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9條第1項12大好處2024!(小編推薦)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528號區公所因執行區務設置區丁,為縣組織法及區自治施行法所規定,則區丁不得謂非刑法第十七條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吏員。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568號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097號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85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二百五十一條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因占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獲得某文件,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該文件係可導致進行刑事程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意圖將他人之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此與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不同,原因在於,不動產無從持有,且依我國民法規定,不動產係採登記要件主義,無法單靠竊取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利用與處分之利益,故不以意圖所有為要件,而僅以意圖不法利益為己足。
  •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持肯定說者認,「竊佔」二字即指行為人係趁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佔有他人不動產而言,若被害人明知卻未過問,即屬默許而只能依民法請求返還;持否定說者則認,竊佔罪係在保護不動產之監督權,故應不問所有權人(被害人)知悉與否,均應成立該罪。 本文認為,竊佔行為應不以秘密性為要件,蓋竊佔罪成罪與否之關鍵應在於他人是否同意,若謹守「竊」字字面上偷偷摸摸之意思,將造成行為人雖公然為之,然因非隱密行為而不成立竊佔罪,此顯與竊佔罪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誣告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部屬於虛偽的時候,才能成立,如果所告事實的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仍然是誣告,並且虛偽的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就成立誣告罪。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刑法第169條第1項
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卷

3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7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5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未經同意,洩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B)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者。 二、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方式,傳送、展示或讓與,又或為上述目的而取得或持有上款b項規定的物品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的未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其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對其為此行為,又或使其與行為人、第三人或對其自身為此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章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 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 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516號被告向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包攬詞訟,欺壓平民,請求飭縣究辦等情,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而民政廳長又無偵查犯罪或審判之權限,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能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百七十條

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處罰的法條就是明定公然侮辱人才予處罰,反面的意義若侮辱的不是人就不可能處罰。 人在法律上有兩種含意,一種是有血有肉,可以稱「你、我、他」的自然人,另一種便是依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像公司、合作社、農會、漁會以及依法具有公法人身分的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已經依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成為法人,都是這個法條中所稱的人。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 此一規定適用範圍,限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而該等重製物,必須係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者,不包括盜版品,但包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真品平行輸入之物。
  •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7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超逾二年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441號(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