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議案他日需要交由業主大會投票決定(如2年的清潔服務合約),那麼管理處和業委會委員就必須要制定一份回標分析參考,預先給業主閱讀及參詳,公投才會變得有意義。 在進行上述工作時,管委會須依照【2007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第20A條的要求,去進行採購工作。 業主大會投票 法團要求發展商支付有關該大廈外牆的維修費用,總數為313,025元。
設置投訴機制,方便居民舉報在過去數月與居民攀談中不難發現大家對屋苑管理質素馨竹難書。 為了解決問題,我已於下週安排一眾委員約見信德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層,要求盡快成立「提昇屋苑服務質素」有效溝通平台,讓居民及時提出反饋,並由管理處專人跟進。 會議焦點落在兩項居民十分關心的民生議程, 其中包括行將屆滿的清潔及保安服務合約安排。 但根據第3A條召開會議日期的7天前,主管當局收到業權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同時反對,便不能召開會議,主管當局可建議申請人根據第4條向土地審裁處申請。 價值低於該年度財政預算總開支20%的報價,管理委員會可於會議中進行決議,通常以價低者得的方式表決,但亦有例外,若決議選取較高價值的報價,管理委員會須在決議案中清晰交代原因,及在會議紀錄中註明。
業主大會投票: 會議、決議及公司紀錄
一般業主對大廈的維修問題不大關心,原因除了對維修的重要性欠缺理解外,亦缺少專業知識去處理維修問題,但法團的責任就是要管理好自己的物業,其中一項工作是在會議中決議通過維修工程。 土地審裁處2009年159號個案,申請人是香港華蘭路某號某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屋苑某層相連單位的業主。 答辯人於1977年11月3日購入該屋苑某層某室作為其居所,其後,答辯人再於2008年5月19日購入另一個隔鄰的單位,並將兩個相連的單位打通合併成為一個大單位。 2005年,因大廈維修污水渠工程需在申請人的車位位置進行,法團通知申請人須自行拆除車位舊簷篷,或由法團的承辦商拆除,以便進行工程,但申請人沒有回應法團要求,因此法團指示承辦商拆除該車位舊簷篷,承辦商亦同意免費拆除。
法團現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使維修工程能順利進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手令所牽涉的費用。 申請人指,由於發電機房的溫度熱漲冷縮而令天花產生裂縫,故水從洗手間引入;而洗手間地台屬結構層,屬公用部分,責任應屬法團。 既然申請人對一樓洗手間負有維持「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法定責任,他違反這責任而引致發電機房的天花有嚴重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2014年1月24日,張女士在未有取得法團許可的情況下,將一份申請逾期提交抗辯書存檔。 由於被告人是法團而非個人,如欲親自行事,則須遵照區域法院的規定,授權張女士代表法團答辯,張女士方可在本案代表法團行事。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慈善義賣活動事宜
4a) 不計第一次會議因選舉主席程序受到挑戰而導致被腰斬外;事隔一個半月,這是第一次所有委員聚首一堂一起議事。 而有別於上屆組合,今屆委員明顯是獨立個體佔多,比較勇於發言,這個相信大家是樂見的。 而列席業主發言,我同意應該適當地限制,以免將話題扯遠,耽誤了委員之間作建設性討論的時間。 2) 有關利益衝突申報及保密協議,其實在會前委員與委員之間;及委員與管理處之間已有不少的討論。 幸好當天安排了律師列席,由他向委員清晰的解釋了設立這兩份文件的原由,而申報目的正正是避免委員因不知情而誤入法網,遂將眾委員心中的疑慮/誤解一一解除,多花了點時間,也是值得的。
- 如委任代表文書沒有註明日期,或如有多於一份同為日期最近但委任的代表不同的委任代表文書,管委會主席應向有關業主查明。
- 他期望管理公司可從善如流,聆聽居民訴求,否則會考慮再召開業主大會,要求更換管理公司。
- 管理費是按大廈公契的業權份數計算,所有業主包括未售清所有單位的地產發展商,都須依時繳交所佔業權份數的管理費。
至今為止,民政事務總署提交的每一宗個案報告,都不建議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經仔細衡量各有關因素後,民政事務局局長都同意每宗處理建議,並決定不引用《條例》所賦的權力。 在服務合約中引入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承如我在競選政綱中保證大家,在日後的清潔及保安合約中加入服務質素承諾條款,並責成管理處嚴格監督執行。 所以我早於招標面議 及提問 業主大會投票 環節中,已特別要求承辦商加入特定服務績效指標,並獲得所有回標商答應遵守。 至於具體指標詳情及執行方法,我將會待於稍後與中標公司商討及落實後,適時向大家匯報。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交代勞工處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最新情況
