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2024詳細攻略!(震驚真相)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 時,則應依其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而停止補充規定之適用,僅在當事人的意思不完備時 … 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若屬於私法上的關係,則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 (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1﹞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1﹞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1﹞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2﹞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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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1﹞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1﹞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1﹞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有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2﹞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 ﹝1﹞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1﹞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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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3﹞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 ﹝1﹞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推事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1﹞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2﹞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相關裁判全文

﹝2﹞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1﹞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 由民事非訟需介紹的部分較為複雜,因此本篇僅先對於民事糾紛、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公證及認證事件做簡單的介紹。
  • 民事訴訟 原則上由當事人請求,國家始有判斷之可能,即【無原告即無法 … 所謂之裁判區分為裁定與判決,皆屬法院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為法院經.
  • ﹝3﹞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 寄存送達必須不能用前兩條所規 定的方式完成送達任務的時候,才可以實施。
  • 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延滯訴訟,使得後來許多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於闡述本 …

構成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依其所提出之 …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在中國,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及時判決。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依照規定交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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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 ﹝3﹞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2﹞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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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3﹞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1﹞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
  •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 ﹝4﹞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1﹞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黃奶奶及黃小姐拿著法院的拍賣抵押物裁定,找律師諮詢,決定先對裁定抗告,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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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1﹞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3﹞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1﹞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3﹞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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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1﹞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1﹞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1﹞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3﹞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1﹞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11﹞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第四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刪除)〉〉相關裁判全文

訴訟文書訴訟文書 的解釋訴訟文書詞語解釋:為進行訴訟而制作的文書。 訴訟文書收到訴訟文書訴訟文書ptt警察局領取的訴訟文書訴訟狀訴訟通知行政文書是什麼意思民事 … 民事訴訟文書是 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義的文書的總稱。 民事訴訟文書是 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依法製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義的文書的總稱。 文書 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六節  裁 判〉〉相關裁判全文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1﹞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2﹞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結語:本文簡介了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與「寄存送達」的各項規定,並比較了同樣有送達相關規定的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在送達制度上的不同之處。

﹝1﹞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 ﹝1﹞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 ﹝1﹞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1﹞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1﹞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1﹞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1﹞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2﹞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1﹞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3﹞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1﹞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1﹞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4﹞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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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1﹞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1﹞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2﹞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3﹞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公告之。

﹝1﹞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

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1﹞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 ﹝2﹞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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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論旨,就其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138條什麼意思 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固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申言之,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