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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審判決認兩造託運之三聯單上記載「報值欄內請詳實填審貨名及金額,否則如發生貨故時,每公斤以不超過二百元整核算或每件以不超過六千元整為限賠償,報值時加收報值費。」,而上訴人託運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迴音器」等因運送而遺失、毀損,其另行購買同型貨品機種及賠償各受貨人,共計支出九萬五千五百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託運三聯單等為証,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可加以限制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自應探討其是否符合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適用。 原審判決僅以兩造既有前揭託運三聯單上記載約定,衡情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等語,並未明確表明已明白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縱認原審判決所載之前揭「衡情應為其所知悉同意」等語,係斟酌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意,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除該託運契約所載外,尚應舉証証明託運人已有明示同意始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 原審判決僅以該三聯單之託運約定之記載,即謂託運之上訴人同意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之責任,其就已確定之事實所為有關法律評價之判斷,亦有違背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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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櫃共有六只,然上訴人卻只將其中四只貨櫃運至目的地即高雄港,另外二只貨櫃上訴人未依約運至港口交給船公司,而擅自將該二只貨櫃留置在貨櫃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一)聯O行及乙OO雖辯稱本件電纜每卷之長度僅需五百公尺,而由中O電線公司交運送人運送之電纜長度達一千公尺,因僅部分受損,因此如將受損部分剪斷,系爭電纜之長度尚應超過五百公尺,不致造成損害等語。 但查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本次電纜損壞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O43(79-O9)判定(表面應光滑、無瑕點、裂痕或其他損傷),皆為不合格品,且長度、長度標誌與實測誤差需在+1%以內,因此本案受損電纜已全部不能使用及交貨。並因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O43(79-O9)所述,不合格之電纜應另製新品,並將電纜外皮TPC標誌去除;因之本案受損電纜去除損害部分後,除回收外已無剩餘價值」等語,足證系爭二軸電纜應係已造成全部毀損結果,聯O行等所辯,尚難採信。

啟翔苑裝修: 2-16-2-38.【裁判字號】91,保險,108【裁判日期】911106【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648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參加人則稱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墨爾本後,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予被告之受貨人(即INTLCONCEPTFORWARDINGLTD),完成運送任務,並以寄存代交付程序等語。 一、陳述:參加人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墨爾本後,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予被告之受貨人(即INTLCONCEPTFORWARDINGLTD),完成運送任務,並以寄存代交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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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中O電線公司前即曾二次以相同方式,由聯O行請乙OO將電纜從新莊運至麥寮事實,業據乙OO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一八三頁)。 啟翔苑裝修 又核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聯O行仍持續開立發票向中O電線公司以「運費」名義請領費用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三一頁原證九)。 (二)被上訴人聯O行辯稱,伊非運送人,僅係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獲有他方給付報酬之事業主體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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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所以限於持有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始有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乃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係以「受領權利人」為規範主體立法,而託運人如未持有載貨證券時,並非受領權利人,自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適用。 而現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係自運送人以及船舶所有人之責任解除為規範,規定就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解除運送人一切侵權行為以及運送契約之責任。 (一)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限縮運送人賠償責任之規定,既明定託運人應向運送人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託運契約之內容,此觀之立法委員陳O丁辦公室所發佈之新聞稿亦可窺見。 故原審判決所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此與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有不同。。。」之見解,並非有據。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聲明所託運之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上訴人依運送習慣,亦不可能拆封檢貨,在此情形下,要求上訴人負擔千倍以上之賠償,自非公平,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所託運之紙箱內容物為何,原審認係磁帶機,自非有據。