若每宗僭建物的個案都須要入稟法院才能解決問題,必定加重法院處理案件的負擔,同時浪費業主的時間及金錢,屋宇署實在須要努力加把勁,主動發出清拆令,加快清拆樓宇的僭建物。 管理公司須經常檢討人力資源分配及給予管理員清晰的指引,維持保安管理運作正常,於各通道放置巡邏簽到簿,所有通道門閘須保持常關,並確保裝置的保安系統操作正常,包括防盜警鐘系統、閉路電視系統、對講機系統、及最流行的智能卡系統等。 政府已於2008年修訂【建築物條例】,引入「小型工程監管制度」,新制度於2010年12月31日實施,按其性質、規模、複雜程度和風險度分為三個級別,當中有118項建築工程納入為小型工程,毋需事先獲得屋宇署批准圖則和書面同意便可展開工程,減省許多繁複程序。 業主大會投票 消防處制定了一套「家居防火安全守則」,以簡單易明的方式介紹防火知識,是一份很好的家居安全手冊。
如所採購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價值不超過《條例》第20A條規定的款額,所有收到的標書須交予管委會以供於管委會會議上決定是否採納該些標書。 持有大廈業權一成份額的郵電局於該大廈之天台安裝了無線電監測站的天線及導綫,其後被大廈的業主大會投票通過有關決議,拆除裝設。 隨後,該局向初級法院提起保全程序,請求中止執行決議被拒,上訴至終審法院被駁回。 管委會主席或秘書宜親自到土地註冊處辦事處辦理申請手續,以及繳付所需費用。 倘有多於1名共同擁有人擬就其單位份數投票,召集人只可視在土地登記冊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為有效,不論其是否親自投下或委任代表出席投下。 如須進行表決,召集人須在投票前向出席業主會議的業主解釋投票方法,例如舉手或在投票表格上使用“”或“”號。
業主大會投票: 大廈消防系統維修事宜
蒙先生亦指出在天井內的垃圾桶約有一米高及半米直徑,只能放紙張、汽水罐及紙巾之類垃圾,不能容納商業廢料。 業主大會投票 公司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備存登記支冊,須於備存該公司的登記主冊所在的地方,備存該登記支冊的複本,並於在該登記支冊作出記項後的15日內,將該記項的文本,傳轉至其註冊辦事處,以及更新該登記支冊的複本(第637條)。 如公司秘書是自然人,舊條例有關登記冊須載有公司秘書「通常住址」的規定由須載有公司秘書通訊地址的規定所取代(第650條)。
房委會將於售樓說明書和買賣協議中披露,與屋苑業主之間有七千多萬元管理費爭議,可能潛在官司,列明房委會將以買家名義,承擔訴訟的所有費用,保證新業主不牽涉訴訟,及按一般發售居屋情況,提供1年保養期及20年結構保證。 答辯人的說法是,他曾在1990年開始營業時向當時的法團查詢,管理費已包括清理垃圾的費用,他向法庭呈交一些收據,清楚列明包括清潔費。 答辯人又指他每天把商業廢料放在天井,只是與其他商戶一樣,放在天井的一個垃圾桶內,沒有佔用公用地方。 原告人在庭上確認,自去年12月防漏工程完成以來,15B單位再無滲水問題。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舊衣回收服務事宜
就上述召開的業主大會,前任法團主席黃先生指,他曾多次指示該大廈的前管理公司職員傅先生,確保要通知3個地舖的業主出席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投票 傅先生多次向黃先生確定,已經將開會通知寄予各地舖業主,及已張貼通告在大堂顯眼處。 到了業主大會正式舉行當日,黃先生見各地舖業主沒有出席在會場內,他再次向傅先生查詢,傅先生再次確定已發信通知各地舖業主。
法官認為以1元去計算A4及以2元去計算A3文件的影印費較為合理,故法團應支付顧問公司的影印費是5,021元,加上法團尚未支付顧問合約費用的餘額13,500元,合共18,521元。 2009年6月15日的業主大會的部分議程是應不少於5%的業主於2009年4月6日及8日聯署要求而召開的,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中包括了「改選法團管理委員會」,及要求「撤換現屆法團管理委員會」,和「即時補選法團管理委員會」。 不過,前任主席在2009年5 月26日發出的業主大會通告中,刻意加入「商討」一詞,法官認為,業主要求召開會議的議程並沒有「商討」一詞,因此不接受該些議程只局限於「商討」,而不包括「決議」。 法官指出,即使所發出的通告只列載「商討」 該些事項,該些事項的「決議」亦屬於「附加或附帶」於有關的「商討」事項中。 因此,法官認為業主大會有關撤銷管理委員會及即時補選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不會因為在業主大會通告中只提及「商討」該些事項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