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2024詳解!內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絕密資料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之四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之規定,如係屬不合現行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但領有98年4月13日前含擬登記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未中斷二年證明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惟爾後營業倘中斷使用超過二年者,則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都市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都市計畫書為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 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備查3個月還未公告 寵物業憂過年期間「被迫停業」

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經上訴人商業處查獲違規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後上訴人商業處稽查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再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詢案件,請上傳3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主要須載明門牌地址及樓層面積,以利審核人員審查;另因「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建物面積與實際可營業使用面積不盡相同,請勿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代替建物登記謄本。
  • 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上面我們介紹了很多容積獎勵的相關知識,這邊筆者想要為大家補充一個同樣都是增加容積,用法卻大不相同的「增額容積」。
  • 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資訊休閒業。
  •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詢案件,請上傳3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主要須載明門牌地址及樓層面積,以利審核人員審查;另因「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建物面積與實際可營業使用面積不盡相同,請勿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代替建物登記謄本。

第四十二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三十九條之二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相關

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F207070動物用藥零售業」,前依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編印「推動工商登記與建築技術規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各行業分類規定統合資訊化系統」歸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先予敘明。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專區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都發局官員表示,法律規定並不是只針對市民或建商,新法上路後,情節重大者還是可以用「都市計畫法」進行裁罰,至於大彎北段配套,預計下周向市長室報告後才會對外公布。 因為新法還仍待議會通過,大彎北段商業宅還是依照「都市計畫法」先裁處。 洪申翰舉例,從高雄市訂立自治條例來納管小型回收站,輔導業者達到環保法規要求,可以看見這不是做不做得到,而是想不想做的問題。

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一九九七年以前批出或續期超越一九九七年的所有土地契約,以及與該等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包括再行續期至超越二零四七年的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三、應用智慧建築技術: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智慧建築設計,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且通過智慧建築等級評估銀級以上。 一、採綠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容積獎勵負面影響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第四種商業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100公尺以外。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頃以上為原則。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後,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

承租人除須繳付地價外,還須由批租當日起每年繳納租金, 款額相當於相關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的百分之三;租金其後亦會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 香港的土地差不多全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特區政府」)租出或以其他方式批出。 早年,本港土地契約的年期計有 75 年、 99 年或 999 年三種。 其後,港島及九龍市區的土地契約年期劃一為 75 年, 並容許該等契約續期,惟承租人每年須根據舊有的《官契條例》繳付重新評估的地稅。 至於新界及新九龍的土地契約,年期一般為 99 年減三天,由一八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計。 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前項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住宅區可以變成商業區嗎?

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之規定,屬不合現行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但領有98年4月13日前含擬登記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未中斷二年證明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惟爾後營業倘中斷使用超過二年者,則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或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所以容積率跟建蔽率的限制,就是在規定這塊土地建築物的量體,跟所需留下來的空地量。 就算都是台北市的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的建物就可以遮蔽基地的一半(每層樓蓋大一點),而且樓地板面積可以是基地的 4 倍(可以多蓋幾層樓);相對的第一種住宅區就只能遮蔽基地約 1/3 ,甚至樓地板面積只能是基地的 2/3 左右,有很明顯的差距。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