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5條2024詳解!(小編推薦)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民法105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105條: 法律記事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民法105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105條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105條: 民法第105条 法定代理人による復代理人の選任

1948年(民國37年)《臨時條款》制定之初僅包含總統宣佈戒嚴及發布緊急命令時僅須經由行政院會議(內閣)之決議而無須送交立法院(議會)追認之緊急處分程序條文。 《臨時條款》根據憲法修改的程序制定,制定之主要原因,乃是在緊急命令法尚未立法的狀況下,憲法的緊急命令無法行使,而以《臨時條款》提供緊急處分的依據。 雖然其所規範的緊急處分要件及程序比原來的憲政體制寬鬆,但是仍然必須以行政院會議通過做為要件。

民法105條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相關裁判全文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法105條

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05條: 第436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1﹞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民法105條

﹝1﹞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1﹞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2﹞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105條: 第二十一條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民法105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105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1﹞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民法105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二章  調解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
用之。

(二)然而,法院實務存有不同見解,有認為第105條第1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任何言詞或表見行為替代,但似未否認事後承認之允許。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基於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獲得之占有,視為有依據之占有,此占有性質之界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夥之無限公司之制度,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之運作;但有關設立行為之有效條件仍以合夥設立時生效之法律為準。

民法105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 訴〉〉相關裁判全文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五節 訴訟救助〉〉相關裁判全文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 民法105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民法105條 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105條: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民法105條: 第二節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民法105條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105條: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民法105條: 第 四 章 監護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條有關單方廢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動產租賃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該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後續期者除外。 C)除新法典所規定可調整租金之情況外,租金亦得按照總督以訓令方式核准之系數而於每年作出調整,對此情況適用載於《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程序。 二、如合同或其條款係載入訂立時被視為符合要求之憑證內,或合同或其條款因嗣後之法律規定而轉為有效,則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合同或其條款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