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會議主題為「聚力開拓、行穩致遠、携手共贏」,分就公司金融、個人金融、渠道合作及中後台支持等合作範圍進行廣泛研討,本行由榮董事長率陳駐行常董、陳總經理等一級主管共十三位參加。 107年資訊月活動「台灣Pay品牌館」展區記者會於下午假台北世貿一館舉行,財金公司兼台灣行動支付公司趙揚清董事長、台灣票據交換所陳秋棠董事長聯合主持,本行在現場設有展示位置,由謝芳蕙副總代表參加。 12/3 第16屆「遠見五星服務獎頒獎典禮」於本日下午假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三樓宴會廳舉行,主辦者遠見天下文化事業群創辦人高希均蒞臨致詞,本行於十九項類別中榮獲服務五星金融銀行類首獎,由陳總經理代表領獎。 12/10 全球第二大指數公司富時羅素公布台灣指數系列與台灣高股息指數成分股審核結果,剔除華新科技改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使本行名列「台灣50指數成分股」之一,自本月二十一日收盤後生效。
10/23 為服務台商企業之境外公司對人民幣匯率避險之需求,協助客戶有效管理匯率波動所帶來的風險,特開辦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無本金交割之美元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1/2 本行經香港ARMARDA GROUP為本行提供資訊發展策略規劃服務專案之建議,設立CIO(資訊長)一職,由鄭執行副總經理家驊兼任。 8/27 本行推出頂級世界卡,此為專為高資產、高消費的社會菁英所設計之頂級信用卡,並為本行重要VIP客戶提供往來於兩岸三地之最佳理財服務。 1/21 本行子公司香港上海商業銀行甄董事長退休,經港行董事會改選,本行董事榮智權先生膺選為港行董事長。 2/18 設立南港分行(第六十一個營業單位),位於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200號1、2樓,並為首家導入本行全新「企業識別行舍模組化」之示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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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既已遭竊,依社會之觀念,上訴人回復原狀已屬不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又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後,其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所調查之資料,斟酌情形為判斷。
暫不論原告與被告丁OO間是否存有委買契約關係,然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居間仲介議價而達成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者,職是之故,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丁OO給付仲介報酬220,000元。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被告丁OO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委買契約或其他任何委託關係;實際上被告丁OO係委託訴外人永O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稱永O房仲公司)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交付仲介費用即被告間買賣總價1%與該公司,原告僅曾帶看系爭房地,被告丁OO並非原告仲介之買方,原告無由依委買契約請求被告丁OO給付仲介報酬。 (二)再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O九三號判決,本件介紹費應於被告與一包黃O發簽約承包黃O發與業主陳O麟訂定之工程時即應給付,是不論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已否合法解除,原告於契約簽訂時即得取得報酬,不受影響,被告主張與業主解除契約而規避介紹費之給付,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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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據原告自承,其母親骨灰罈放置在被告之靈骨塔已有三十年之久,今突欲表示取回,衡情已有蹊蹺,又原告乙OO當日進入靈骨塔時,胸前係掛一布袋,其進入靈骨塔後十餘分鐘左右,捧出其母骨灰罈,並特別表示其欲檢視其母骨灰,而在外等候之尼姑(地O法師)亦未檢視其胸前之布袋是否已裝有其母之骨灰,參以原告母親之骨灰,對於外人實無價值之物,故外人實不可能予以盜取,劉祺才上開舉動,實有可疑之處,請再傳訊證人地O法師。 (二)銀行並無應將待租保管箱上鎖以防承租人誤放物品之義務,蓋保管箱承租人應對自己的物品盡注意義務不要錯放入其他的保管箱,不能將此過失推給銀行。 4、以被告之親人均係生活正常之人亦無異狀,而且除被告之親人之外,並無其他人知悉被告之職業,被告在案發前於新竹市販售珠寶晚至廿二時之時,尚無他人跟蹤或尾隨及被告對遭搶之情節及歹徒之特徵前後供詞互相矛盾,暨參照現實社會為詐領保險費而自殘之事件屢出不窮,是被告顯然係自新竹市販售飾品回台北時,不慎將珠寶遺失,而為求脫免賠償之責,而自導自演本件搶案。 3、退步言之,縱被告遭劫為真,被告亦非理所當然無庸負賠償之責,蓋以金飾、珠寶均係一般人極為重視之物,無不以多方可靠方式保護不受他人覬覦,平日言行舉止亦不張狂,以免宵小察覺身有貴物,則被告除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外,言談亦須謹慎勿為張揚,然以被告所稱遭劫之地點係被告住處之地下室而論,若非被告平日不能謹言慎行,他人如何得知被告身懷重金係值得下手之對象,故被告就此遭劫事實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自負賠償之責。 1、原告係主張被告遺失系爭飾品,並非監守自盜,而被告對飾品已非在其持有掌控中,並不爭執,無論被告失其占有之原因為何,被告喪失系爭飾品之占有乃屬事實,則被告就失去占有之原因及造成原因非可歸責於己應負舉證之責。
況倘如上訴人所稱,其為公司股東,何以公司股東紅利之發放非依公司法規定係於固定年度中以召開股東大會,由股東大會決議方式決定,反而係在介紹他人加入時,得以領取所謂「推薦」獎金、「分紅」獎金? 由是益證上訴人稱其係公司股東,所領取者為股東分紅云云,並非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者雖為三溫暖之業務,惟實則兼提供客人住宿之服務,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經營之O龍三溫暖絕非以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云云,雙方各執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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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原有之營業準備金併入於公積,復加本年提存,共有公積金七百六十萬元。 1/18 本行董事會議決推楊介眉先生繼任董事長並兼代總經理,時因陳光甫先生代表政府在美借款,為敵人所仇視,本行淪陷區產業亟須保存,故由楊介眉先生出面以避耳目。 本行在重慶參加組織上川實業公司,以期增加工業生產,內分(一)電器廠,(二)農化廠,(三)機器廠,(四)畜牧場,資本一百萬元,楊介眉先生為董事長。 陳光甫先生以本行旨在服務社會,當此戰事流亡載途,特於重慶設立社會事業補助委員會,先資助國內大學清寒學生,受助者二百五十名,每名國幣四百元,使流亡學生可以安心讀書。