詎被告之遊輪竟因救生艇吊柱損壞,延誤行程,遲至同年9月14日13時許始抵達溫哥華,致訴外人O公司員工不及搭乘原定班機返台。 雖經原告安排O公司68人分別搭乘同年9月15日14時55分起飛之國O航空CX839號班機及同日11時3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D031號班機及9月16日2時15分之國O航空CX839號班機回台,惟因O公司急需安排其中38人於同年9月16日上班時間前抵台,乃自行先為墊付購買機票,使該38人得搭乘同年9月15日1時50分之長榮航空BR009號班機返台,共計花費加拿大幣38,783.35元。 嗣O公司返台後,旋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及因時間上浪費所生之損害,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賠付訴外人O公司加拿大幣38,783.35元及新台幣248,967元,暨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旅遊行程所以延誤,乃因被告未妥善保養遊輪設備所致,依兩造間簽訂「2002年船艙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疏失導致行程延誤或其他相關之損失時,由甲方負責」等語,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即需賠付訴外人O公司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上開船艙契約書並非針對系爭旅遊行程訂立,但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之船艙艙位,兩造間事實上存有訂購遊輪船艙契約之合意,被告即有提供無減少其價值、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船舶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所提供船艙竟因未妥善保養致救生艇吊柱損壞而延誤行程,此要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遲延給付類型。 退步言,被告倘確非船公司,然系爭旅遊行程所搭乘之銀星號遊輪乃被告另洽船公司辦理,顯係被告藉由該船公司擴張其活動範圍,進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第3人即船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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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言之,如受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運送人為貨損之通知,則運送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即應限縮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如前所述,本件中O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將貨損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即應限縮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受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禾固公司作成公證報告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斯時距中O公司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已近半年,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稱物品運送者,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約定,託運人(於本件則為上訴人)將特定物品交運送人(於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則為被上訴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的受貨人,運送人允為運送並將運送之物品交付該受貨人,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參照)。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詎訴外人美商ABSOLUTETEXTILES公司未經載貨證券上所記載受貨人即美商IMPERIALBANK背書,即持載貨證券領貨,被告竟放貨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ABSOLUTETEXTILES公司,致原告喪失上開貨物之所有權,且未能自銀行領得貨款。
  • 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上開鑑定報告認軸號1G01-19電纜在缺乏充分證據支持下,無法判斷損害原因,即仍由聯O行及乙OO就上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此部分應認中O電線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無非以因被告車速及行車位置不當,加上被告貨運人員綑綁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何車速、行車位置不當,本院復難僅憑上開照,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重大過失乙節為真實。
  • 單位面積482呎,同樣都是以清水形式交樓,需要業主自行間牆、拉電、鋪地板,廚廁只附以簡單裝修。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優比速公司運送,並以該日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日期,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外匯市場未進行交易,而次交易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中央銀行公告新台幣對美元之兌換率為新台幣三十五點一零一元兌換一美元,則原告主張依新台幣三十四點五元兌換一美元之兌換率為標準,依前述認定所受損害美金二二二五O元,計算貨物喪失之損失為新台幣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 再者,依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確定金額及求償文件齊全日起15日內賠付予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或正當持有保險單之人。」是兩造就保險金之給付乃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附索賠文件向被告申請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索賠申請書一紙為憑,應堪採認,則依前述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否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保險金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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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係指除載貨證券所載之件數外,倘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該貨櫃本身亦得加計一件,而非指全部貨物僅得計算貨櫃一件而已,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另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記載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為三百五十八件,有載貨證券在卷足憑,則加計原告自行提供貨櫃一件之結果,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共三五九件。 被告固又以前開載貨證券之記載係「據告稱條款」,無從確認該只貨櫃是否有三百五十八件貨品,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裝入貨櫃之數量確有三百五十八件等語為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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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保前揭上訴人所運送之貨物,為「站止自取」,業經持有駕駛執照之龍O文簽名領收,有上訴人已將「龍O文」之駕駛執照影印為憑,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充其量依「託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賠償運費之十倍一千四百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啟翔苑裝修 (三)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予受貨人,而原證(十二)遺失通知係於同年三月六日及十九日傳真予被告,不足證明受貨人收領時有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原證(十三)議定書之內容僅在說明當時現況與發票記載之物品及數量不符之事實,並未承認已發生損失及責任;原證係受貨人通知原告之文件,並非其於受領時對運送人所為之保留意思表示。 1、依優比速公司出口帳單明細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函文所示,可知原告交付運送之貨物係九十四點五公斤,並依該重量計算運費;且優比速公司填具之出口報單及原告之包裝清單皆記載系爭貨物為九十五公斤,足證原告交付優比速公司之貨物重量確係九十五公斤,而優比速公司提單上記載八十五公斤顯係誤植。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收取人簽章聯雖有「寄件人通知支票可」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於事後以自稱許莞韶來電表示可收取支票,而簽註於上,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運送契約並未載明可收支票,且參諸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減免責任條款須經託運人明示同意始生效力,足認該契約未變更內容,仍屬收取現金之運送契約。 而被告飛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O公司)否認受原告委託運送貨物及原告受有退貨損失及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並以被告飛O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承攬運送業,僅係負責被告天O汗公司運送業務之相關單據與請款帳單之分類、整理事宜,承攬運送人實係被告天O汗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啟翔苑裝修: 2-16-2-19.【裁判字號】92,保險上,55【裁判日期】9304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37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啟翔苑裝修 2、另查,萬達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亦未接到任何關於本案之請求電話,基此更可知,證人陳傳中律師之證詞係不足採。 (三)基上可知:上訴人所提之「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海商字第七號判決」及「民國七十二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左,顯不足採。

