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丑二案土地原屬一筆,子筆土地及經判決確定之丑筆土地,係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為乙所有,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子、丑二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就丑筆土地為甲勝訴判決,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子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如經債務人或抵押人爭執其真正,或否認其效力,法院認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消滅,必須從實體上審查之。 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並無審查之權限。 本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並謂如經債務人否認,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在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即應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
本院民、刑庭總會議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決議:關於耕地轉租,出租人縱曾受領次承租人之地租,亦不能認出租人與該原次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與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相牴觸,應以判例所示見解為準。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本院為一部分終局判決確定者,不問為駁回第三審上訴或自為判決,均應就該確定部分為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院長交議時,並謂上開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及第七四七號判決採肯定見解;第三○四九號判決採否定見解。 但在庭長會議決議中,並未採取第七四七號或第三○四九號判決,或明示採肯定見解,抑否定見解,故仍無從確定上開決議之真意,究屬肯定?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5部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因土地登記總簿所登記之抵押權,既有最高限額,即有其一定之公信力,第三人受讓抵押物,僅應依此限額,負物上擔保責任;第三人與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設定次一順位之抵押權,亦得依原定限額計算擔保物之價值,以確保其權利。 若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其利息等項不計在最高限額之內,則其擔保之債權額,將無限制,成為無最高限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將蒙受不測之損害。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
- 【說明】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雖由地方法院所組合議庭管轄,然所踐行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下列連結登載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網站所收載部分自2004年起由該審裁小組頒布的書面裁定,只供參考之用。
- 當事人以郵電遞寄文件提起上訴,雖可採發信主義,但必須於上訴期間內發出始為有效,自不能再計在途程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
- 關於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循甲說途徑,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固無問題,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應為登記者,因土地法就此未為規定,為慎重計,仍應由占有人訴請不動產所有人協同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始可。
-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使用執照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檢附原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樣提出聲請,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該建築與原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尚須修改再請查驗,經查驗合格始得發給,由此可知,非有起造人之積極行為,難以申領使用執照,而起造人既與債權人涉訟敗訴,欲其提供必要文件,協力申領,自無可能。
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 二、第二審法院裁判送達前,當事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定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亦同前項辦理。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一、第二審裁判送達後尚未提出上訴或抗告前,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由民事科依本院向例,於分案前,對於應承受訴訟人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其附繳之各項必要證件,經審查無誤,並將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對造,訴訟程序即臻完備。 三、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4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 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自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者,法院於判准原物分割時,對於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是否應併准許,本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否變更。 十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說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準此,原法院認為上訴應行許可者,既須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則對於該條項所定「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一併審查。
-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過限制買受人須能自耕而已,不能視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農地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亦僅止於不得移轉所有權,其所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次日始得繼續施工。
- F 持牌物管公司須妥善備存所有與投訴相關的資料8及文件,為期不少於自接獲投訴起計三年的時間(不論投訴是否成立),並須按業主組織的書面要求(如有),提供年度性的投訴統計資料(包括投訴的性質、小計及總數)。
-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法院應無適用之餘地。
- (內政部(47)內地字第八四九八號函之規定)依確定判決聲請登記者如有無法檢附使用執照之情形,援照上開內政部函規定辦理,既可貫澈確定判決之效力,復可兼顧違章建築之防範措施,自可准其辦理登記。
-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乃以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擔保代替原查封之船舶,查封之效力雖對該抵押船舶失其存在,但對於提供之擔保,則仍有其效力,故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申言之,以此項擔保代替原船舶而為執行之標的。
- 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 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 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 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 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在內(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建築物管理條例 ( II ).pdf
四、第一審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設當事人對之為不服之聲明,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不得就此聲明為實體上之審判。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第一審判決又撤回原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對於因變更合法而失其效力之第一審判決,不得更為駁回上訴或廢棄改判之裁判。 至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屬合法,法院應就原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合併裁判。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法舊)既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如目前以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之一切耕地,無論其係都市計劃內之耕地與否,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財產係指包括受優待軍人及其家屬之一切財產而言,故凡賴以維持應召在營服役期間之軍人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均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並不以具有正當權源者為限,以期貫徹優待在營服役軍人及其家屬之精神。 (本院五十五年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六月九日,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成分,而定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目的之物而言,不以可供吾人住用之建築物為限,如已在屋頂上架木條,釘三夾板,舖油毛氈者,雖未蓋瓦完成建築,仍不失為定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亦即已成為不動產,買受此種房屋之人,如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難謂已取得所有權。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78年(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與其法定代理人有無自耕能力無關,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明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亦同一意旨。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條修正,本則決定對修正後結婚之夫妻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取得之財產,已不能適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意,應由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就本票偽造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係以「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為前提,援引時,必須有確定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祭祀公業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始可。
