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 另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除可歸責於某區分所有權人或某住戶之事由所致,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如果漏水位置是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且漏水不是因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的行為所造成的,而是出於管路自然老化脆裂或天災等原因導致破損,那麼原則上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必須負責處理。 此時維修或抓漏費用就是由公寓的公共基金支出,如果沒有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則這筆費用就要由各個區分所有權人按照共有法律關係所擁有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進行分擔。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可先初步找漏水師傅看一下到底這次又是什麼情形,告知對方漏水師傅看法,雙方協議修繕方式,若修繕方式能達成一致,對方也不能說是因為您的關係導致修繕不好。 請問樓上幾年前天花板有痕跡但沒漏水,我請了抓漏師說還不需要作,但他執意找另一人要做工程,我也配合,但1個月後大漏水,之後他又自行做了幾次工程,目前時好時壞,常漏水,也會找我,但我不想處理,因為他曾經告過廠商,我怕我找了廠商沒處理好他的問題,自己也會有事,請問這件事該如何處理比較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管委會懶人包|管委會是什麼?管委會權限?管理委員會如何成立?
法院的見解: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是法院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命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確定判決,該權利義務應即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認定管委會有責任修繕公共設施,如未予修繕造成住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全體住戶分擔。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訂有明文。 因此,如果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維護或修繕管線需要,而欲進入某住戶屋內時,該名住戶不得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如拒絕進入維護或修繕,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以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罰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仍未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1﹞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3﹞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管委會權限 3:協調解決住戶糾紛
或是住戶可以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社區規約內詳細約定,針對任意在公共空間推放雜物的住戶制定合理的罰責外,也可以加註若堆積物品幾日內不解決將直接清理,並且清理費應由違法住戶自行負擔。 如果管委會怠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導致漏水,進而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的財產受損,可以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 所謂「必要範圍內」(或「必須」),係指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4樓住家),即無法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3樓住家)或設置管線之情形而言,例如:樓上住家浴室馬桶漏、且地板之防水層損壞,造成樓下住家漏水,非從上層修繕即無法止漏者。 (若依施工方法,樓下住戶即使不進入樓上住家,亦可完成修繕;其要求進入樓上住家,僅係為減少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之時間或費用者,即不能認為有進入之必要。)(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 共同壁、樓地板及其內管線之修繕費用,原則上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不過有些管理委員名義上是義務職,但是以交通費、出席費、車馬費、津貼等名目實質給付,其實已經構成所得。
- 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
- 惟若管委會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授權,逕自訂定各項規章,該規章是否屬於民法第799-1條第4項「其他約定」則有爭議。
- 例如,約定專用之露臺因未做好防水工程,造成下雨時滲水至樓下,則該露臺之使用人應負修繕責任。
- 管委會議原則上均會依照決議制的方式進行,由管委會針對會議事項進行討論、取得共識,決策後則由主委代表發布決議事項。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聲請法院拍賣之: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主要是將公寓大廈分成「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後面兩者「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的範圍與使用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必須要寫在規約裡面才會有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管理委員會如何成立?管委會成立條件!
住戶違反前述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漏水位置在管道間,屬於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或全體區權人依比例分擔之。 ﹝1﹞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相關
假設大樓屋頂漏水問題,導致樓上漏水管委會需代表社區處理,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現今的居住型態已經有別於過往獨門獨戶的空間,多半是採用集合式住宅的形式,相關的法律規範,除了依照民法第799條~800條的規定之外,通常會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就各住戶(法律上用語稱為「區分所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管理委員會的運作方式,都有比民法更為詳細的規定。 惟若管委會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授權,逕自訂定各項規章,該規章是否屬於民法第799-1條第4項「其他約定」則有爭議。 學者陳重見認為,該種情形下規章是否有效已有疑問,遑論對第三人之效力,故認為不屬於「其他約定」;然最高法院梁玉芬法官則主張,管委會既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所組成,管理委員本於法定職權制定管理規章或辦法,未嘗不能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 且若允許後手不受該辦法拘束,會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因此仍應解釋為民法第799-1條第4項「其他約定」。