惟本件火災發生時,在現場之人員已發現火災,在下午四點三十四分向消防隊報案,然幾分鐘以後現場始聽到警鈴聲,足證火災警鈴未發生作用,未於火警發生時立即發生示警作用,反應甚落於人後,於火勢漫延後才示警,發現時已無法控制,未發揮及時示警作用。 再者,現場消防設備顯然不足,故火勢未能於發現初期即將之撲滅,擴散後造成嚴重之災害將倉庫全部燒毀。 而被告顯疏於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未檢修電源配線,致引起短路而致發生火災。 故被告以倉庫為業,收取報酬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負擔過失之負責。 (二)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適用範圍,不以未交付保管之物品為限,上訴人不得擅自區分「交付」、「未交付」,而分別適用民法第六百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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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件系爭條款僅限制委託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上訴人不得與被上訴人曾介紹之客戶交易,並非永遠限制,亦無限制與其他第三人交易,顯見該條款乃為保障被上訴人努力所應得之合法收益,並非不當限制上訴人權益。 且系爭契約第四條有加粗黑體字印刷,上訴人自稱未經審閱,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委託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十二條之規定,理應無效等語,為不足採。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為居間媒介,協助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買受坐落臺北市OO區OO段一小段四O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OO路一一九巷十七弄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支付伊兼含「優先承購權利轉讓金」與「居間報酬」雙重性質之酬金二百萬元。 茲系爭房地已經伊之居間及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完成買賣,並經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拒不給付酬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及雙方居間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優先承購權利轉讓金」及「居間報酬」共計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確定)。 (一)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八十萬元仲介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然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房地委託契約已經明確約定如被上訴人以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為上訴人仲介買主並簽立買賣契約,暨協助完成相關買賣手續後即可領取八十萬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十頁之房地委託契約),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地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涂O葉簽立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為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完成全部買賣手續。 故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房地委託契約之約定受領系爭八十萬元之仲介報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八十萬元仲介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買受人即相對人涂O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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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為響應關懷漸凍人公益活動,榮康信副總接受國泰金控蔡宗翰資深副總經理指名,於本日上午九時假總行一樓與Pukii吉祥物一起完成冰桶傳愛之挑戰。 美國富國銀行暨中國銀行同業訪問團在領隊富國銀行台北分行張華平資深副總裁率領下蒞臨行史館參訪,並與榮康信副總進行交流。 9/16 無錫市企業聯合會在黃麗俠會長率領下於本日下午蒞臨行史館參訪,並與本行榮副總、林副總、彭副總進行交流,晚間由本行設宴款待來訪貴賓。 2/19 本行文教基金會長期在大學觀光系設立獎學金,培育優秀觀光人才,獲交通部觀光局評選為優良觀光產業團體,獲頒五萬元獎金,今日上午假台北圓山大飯店舉行頒獎典禮,由周慶雄秘書長代表領獎。 4/14 上海市檔案館參訪團在朱紀華館長率領下參訪行史館,本行文教基金會周慶雄董事長接待,結束後於晚間假桐花餐廳設宴款待。 5/26 上海市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金雷副主任率領上海市工商界人士等共十一人蒞臨參訪行史館,由林志宏副總率相關主管接待,參訪後並由邱總經理假三井日本料理設午宴款待。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之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關於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兩造。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被告在仲介過程中,明知買賣上開停車位,應同時辦理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但被告卻未就其所知據實報告予原告知悉。 且消費者既委由仲介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復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O六四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一十二、一十三頁)。 縱使被告不知原告所欲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應同時辦理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惟依據上開判決之見解,被告仍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並將調查所知,據實告知原告,被告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之義務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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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訴外人朱O霞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九個月間連續冒領存款四十五次,合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後,原告始生警覺,原告未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亦明,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因訴外人朱O霞冒領此部分存款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朱女負連帶賠償之責。 職之,被告以此對於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與前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寄託物返還之金錢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則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既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及自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嗣因系爭標的仍設定約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銀鳳山分行),經與丙OO協議後,丙OO同意由其以系爭標的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部分系爭抵押債權,至餘額四十萬元部分,仍由原告負責清償。 