對於行政機關之核定如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4C條 適用
此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以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限,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 申請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仍繼續有效,僅其中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應因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公布而失其效力,嗣後各級法院裁判時不得再予援用。 【決定】 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
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 如本訴之被告丁以本訴之原告甲與訴外之共有人乙、丙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自難認為合法。 丙因信賴甲所有權之登記而為抵押權之新登記,既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不得塗銷,則甲之所有權登記縱不受保護,亦不得訴請塗銷,蓋甲之所有權登記如許塗銷,丙之抵押權登記將失所附麗,而不能貫澈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法意。 此際乙可請求甲損害賠償,將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於乙,以回復原狀,而丙之抵押權當然追及存在於乙之土地。 兩造上訴事件,兩造上訴均駁回時,縱有一造為多數債務人而應負連帶責任者,對於訴訟費用之宣示,仍從簡,依往例記載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71年(
以下所載的資訊僅供一般參考之用,不應被視為已包括全部有關《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條例》)的事項及規定。 訂明的物業管理服務不包括業主或業主組織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 章)而履行的職責及責任。 另外,為提供某一服務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主項服務)所附帶及必要的物業管理服務只會被視為屬於該主項服務的服務類別(更多有關資料載於常見問題37條)。 下列連結登載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網站所收載部分自2004年起由該審裁小組頒布的書面裁定,只供參考之用。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使任何建築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團或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論勝訴與否),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內政部如有意將民營汽車運輸機構駕駛員之退休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似可修正有關法令,俾資適用,本院上揭之決議,毋庸考慮重行斟酌。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縣雖為公法人,但公法人亦為法人之一種,而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則為學者間之通說,某縣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侵害人民之權利,在私法上非不可構成侵權行為,某縣政府之職員雖係執行職務而將某乙之房屋拆除,亦應構成該縣法人之侵權行為,應由該縣政府代表縣法人負其責任。 假處分之制度,既係以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藉以保全債權人事後之強制執行而設,則債務人已為假處分之財產,自不得更為其他處分行為,倘准許乙持確定判決逕行登記,則丙之假處分即失所保障,故不應准許。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年一月十四日(70)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七號函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冬季(第四次)法律座談會涉及可否以一訴一併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適用疑義,請本院就此項法律問題函覆最近所持之裁判上見解。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相關人士
F 持牌物管公司須妥善備存所有與投訴相關的資料8及文件,為期不少於自接獲投訴起計三年的時間(不論投訴是否成立),並須按業主組織的書面要求(如有),提供年度性的投訴統計資料(包括投訴的性質、小計及總數)。 D 除守則第E段另有規定外,如投訴並非可由持牌物管公司處理(例如被投訴的對象並非持牌物管公司的員工或投訴的事宜並非屬其提供的物管服務範圍),持牌物管公司須在投訴人同意下將有關投訴轉介至有關人士或組織(例如管理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或通知投訴人直接與有關人士或組織聯絡。 「單位」是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建築物條例》及其附屬規例、《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及《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訂定有關樓宇安全的規定、罪行及罰則。
再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認為:「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或蓋章,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益見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毋庸先經付款之提示,否則,如必須先為付款之提示,則上開情形,其發票人既未在付款人處開設戶頭,執票人將無從為付款之提示。 末查支票之發票人為支票之最後償還義務人,其付款責任為絕對的,除已罹於時效外,無拒不負票據責任之理由,因此執票人雖未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喪失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民國67年(
此之所謂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指法院於判決主文明示分割共有物及命各共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裁判而言,如僅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為形成判決,並無執行力,各共有人相互間,尚不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其分得部分。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非給付判決,亦無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內容,何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點交分得部分之執行。 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固有未合,惟民事法院應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移送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況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衡量,不因其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有差異,仍可就實體上為審理。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16條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三、折衷說:查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及對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或再抗告,關係人如不預納費用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或不定期限命其繳納,逕以其聲請或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自不難明瞭,故法院是否限期命關係人預納,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思決定之。 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法舊)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 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32條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說明】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上訴應行許可,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之義務。 如其逕將卷宗送交本院時,並未添具意見書,本院無從審查其許可上訴之依據,故有將原卷退回命補正之必要。 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 二、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共有土地之出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雖未列舉規定,但該條所規定之共有土地處分、變更行為已超過出租行為,比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理,共有土地之出租,應可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方法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