由於漏水的可能原因很多,有時候是因為有人加加壓馬達導致水壓太大管線破裂,有時候是因為管線年久失修,也可能是因為其他因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建議民眾在每次和對方協調時都應保存紀錄,並有中立單位(如管委會)作證,證明因對方屢不配合造成嚴重損失,並請專業律師評估效力,將會對訴訟更有利。 房客不願理會,可以請屋主向房客提出民法429條,請對方配合修繕,至於房東和房客間是否應該提出補償措施,則可以依施工對房客的妨礙程度為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公寓大廈漏水,修繕責任歸屬?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漏水管線不一定是鄰近家戶的水管,也可能是整棟公寓大樓的共用管線破損。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如果公寓大廈有「公基金」時,由公基金支出;如果沒有公基金,也可以依照各住戶針對共有部分的持分按比例負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假如維修共用部分的時候需要「進入」各住戶的獨立居住範圍,住戶必須「配合」管委會的進入請求。 (二)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樓下住戶之住家管理使用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由樓下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管委會優缺點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3﹞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3﹞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例如,住戶A擅自在地下二樓的防空避難空間以木材製作隔間,當作私人儲物室,B管委會因此請清運大隊處理。 但法院認為,雖然住戶A濫堆雜物違反規約與法律,但依照法律,B管委會只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的權限,並沒有將他人物品視為廢棄物而清運的權限,因此判決B管委會有賠償責任。 公寓大廈的公共空間屬於住戶的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必須要遵照設置目的,與通常的使用方法來使用。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法有修繕共用部分的義務,假如管委會不處理,第一種作法是替換管委會、選擇適任的管理委員與管理負責人;如果真的無法選出適任的代表,提告請求管委會進行修繕也是一種辦法。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0條,修繕共用部分是管委會與管理負責人的職責,管委會與管理負責人有義務進行處理。 如依此見解,王先生主張其因4樓住戶之侵權行為(拒不修繕漏水問題所致損失),他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而前後總共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4樓住戶負責,應有理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管理委員薪水?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10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另外,也可請具備專業證照之合格抓漏人員(水電或防水)鑑定,協調相關住戶共同配合檢查及處理(需提供專業鑑定說明),要是無法協調相關住戶配合檢查,也要請管委會居中協調;若協調不成,可經由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建議提供書面資料,如漏水鑑定報告、修繕處理費用等)。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4﹞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第一章 總則
但若「可歸責某方」(如因隔套房而更換馬桶、變更衛浴位置等施工不慎而導致水管破裂),則應由該進行工程之一方負責修繕。 以拍照、攝影等方式記錄現場漏水狀況,如因漏水而有家具、裝潢、電器維修、重置而有所支出,亦應保留相關單據。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人在海外,要請在台親友協助處理,儘速確認原因,而非等原因確認是我方再來處理,否則年久未處理,損害會擴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相關法律文章:
在此會議中,需要決議該社區的《公寓大廈規約》以及管理委員的人數、選任方式、任期等規則,以利後續管委會的產生。 通常是由建商擔任召集人,向全體所有權人發出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持有這棟大樓持份權利的人都算在內)會議,其中必須要有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2 / 3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2 / 3 以上出席,會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要達成決議的話,必須要出席人數 3 / 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 / 4 以上同意。 實務上,管理委員是以「無報酬」的義務職為主,如果要給薪水,應載明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 不過有些管理委員名義上是義務職,但是以交通費、出席費、車馬費、津貼等名目實質給付,其實已經構成所得。 一旦構成所得的話,在法律上就會產生對價關係的責任,此種受有報酬的管理委員,如果有業務過失的話,他的責任會比較重。 常見案例如在陽台或管道連通的廁所抽菸、讓鄰居聞到二手菸,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該出面制止行為人或按照規約進行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管委會權限 1:共用或共有部分的管理維護
」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 且學者游進發教授認為,第799-1條第4項後段源自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其核心概念在於保護繼受之第三人不受不測之損害,因此當繼受人為權利人,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仍然可以享受使用利益,並無不測之損害,此時即應限縮解釋,不需受「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拘束。 不管是能不能養寵物,或寵物若造成社區大樓衛生或安全的危害,都是有法律依據規範的,飼養寵物除了要注意毛小孩的健康發展,也不要忘了要遵守所居住社區大樓規範的規章喔。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除此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也明文禁止住戶在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開放空間、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地方「堆置雜物」。 買房最怕遇到惡鄰居,最常見的就是在樓梯間擺放鞋子、腳踏車等私人物品,雖然只是為了方便,但當火災發生時就會影響逃生動線以及救災行動,其實民眾在買房前看屋就要多留心梯廳等公共空間,可先行詢問社區規約是否有明定不能堆放雜物,再來若入住後才有此情形,可先向管委會反應,請住戶限期改善。 例如,某社區占地遼闊,分成A、B、C、D四個區塊,並各自有獨立的公用設施,因此該社區規約約定,各區塊的修繕費用由各區塊住戶負擔。 某日A社區的健身房玻璃破損,此時依照規約,可能就只由A社區的住戶負擔修繕費用,B、C、D的住戶無須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三、漏水誰負責?因「漏水原因」而異
因此,「專有部分(4樓住家)」之修繕、管理、維護,依法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如維修不當,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 例如:樓上住戶裝潢修繕就防水層之施工有疏失、更改水電管路、長期就漏水問題視而不見置之不理,導致樓下漏水等(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55號、92年度簡上字第59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漏水問題」,一直是公寓大廈住戶最常見而且最頭痛的問題,崔媽媽基金會在例行的法律諮詢服務中,幾乎每週均有類似的問題提出;可見此問題,確實是公寓大廈建築逐漸老化、層出不窮之結構性問題,民眾均應有相關的法律知識,作為處理類似問題之參考。 有關漏水之問題,作者預定區分「住戶篇」(共3篇,談-「專有部分」即一般住家私有部分之修繕責任、進入他人家中修繕之要件、修繕費用之負擔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管委會篇」(1篇,談「共用部分」,如頂樓、公共排水管線等之維護及修繕責任問題),共4篇短文,以饗讀者。 如問題稍微複雜、或用字遣詞較生澀一些,尚請民眾見諒,盼多花一些時間仔細閱讀。 「漏水問題」,一直是公寓大廈住戶最常見而且最頭痛的問題,在例行的法律諮詢服務中,經常有類似的問題提出;可見「漏水」問題,確實是公寓大廈建築物逐漸老化、層出不窮之結構性問題;民眾均應有相關的法律知識,作為處理類似問題之參考。
(一)樓下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樓上住戶之住家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即由樓上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 「專有部分」,係指所有權人住家內之私有面積,包括主建物、陽台、露台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民法之特別法;實務上,認為其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