但查訴外人ABSOLUTETEXTILES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向被告領貨時,並無「IMPERIALBANK」背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其形式上之背書之連續顯然有欠缺,則訴外人ABSOLUTETEXTILES公司當時並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並非有受領權利人,根本無權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4、綜上說明,本件受貨人即中O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設備受損乙事通知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所負運送人之責任已歸於消滅,上訴人代位中O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再者,「貨物進倉、出倉或交驗,遇有包裝破損或貨物短少、溢量、超重等異常情況時,航空貨運站應作異常報告由左列人員會同簽證之:一、貨物進倉或出倉時,由海關及貨主或運送人簽證::」,航空貨運站倉儲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啟翔苑裝修: 2-17。第17節  承攬運送  §660

家庭成員人數淨入息限額 (已扣除法定強積金供款後的入息)資產限額一人$33,000$925,000兩人或以上$66,000$1,850,000根據房委會的指引,申請居屋的入息限額,是以扣除法定強積金供款之後而定,但自願性供款則不被豁免,須一併計算到入息。 居屋2022的一人申請的每月入息淨額為$33,000,資產限額為$925,000、兩人或以上的家庭申請者每月入息淨額為$66,000,資產限額$1,850,000。 今次推售的新居屋單位,實用面積介乎186至555平方呎,涉及7個屋苑,包括東涌裕雅苑、沙田愉德苑、北角驥華苑、馬頭角冠山苑、觀塘安秀苑、將軍澳昭明苑及啟德啟欣苑,預計關鍵日期為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折扣率為49%(即五一折),售價介乎124萬至531萬元,每個單位的平均售價為258萬元。 根據政府公布,今期新居屋將於2022年2月25日上午8時至3月24日晚上7時接受申請,第二季攪珠,第四季揀樓,一旦開放申請,《胡‧說樓市》會為大家密切跟進,並全面分析七大屋苑的優缺點。 政府公布,新居屋鐵定於2月25日至3月24日期間開放申請,共涉8,926伙,為2014年復售居屋以來最多的一期,並將以51折推售,售價介乎124萬至531萬元,涵蓋7個地區的屋苑。

被告是否出名協助其客戶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因屬其雙方內部之關係,自非原告所能知悉,亦非原告所能過問。 縱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事後出具證明謂系爭航運等一切費用均由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自行負擔,與被告公司無關,顯非真實。 且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固曾寄交原告美金一千元,欲支付系爭費用,但因其非系爭債務人,伊縱有承擔被告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因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效力。 何況其所寄美金一千元與系爭費用新台幣貳佰参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顯然不符,且相去甚遠,已為原告所拒絕,並原封退回,故被告所謂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與原告和解並支付部分運費,均非真實。

啟翔苑裝修: 2-17-8.【裁判字號】94,保險上易,38【裁判日期】950125【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63 §664

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代替通知之異常報告表,既係台北航空貨運站人員依職掌所填具,並無任何受貨人即中O公司之意思參與其中,縱令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因台北航空貨運站人員分送該異常報告表而知悉系爭機器設備外箱有破損情形,亦不得以該航空站之報告表取代受貨人之通知。 況上開報告表僅載有:「::No.1壹件大木箱側面下方外木板破損50cm×35cm::」等字樣(見原審原證二),並未表明其內之機器設備是否亦受有損壞。 職是,上訴人主張以該異常報告表,代替受貨人中O公司依提單背面條款或依法所應為之通知,並不足採。

而各類貨物或貨櫃,經海關加封下鎖者,即不得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拆封或開鎖,此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明。 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貨櫃於陸上運送之情形,經海關未註記損壞情形而加以鉛封後,運送人將貨櫃運至目的地時,固須保持海關鉛封之完整,惟另無將貨櫃上物品包裝捆綁之義務。 參以系爭貨櫃上之貨物有防水塑膠布包裹外觀,亦有前述勘查照片可稽,是被上訴人明O公司辯稱:其不得碰觸系爭貨櫃之貨物,無法知悉包裝內之貨物情形,亦無更改貨物包裝之權等情,堪以採信。 而依前述德國法闌克公司所發系爭提單之運送條件為FCL(FULLCONTAINERLOAD),貨物裝櫃封櫃係由託運人德國廠商所為,則系爭鼓風扇之包裝未適當捆綁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任意改變的及易見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辯鼓風扇馬達之毀損係託運人德國廠商之過失所致,衡情堪以採信。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O公司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包裝檢查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明O公司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造成系爭貨損云云,尚不足採。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O汽車公司所有鼓風扇馬達之海上貨物運輸險,自德國漢堡港至台灣基隆港汐止貨櫃場,由韓籍現代海鋒公司(HyundaiMerchantCo.,Ltd.,下稱韓國現代公司)所屬貨輪裝船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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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已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所違背之處為具体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受託運貨品為業,上訴人委託其運送貨物,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九萬五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九萬五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其雖有遺失上訴人所託運之貨品,然依託運單上所載之託運契約內容第二項載明,如未填載報明託運物物品之價值,發生貨故時,每件賠償以不超過六千元為限。 而遺失之上開物品,於託運時,上訴人均未報明填載其價值,被上訴人僅須依上開約定金額賠償即可。 按承攬運送人為保全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其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啟翔苑裝修: 2-16-1-3.【裁判字號】92,保險,214【裁判日期】93111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3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四萬七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物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該統一發票上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四萬七千元,含稅價為四九、三五O元,參以系爭貨物之運費含稅計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並有明文。 至應由原告己OO請求之上開車損及未營業損失部分因未據其更改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予斟酌,併此敘明。

