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業權條例2024詳盡懶人包!專家建議咁做…

(尚未實施) 本條例旨在就土地業權註冊制度以及附帶或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編輯附註: 《2021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及《2021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的修訂會於本條例生效時一併納入。 假如某幅土地的地稅 / 地價尚未按個別單位分攤,地政總署轄下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下稱「本處」)會因應持有該土地不分割份數的業權人提出的申請, 分攤地稅 / 地價。 本處根據《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第 125 章)的規定,釐定分攤的款額。 收回土地財產的訴訟,不得在訴訟權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但政府土地例外;政府土地的時效期為60年。

  • 如你選擇與服務員直接聯絡,該系統會把你的來電轉駁『 1823 』。
  • 凌駕性權益指即使沒有註冊但仍會影響物業的權益,例如公眾權利及租期不超過3年的租契(承租人根據該租契即時管有該物業,且租金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的最佳租金者)。
  • 在現行制度下,即使某人已註冊為物業的擁有人,其業權亦不獲保證,業權誰屬最終要視乎土地由誰管有而定。
  • 由於七十年代初期物業租金大幅上升,因此契約持有人強烈反對這個評估基礎。
  • 本處須在彌償保障範圍、徵費率和彌償基金的財政穩定之間取得平衡。
  • 若當中存在不清晰之處或遺失了部分涉及業權的文件,即使交易合約已簽署,以及在土地註冊處完成註冊程序,仍有可能出現「踢契」等法律爭拗。

對土地及物業買賣有認識的人士都知道,買賣、交易都要進行俗稱「查契」的程序。 即是買賣雙方(一般是透過律師處理)須查核清楚物業的地契和之前每次轉手的交易紀錄,以確保賣方真正擁有有關土地或物業的業權,以及沒有財產留置權等問題。 土地業權條例 若當中存在不清晰之處或遺失了部分涉及業權的文件,即使交易合約已簽署,以及在土地註冊處完成註冊程序,仍有可能出現「踢契」等法律爭拗。

土地業權條例: 第585章 《土地業權條例》 第39條 註冊押記的押記

假如法庭信納業權註冊紀錄的記項是透過或由於(a)任何人的欺詐、錯誤或遺漏;或(b)一份無效或可使無效的文書取得、作出、遺漏或刪除,可命令更正業權註冊紀錄。 在涉及欺詐或土地註冊處職員出錯或遺漏的情況下,任何因法庭命令把物業業權歸還或拒絕歸還前物業擁有人而蒙受損失的不知情一方,均符合資格要求彌償基金作出彌償。 香港房屋委員會:以1000元象徵性價格批出建造資助出售房屋所需土地,並按現行地租及地稅政策繳納地租;公屋方面,已拆售商業部分予領展或已納入租者置其屋計劃的屋邨需註冊為一地段,處理與新建資助出售房屋相似。 而由房委會全權持有的屋邨,則根據短期租約(在建時)及歸屬令(完工後,按照《房屋條例》第5條規定,不適用於土地註冊制度),永久批予房委會。

已付出有值代價並管有有關物業的真誠買家在註冊為物業擁有人後,將可根據業權註冊制度享有即時不可推翻的業權。 如因法庭命令把物業業權歸還或拒絕歸還前物業擁有人而喪失擁有權,該擁有人可在涉及欺詐的情況下申索設有上限的彌償;如有關損失是因土地註冊處職員出錯或遺漏而造成,則其彌償不設上限。 根據契約註冊制度,土地登記冊只是已註冊文書的索引,而業權文件則是業權的證明。 在土地登記冊上註冊為物業擁有人的人不一定擁有妥善的業權,因為在查證業權時,可能會發現其物業業權有瑕疵。 相反,在業權註冊制度下,業權註冊紀錄是物業業權不可推翻的證據,無須查考業權註冊紀錄以外的資料,亦無須按照契約註冊制度下的做法,翻查以往的業權文件才能確立業權。

土地業權條例: 第585章 《土地業權條例》 第44條 土地的分割等

政府與主要持份者就「兩階段轉換機制」進行了廣泛的討論,惟目前尚未就此建議完全達成共識,特別是就如何為現有土地登記冊進行基本的業權鏈查核上仍存在分歧。 立法會於二○○四年七月通過制定《土地業權條例》(第585章)(《條例》),條例旨在建立以業權註冊紀錄作為註冊土地業權及權益不可推翻的證據的新制度,取代現時並無保證業權的契約註冊制度,從而使物業業權更為明確,並簡化在物業轉易時查核業權文件的程序。 由於《條例》草案在審議期間曾作出重大的改變,政府當年因應相關法案委員會的要求,在《條例》生效前會對《條例》進行全盤檢討,並會考慮對《條例》作進一步修訂。 逆權侵佔源自《時效條例》中關於「逆權管有」的條文,即某人長期佔有土地或單位,可向法庭「逆權」申請佔有物業成為業主,法律上的追溯期為持續佔用私人土地12年,或佔用政府土地60年。 這條法例在港英時期傳入香港,條文以《1939年時效法令》為依據,最早可溯源至十五世紀早期法律對「佔有土地」的釋義。

