求被告辦理公證手續,以備齊相關英文證明文件攜美申辦,方便被告婚後赴美,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程O伉先行辦理公證結婚手續,惟雙方合意於同年六月十日循傳統結婚禮俗舉行正式婚禮。 六、原告及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及辛OO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三)被告己OO對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及辛OO提起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遺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林益堂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O榮、陳O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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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保證金之數額,雖係規定於動產執行,然鑑於其目的在防止拍定人故意出高價應買,而不繳納價金,妨礙拍賣之實施,且可確保於再行拍賣時,就增加之費用及再行拍賣之差額損失,自保證金額獲得賠償,於不動產執行,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亦有準用之必要,且此項保證金額,宜定為底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可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六(一)之規定可知。 因之,在拍賣時,深恐買受人未於拍定時或拍賣公告所定期限內交付價金,執行處得將其物再行拍賣,如再行拍賣所得價款較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為少時,原拍定人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 反之,定金之目的不在保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則認契約為成立。 雖修正後之民法,鑑於如收定金,不問目的如何,視為契約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真意,遂將條文中之「視為」二字修正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 (一)押標金並非定金,因拍賣時押標金與買賣之定金,性質上完全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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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有前開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對於買賣關係成立及積欠貨款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訴外人美O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之訴訟,縱使成立,亦僅係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1、訴外人美O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O公司)以兩造明知原告贈與被告之光碟為違法重製物而散布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部分兩造均因不具備明知之主觀要件而獲判無罪定讞,民事部分本院亦駁回美O公司之鉅額賠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自無從主張抵銷。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4。第4節 贈與 §406

現有房屋裝潢因瑕疵造成之毀損部分,應回復到原有狀態,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需修復費用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另比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應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約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八、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本息,為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本息,為其備位聲明,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冷氣機無故自行起火燃燒,且因被告於按裝系爭冷氣機時無於冷氣機與挖土機之主電源間裝有保險絲,致冷氣機起火後延燒致挖土機,而認被告侵害伊挖土機之權利,並提出照片及請求訊問證人陳O貴(板車司機)及吳O東(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職員)為證據方法。 又該調查報告之鑑識人員吳東俊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亦稱;「。。。起火點應該是在駕駛座椅之後側,依燃燒後碳化狀況判斷的,也就是在冷氣機附近,是否就是冷氣機我們不敢確定,該處有兩個電器用品,。。。,。一般而言冷氣要通電要把怪手的引擎打開,我們有問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經查當時是關閉的,照片13、14頁有顯示,所以我們排除冷氣機起火的可能」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8頁)。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一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電腦),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而協議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間簽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如被告所陳,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為何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間尚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於該二紙協議書上僅載明被告應於何時支付貨款之期限,均未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之隻字片語。 況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時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告或華年公司竟未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違常情。 至被告雖稱其於收受系爭電腦之後即曾以口頭通知原告該電腦有問題云云,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且縱系爭電腦確實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上開電腦係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被告得主張之解除契約之權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故被告就本件價金請求權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被告自無從以上開事由解免給付上開貨款之責任。 又本件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游聰輝及顏先生,以資證明被告確曾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有瑕疵,但被告未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提供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證人所證明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出貨,八十九年四月付款,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出貨(共出五批貨共十四標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通知週轉不靈,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互惠同意抽票,而後不斷告願付款及其客戶有質押黃金在其處,中間開始不斷變換電話,九十年三月突然來電告知品質有問題。 二、上訴人公司原為一家經營酸梅湯生意的小店,因口碑不錯遂於八十七年申請為公司擴大經營,因業務所須印刷標籤貼紙而與被上訴人往來,後因拓展業務而開始研製其它飲料產品如咖啡、水果茶及山楂茶等,因被上訴人以往交付品質不錯,故直接交於被上訴人再行印製四種飲料標籤貼紙,孰料送來貨品員工查覺與以往貼紙黏度不同,問送貨人員原因,被上訴人之送貨員答以回去問工程師再回覆,結果沒有消息。 上訴人即開始生產,結果商家反應標籤貼紙有會蹺起來及瓶子與瓶子會相黏等問題,要求上訴人退回改善,上訴人即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瑞,他告訴上訴人到後車站買膠水黏在四個角落即可,上訴人照辦結果更糟,被上訴人再告以詢回南投總公司後再答覆,結果一去無音訊,經上訴人查問結果南投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公司,後亦曾買膠布應急,亦不能解決前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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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方為第一次有權登記,原告更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係原告違約在先,其方未繳款,應屬可採。 