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出關於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之決定無須經任何手續;如法官認為不影響將採取之措施之適時性及效力,得口述該等決定,以作成紀錄,並在作出決定前先聽取辯論。 一、審判聽證須公開,否則為不可補正之無效,但主持審判聽證之法官決定排除聽證之公開性或對聽證之公開作出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應出席聽證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聲請,法官得對該等人裁定給予一定金額,該金額係按訓令所核准之收費表計得,作為補償該等人已作之開支;裁定給予之金額算入訴訟費用內。 一、解決上條所指之問題後,法官須作出批示指定聽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聽證定於儘可能近之日期進行,以便聽證日與收到有關卷宗日之間不超逾兩個月。 四、如任何關於證據之聲請或措施,超逾此階段就證據方面所要求僅限於顯示是否存在犯罪跡象之目的,法官須拒絕之。 在調查行為中實施之證明措施,須作成筆錄,而控方或辯方在此階段提交之聲請書,以及其他對案件之審理屬重要之文件,均須附於筆錄。
﹝2﹞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1﹞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1﹞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刑事訴訟法76條 ﹝1﹞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 ﹝2﹞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
﹝3﹞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76條 刑事訴訟法76條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一、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關於考驗性釋放之裁判;有關卷宗必須附同被收容者身處機構之領導人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
如違反採用強制措施時所規定之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及違反義務之理由後,得命令採用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 如所歸責之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之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按預定日期及時間向一司法當局或某一刑事警察機關報到之義務;為此,須考慮嫌犯職業上之需要及其居住地點。 二、如嫌犯不能提供擔保,或在提供擔保方面有嚴重困難或不便,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以非為羈押且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代替之,該等替代措施將連同其他已命令之措施一併採用。 四、依據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規定,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得實行扣押。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六十四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1﹞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三、司法費必須針對每一個人而判處,而有關金額須在一限度內定出,該限度係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嚴重者所適用之訴訟程序而設定者。 三、如對科處收容保安處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訴,而嫌犯正被剝奪自由者,檢察院須將該裁判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並指出對該裁判有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
﹝1﹞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1﹞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76條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76條: 證據
相反,若裁判官同意並准予被捕人的保釋申請,執法機關也可向高等法院申請反對給予被捕人保釋。 曾經受到無罪判決的被告,無法針對第一次的有罪判決上訴救濟,顯然失去公平。 而輕罪案件,只能藉由特別救濟程序,也不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177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三、經聽取檢察院之意見,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託之辯護人或為此目的被指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法院須作出裁判。 一、法院收到聲請後,如不認為聲請明顯無理由者,須命令或在有需要時以電話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之。 二、如已作出有罪判決,而科處之刑罰並不高於已受之羈押,則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羈押措施亦立即消滅。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1﹞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1﹞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相應的防禦行為,包括委請律師辯護的辯護權、要求閱覽卷證資料的閱卷權,以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所衍生的緘默權。
- 二、將文書證據附於卷宗係依職權或應聲請為之;不得附同載有匿名表示之文件,但該文件本身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辦案工作作出指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服從。
訴訟參與人在其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採用法律手段依法保護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控告或請求公安司法機關予以制止,有關機關對於侵犯公民訴訟權利的行為應當認真查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 根據這一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獲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從而有效地行使辯護權。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民訴§32~迴避)〉〉相關裁判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
如法官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有需要,得前往曾發生有必要被證明之事實之地方,並得為此目的傳召其認為適宜在場之訴訟參與人。 應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律師或民事當事人律師之請求,得透過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審判之法官發問之方式,聽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受害人之聲明;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已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審理時,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則法院可決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二、隨後,法官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便此等人如欲聲請調查涉及具爭議性之具體問題且屬顯示是否存在犯罪跡象之補充證據時,能提出聲請,而該等補充證據係該等人擬在辯論期間提出者。 刑事訴訟法76條 一、一經收集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訴訟程序依法係不容許者,檢察院須將偵查歸檔。 二、法官係應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之聲請,作出上款所指之行為;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亦得應刑事警察當局之聲請,作出該等行為。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時起,須確保其能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及履行訴訟上之義務,但不妨礙依據法律所列明之規定採用強制措施與財產擔保措施及實行證明措施。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而該等措施係影響其本人者。 實際上,很多涉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即不太嚴重或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而毋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此類案件均可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檢控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司法的流言傳來傳去,真的假的讓我們來說分明,流言在這裡就該終結。 「司法流言終結者」由一群來自各地法律好手組成,我們不為司法辯護,而是告訴大家如何正確的討厭司法。 我們回到假釋制度的本質上來看,假釋制度並不是憲法明定要求必要的制度,也就是說縱使沒有假釋制度也不當然會違憲;關於假釋及撤銷假釋的條件,應該是屬於配合獄政需求的立法裁量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