土地業權條例

最壞情況會導致有關交易無效,買家即使已按照買賣合約付款,亦無法取得相關土地或物業的清晰業權。 當政府引用條例收回土地,取消業權人的法定權益,或土地業權人的法定權益因政府的行動而受影響,政府會按同一條例的規定作出補償,可獲補償的權益受有關條例限制。 不過,政府的一貫做法,是建議按特惠補償率發放補償,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所有根據有關條例提出的補償要求。 (二)為早日在香港實施土地業權註冊制度,政府現正積極尋求與主要持份者就「新土地先行」方案達成共識,包括通過簡報會向各主要持份者介紹方案。 政府期望在「新土地先行」方案與主要持份者達至廣泛共識後,就推展方案的主要建議諮詢《條例》檢討委員會及《條例》督導委員會。

土地業權條例: 表: 政府揀選收回用地的準則

《條例》生效前需處理多個複雜問題,當中包括土地由舊制度轉至新制度的轉換機制。 《條例》制定時公眾傾向以較為簡易清晰的「白晝轉換」機制(即《條例》生效後第12年結束時自動一舉轉制)處理改制安排。 然而,自動轉制或影響登記冊業權不清的土地業權,亦令土地註冊處須負起賠償因日後發現業權註冊紀錄不準確而導致某方權益受損或無效的法律責任。 為管理風險及保障處方有足夠營運基金應對索償,《條例》需加入土地註冊處處長可就業權不清個案註冊「抗完全轉換警告書」機制,使相關土地暫時不會被自動轉制而影響業權及權益。

而根據該條例第34條,另一附屬條例,即《地租(評估及徵收)規例》(下稱《地租規例》)於1997年6月6日制定,旨在就地租的評估及徵收事宜制定守則及程序。 不過,面對香港土地供應不足的問題,有政界人士在數年前已開始提出,政府可動用《收回土地條例》來增加土地供應,其中率先提出運用《收回土地條例》的不是林鄭月娥,而是民主派。 土地業權條例 翻查資料,早於2018年時,當時的民主派提出政府應引用《收回土地條例》加快土地發展,卻被當時林鄭月娥及建制派群起反對。

土地業權條例: 第585章 《土地業權條例》 第5部 註冊的效力及相關事宜

政府會採取一切可行的方法追討欠款,包括透過法律程序向業權人採取執法行動,以及根據《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 126 章]收回有關物業。 諮詢文件指出,《土地業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85章)雖已於2004年制定,卻仍未實施。 現時即使某人已註冊為物業的擁有人,其業權仍可能會有不明確或不妥善之處。

土地業權條例

而根據《時效條例》,收回土地財產的訴訟,不得在訴訟權產生後十二年提出,政府土地的相關時期則為六十年。 換言之,針對私人土地,非註冊擁有人的土地擅佔者如連續佔有土地達十二年,並能證明對土地有實際的管有權,以及有管有的意圖(如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便可以交由法庭裁決,以「逆權管有」獲得土地業權。 法改會就《時效條例》下「逆權管有」部分作出修訂建議,並展開為期三個月的諮詢。

土地業權條例: 第585章 《土地業權條例》 第10部 警告書及對處置的限制

當局在2007年5月向立法會前規劃地政及工程事務委員會匯報條例的檢討結果,並告知在新制度生效前,將會提交一項修訂條例草案,以對條例作出重大修訂。 有關報告的詳細內容請參閱業權註冊的準備工作:進展匯報(2007年5月23日)。 因土地註冊處職員出錯或遺漏而引致的彌償申索,彌償款額是沒有上限的。 引進業權註冊制度不會減輕政府對其職員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彌償款項會先由彌償基金支付,其後由土地註冊處營運基金向彌償基金償還有關款項。 即使有關物業無須繳付差餉或已獲豁免評估差餉,政府仍可評定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用以計算應繳的地租。

另一方面,當佔用人佔用有關土地達12年或以上,可以向法庭申請頒令確立他的逆權管有權。 (四)根據網上資料,雖然不少實施普通法的地區/國家已採用業權註冊制度,但某些地區/國家仍採用契約註冊制度,包括加拿大部分地區。 此外,在已實施業權註冊制度的地區/國家,仍有不少土地未完全轉換至業權註冊制度,例如英格蘭、威爾斯及蘇格蘭。 土地業權條例 (一)及(二)當業權註冊制度實施後,業權註冊紀錄便會是證明業權的確實證據,相比現時並無保證業權的契約註冊制度,業權註冊制度可為物業業權提供更大保證和明確性。

土地業權條例: 第585章 《土地業權條例》 第8部 文書

實政圓桌立法會議員田北辰對擬議新訂的16AA有所保留;選委界議員林筱魯質疑條例對政府提速、提效的功能。 發展局常任秘書長(規劃及地政)何珮玲重申申述機會建議刪減為1次,局方會公開每個星期申述的內容,但不會就收回土地後為更改臨時使用用途增設期限。 田北辰表示,整體贊成收回土地條例,但對條例的16AA條有所保留,認為收回土地後的改變臨時用途沒有時限,或變成「無限期」,即永久更改。

土地業權條例

九廣鐵路公司及港鐵公司:以1000元象徵性價格批出營運鐵路所需土地(前者稱九廣鐵路用地,後者稱地下鐵路地段),並按現行地租及地稅政策繳納地租。 《聯合聲明》附件III載列的大部分不可續期契約是關乎新界(包括新九龍)的土地。 由於沒有可能逐張契約續期,唯一可行方法就是透過立法,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把大批的契約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