再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有給付遲延,其得依法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主張解除契約,何有於被告違約後,再將系爭房屋後復交付被告使用之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向被告購買南港專案國宅一戶,於交屋時發現房屋有消防管線裸露、牆壁龜裂、陽台頂牆蔭水、木門粗凸未平整拋光、廁所骯髒未清潔等瑕疵,而被上訴人又未及時將前開瑕疵修繕,致未完成交屋手續,使伊迄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算一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伊一年受有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利息損害,爰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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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依兩造間先後簽訂之兩份協議,原告之給付義務乃附有條件,即在被告依約清償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或辦理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前(目前利息均由原告在代繳),原告自得暫時拒絕本身之給付,二者間乃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惟被告迄未能履約,是被告本身已違約在先,況被告亦積欠營造商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五千餘萬元,被告並與營造商成立調解,承認營造商有法定抵押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是被告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況,故即使認為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查被告已因財務困難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本身負債累累已無任何資產,顯有難為對待付之虞,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完稅時給付七十五萬元,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完稅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在卷足參,則反訴被告依前開約定,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元,雖反訴被告辯稱在反訴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惟查兩造並無反訴原告應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請求給付價金之約定,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即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O商業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前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反訴原告惟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始負有給付權利無任何瑕疵之標的物,故反訴原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旨拒絕給付價金;然有關大漢溪河岸高灘遊憩工程,因工區使用全透型透水管涉嫌違反專利法案,現場查扣二十一箱材料,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板檢金宏八八偵字第九五九二號函覆說明已不起訴處分,台北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O五九八二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開始進場施作,並開始計算工期,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有專利之糾紛,顯非事實。

  •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O號判決書乙份、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乙份、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小客車乙輛,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六十三萬七千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五日交付系爭小客車。
  • 原告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八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
  • 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履行換貨協議,再以系爭木材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OO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經被告丁OO簽名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公司營運有困難,確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原告公司之請求金額無誤;原告公司業已聲請假扣押,被告公司已委請律師事務所開債權人會議,進行應收帳款之分配,惟因尚無法確定有多少分配債權人,故基於分配之公平性,無法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尚未破產,目前在做結束營業的程序,週轉不靈之原因是幕後大股東不支持。 (二)被告公司有開債權協商會議,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沒出面,也沒有列出應收帳款有多少金額,就列出一百多位債權人的名單。 本來原告公司可以假扣押七十餘萬元,但是被告公司又領走十九萬元,被告公司所謂開債權人會議,是叫其他債權人來分配原告公司假扣押的錢,不是要解決問題,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錢,原告公司依法就可以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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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之贍養費,並依離婚協議書第二、三條規定支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作扶養兩造長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贈與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票五十張及富豪汽車一部,原告為支付上開之贍養費用及償還為籌措長子教育費用、購買股票及汽車所借貸之二百三十萬元,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O軍借貸三百六十萬元,每月須還款一萬元,原告另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每月即須償還貸款本息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三、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雖原告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以資證明被告已受該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依原告提出另紙林益堂律師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本律師茲受乙OO之委託代為發函:據張員所稱: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請查照」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上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甚明。