啟翔苑裝修: 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 則 §622

三、被告則以:(一)編號HDMUKENW261848號載貨證券是由OCEANPIONEERSHIPPINGCO.,LTD.代理運送人韓商HYUN-DAI公司簽發,自應由韓商YUN-DAI公司負運送人之責,被告並非該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據此載貨證券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另系爭貨物,乃貨主遲延受領,此亦為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自承,今竟反於本件指摘被告遲延交付,其主張顯非實在。 二、原告迄亦未證明其損害: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者,首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範圍,然本件起訴迄今近一年,原告仍無提出其受損之證明(如:已賠償他人之損失),就其主張破損及遲延之損害各為若干,亦全無舉證,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憑。 (一)編號HDMUKENW261848號載貨證券是由OCEANPIONEERSHIPPINGCO.,LTD.代理運送人韓商HYUN-DAI公司簽發,自應由韓商公司負運送人之責,被告並非該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據此載貨證券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一、按所謂「適格之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本件原告既係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即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正當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恐有誤解。

啟翔苑裝修: 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則 §622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提單所載,系爭貨物乃國外廠商委託設於瑞典之WILSONLOGISTICSSWEDEN AB公司自瑞典載運來台,該公司始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甚明。 況外國公司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既主張WILSONLOGISTICSSWEDEN AB並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依上開規定,自無在我國成立分公司之可能。 被上訴人與運送人WILSONLOGISTICS SWEDEN AB,在法律上非屬同一人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顯不足採。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O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次按「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啟翔苑裝修 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不同國籍,依前揭法條,自應依行為地法,且此行為,係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而本件原告就運送契約要約之行為地在我國,被告三O船務公司代理被告三O海運公司為承諾之行為地亦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條,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至原告雖主張因交貨地在美國,所以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之規定,以履行地法即美國法為準據法,然查本件並無法律行為兼跨兩國或不屬於任何國家之情形,是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應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云云,並不可採。 (三)詎出航後,三O船務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原告世O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瀚O公司,稱前述貨櫃均於運送途中塌陷毀損或落海,顯已全部喪失,原告世O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原告瀚O公司受有美金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

例如託他人運送之運費,此等運費既為行紀人所墊付,則請求償還時,自應自支出時起加算利息,一併償還(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八十四年四月十六版,第五一O頁)。 是以,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得於運送後向委託人請求託他人運送之運送費及其他代墊費用,甚為灼然。 (二)如准許上訴人抵銷,上訴人有雙重得利之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得免除系爭遺失貨物四十三件之運送費,然上訴人就系爭遺失貨物部分,已得到保險公司理賠,運送費用損失當然包括於理賠數額內,上訴人仍應給付運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O號實務見解、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六O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一)上訴人係於網路上購買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西O航空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4日、中正機場與美國華盛頓特區杜勒斯機場(WASHD.C.-DULLES)間、航班各為NW0070、NW1406、NW1407、NW0069之來回機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參加人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上訴人要我們開憑據,也來領回支票,並清償運費,故我們認為她對該二張支票無爭議,如上訴人所要求係欲收取現金,不可能在現場不點清,把支票拿了就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啟翔苑裝修: 2-16-2。第16節  運送  第2款  物品運送  §624

1.惟查,本件上訴人楊珍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其遺失行李1件,導致伊無法盡興遊玩,所有預定之行程在焦慮、不便之情狀下渡過,且臉頰因無保養品可使用,而出現黑斑,致精神受創甚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1萬5,655元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戊OO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而有何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戊OO主張其身體、健康及精神受到重大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澳洲墨爾本保稅倉庫遭竊,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貨物如何遭竊,是否確實遭竊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矧原告所述之情為真,系爭貨物寄存於保稅倉庫乃受原告指示為之,寄存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均如前述,被告顯未從事保管系爭貨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為造成貨物遭竊之行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認原告所述之情非屬侵權行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澳洲法律為準據法之必要,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