原告即先將應負擔餘額四十萬元、系爭標的所有權狀共三件及印鑑證明書一件寄託於甲OO處,以便甲OO辦理抵押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約定四十萬元部分,待丙OO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後,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再交付原告,以便原告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定「代開狀合約書」,約定由買方即原告力其公司購買印度商J.J公司所生產之布料,價格合計美金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此一事實均不否認,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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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一事實關係,有既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亦構成契約責任者,二者間雖係二個法規為請求權成立之原因,而其中一法規(契約責任)對於他法規(侵權責任)處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其社會現象係一法規排除他法規之適用,則依特別法規成立請求權,不發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若債務人因契約上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上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時,則於此範圍內,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參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二五八頁、二五九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亦揭是旨)。 故本件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包括消保法)及飲食店寄託人之契約責任等數法律關係,然依前開法條競合規範意旨,被告富O興業有限公司不論是否居於飲食店寄託人之地位為車主保管車輛,依上開說明,均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之短期特別時效而消滅。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物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5/16 本日起,總經理陳光甫先生視察南京、明光、臨淮、蚌埠、濟南各行業務,復往天津、北平、青島各行,6月6日回滬。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 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出賣,因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委託仲介公司,故同條街上之商家已人盡皆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素未謀面,直至簽約當天始與許氏兄弟見面,顯見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為訂約媒介而購得系爭房地,況若未經被上訴人之媒介而訂約,何以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為介紹人,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 7/28 本行舉行第二十七屆股東會,追認1943年增股為一千萬元,修改本行、儲蓄部及信託部各章程,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 11/11 由本行主辦之第二十一屆滬港台“上海銀行”業務研討會,因COVID-19疫情影響,首次全程以遠距會議型式舉行,本屆研討會以『聚力合作‧智慧共融‧創新未來』為主題展開研討,於公司金融、個人金融、渠道合作/資訊科技、同業金融及中後台支援等方面都獲得具體的交流與合作成果,研討會圓滿落幕。
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所居間成立之系爭房地成交價格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衡之社會交易型態,與買賣契約當事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依此價價而計算所謂之居間報酬,動輒數十萬元,此亦為居間契約委託人之主給付義務之一,依常情居間契約當事人間對此委託出售之房地價額,應有約定,此亦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將「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規定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為明確規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杜糾爭之所由規定。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故而,姑且不論,該條例之規定是否為規範法定要式契約之成立方式,然與不動產經紀為業之仲介公司間成立不動產居間契約,當事人間於簽訂書面契約時,始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已為一般經驗法則。 (二)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參酌勞務之性質、交易上之習慣、居間人職業及身分、及雙方之親疏關係等綜合判斷。 原告買賣土地之報告居間行為,在交易上向有給付報酬習慣,而原告丁OO原為銀行經理,退休之後從事仲介土地買賣,原告戊OO前為建設公司總經理,亦有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原告乙OO係勝德資產管理公司的董事長,其職業及身分與仲介買賣土地皆有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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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三)縱兩造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之寄託關係迄今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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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且不論,上開(四)有關契約成立之說明,然依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之陳述,已難證明陳O順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O順、陳張O蘭以口頭訂立本件系爭居間契約,末予敘明。 (一)系爭土地原為龍O昇公司所有,原告乙OO因龍O昇公司協理甲OO告知該公司有意處分系爭土地,請其代為尋找買主。 被告與龍O昇公司原互不認識,嗣甲OO經原告乙OO安排,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原告三人至被告位於台中旱溪之工地,由原告乙OO及甲OO與被告公司總裁周啟瑞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大約半年後,被告與龍O昇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約五億七千三百多萬元之價格向龍O昇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龍O昇公司已給付原告三人居間報酬各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扣除一成稅款後實付八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九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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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前所述,銀行對顧客存放於保管箱內之物品均不知悉,亦不加以過問,並未就顧客存放物品進行點交發給證明(倉單),故保管箱契約與民法倉庫契約之性質,亦有所不同。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参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該批珠寶是被搶,並非被偷或遺失,且被告收受客戶的珠寶修理,是經原告授權之行為。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係「過失遺失」珠寶,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係「過失遺失」珠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