三、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固註明:「本不動產乙方(即被告)原售價為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今願折讓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整修費用,且甲方對本不動產現況與環境已充份了解無誤。」(見原證一)。 被告聲稱此係專業代書所擬文句,但是其內容既未載明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亦未表示係契約第五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條款,則被告此一辯詞已屬可疑。 參酌買賣契約所附被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包含漏水、水管與馬桶阻塞、地震造成龜裂或毀損等節,均需進一步檢測或使用一段期間後始能明瞭,應認第十四條僅意味原告明瞭被告以書面所說明現況,尚無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確係實情;被告辯稱已特約免責一事,並不可取。 四、交屋後,原告委由瑞O德公司做結構體補強工作,僅能延緩龜裂處惡化,無法保證地震時安然無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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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張O源、張O吉將前開(一)、(二)項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並主張張O源、張O吉二人若無法履行先位聲明之移轉登記義務,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除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外,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一)張O源將坐OO鎮OO段一OO號土地應有部分七O六一分之一OO移轉登記予伊。 (二)張O源、張O吉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於原審擴張請求為七百一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所經營之關廟站、鹽水站、名間站、世賢站、中埔站、新港站、大林站、府前站、安和站、溪洲站、北安站等加油站所需油品應向原告購買,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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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被告所提供之行銷資料顯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內有「溫馨大餐廳:第五代豪墅餐廳不再是空間配角,或單純用膳、飽餐的場所,而是可以款待貴賓的國宴場所」;而該戶空間配置圖顯示之餐桌為八人圓桌。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O號判決書乙份、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乙份、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所附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十三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貨稅額之憑證。 三、兩造並未當面達成協議說被告要以多少錢購買原告對債務人王O忠之債權,且亦沒有簽訂有關收買或是催收債權的合約書。 (二)至於代辦尋人的業務,事後被告公司有找到王O忠等三人的現籍地,但是也發現都沒有住居在戶籍地,同時被告有派人找到王O忠的鄰居,鄰居說王O忠現在人在上海,至於其他二人則是行蹤不明,並已經把相關訊息、資料交付給原告法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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詎被告所交付之絨布其外觀竟有嚴重之壓痕、折痕,自已失其價值,及通常之效用,而此項明顯之瑕疵並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完稅,反訴被告依約應於當日給付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塗銷本金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根本無價值,且影響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得拒絕先行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陳O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陳O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買賣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公開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顯無法律規定之依據。 又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証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所指之從義務,且查依前開兩造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亦無此約定,有該約定書在可稽。 另一般股權買賣,股權之出賣人並非均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通常僅係公司之股東,自難課予股權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或公開實質會計表冊之義務。 此由現今公開股票交易市場股權買賣,股票之買受人自行評估股票之價值,決定買受與否及買受之股價,自無課予股票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 況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正O公司每一年度之營業情形、應繳營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知之甚明,且對公司資產之評估亦可請求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供其評估,自難課以股份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負擔提供會計帳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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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理光牌五二O六型彩色影印機(下稱彩印機)、七六五O型黑白影印機(下稱影印機)各乙台及連線設備,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其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並已成拒絕往來戶,未獲給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 八、原告因本件房屋龜裂支出費用為七萬一千八百元(補強費用伍萬伍仟捌佰元及重新粉刷費用壹萬陸仟元)。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況八十五萬元係包含原告及家人每遇地震即無法順利成眠之精神損失賠償金在內。 何況被告先前因本件房屋一樓巷道之停車與鄰人發生糾紛,原告亦未告知此一瑕疵,被告得主張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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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自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所為買回之約定,早逾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被上訴人已喪失買回之權利。 縱得買回,然伊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係以時價支付,而該土地之時價現為每坪十二萬元以上,應認情事變更,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方屬合理。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附未定期限買回條件,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南市OO段二十號及同段三一五號(重測前為台南市OO段一七四之四、一七四之二地號)中之一百坪土地,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三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三一分之三三O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確定。 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代墊繳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又在辦理移轉登記中,該土地為訴外人元O昌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元O昌公司)以三百萬元之債權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伊為實現債權,不得已代為提存三百萬元之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訢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簽發採購訂單向伊購買塑膠繩扣環一千零四十打,貨款總額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傳真方式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前將上開貨品送交坐落於OO縣OO鄉OO路O段六三四巷七號之東O貨櫃場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旺公司)晏小姐處併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品交中O貨運公司運至東O貨櫃場,由全旺企業有限公司蓋章簽收,上訴人已經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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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