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6大優點2024!(持續更新)

申請容積移轉、容積獎勵:與建商合作,合併申請容積移轉、容積獎勵,增加興建的容積率,或賣地給建商,各有益處、各取所需。 其中,調查實例應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需要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然而,近年房市大熱,加上都會開發飽和,要求解編公保地的聲音不斷傳出。 更有不少業者,相中公保地解編後的商機,因而積極四處收購,因此今天我們就來一探究竟,到底是透過哪些方法,讓公保地可以「點石成金」。 3、如果要容積移轉,地主要有一塊500平方米( 相當約151坪 )以上的建地(7/1號後改為1000m2)。 農委會主委陳吉仲近日遭蛋界質疑強硬凍漲產地價格,嚴重影響市場自由,而其中原因竟只是為了新內閣臉面。

要點中規定,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所在主管地政機關或其他有權出具證明單位,在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出具的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認定之。 同時,為避免產生弊端,要點中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依單筆計算的遺產或贈與價值在500萬元以上,或二筆以上合計超過1,000萬元者,應另向主管地政單位查明公告為公設保留地的確定時間,公告日期若在繼承日後或贈與日後,即應認屬非為繼承事實發生或贈與時的公設保留地,不准其享有免稅優惠。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簡單來說,「公共設施保留地」(公設保留地)就是指已經被劃設作公共設施用地,將來要做為道路、綠地、學校、社教機構及市場用地等的機關預定用地,日後會由政府徵收使用,但政府目前尚未取得的土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營利事業申報「公設地」這情況,將遭剔除補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捐地節稅:依據現行法規,個人捐贈公共設施用地給政府,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需依照實際成交價格的取得成本認定,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 該局說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1.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易言之,若此處的落差被認為已經超過該筆土地所有權所應忍受社會義務的範圍,而為特別犧牲,則此落差之性質應該就可理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受限所損失之土地使用利益,而為應受填補(補償)之部分。 公共設施保留地 準此,若意在對於個別土地被都市計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結果提請救濟,即須針對各該都市計畫主張其相關指定特定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有違法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訴訟專章之規定,訴請法院為都市計畫無效或違法之確認,而非循行政處分救濟模式,訴請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 進而,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定,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廢止等規定,無從在起訴不變期間經過後,由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或廢止,而必須循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及透過新計畫內容之效力,方得變動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指定。 其意指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餘,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可經當地鄉鎮公所將該通路編為既成道路。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or 畸零地 ? 如何確定我的持份土地是屬於哪一種地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已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及贈與稅調查要點,規定公設保留地單筆價值超過500萬元、二筆以上合計超過1,000萬元者,應查明其確切公告徵收日期,凡在繼承日或贈與日後公告徵收者,不得免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亡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死亡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地役權,依民法第851條規定,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其租金及存續期間,法無限制,得依當事人自由約定,但須於不違背現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範圍。 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85年判第8判例,以公用地役權關係繼續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

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規定外,統按6/1000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 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在民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可實物全額(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節省遺產稅支出→將買來的道路用地依公告現值全數捐贈給政府抵繳遺產稅。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比如,不可以妨礙通行;需遵守鄰近的土地使用分區以及其他相關法令所限制的要求。

  • 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經過都市計畫劃設保留做為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 此外,當贈與人逾規定期限未繳稅,國稅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國稅局可以改向受贈人課徵贈與稅,如果受贈人繳納現金有困難,這時就可申請以受贈的免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了。
  • 而這些公共設施用地係將來需用之土地,在目前未需用前,預先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妨礙徵收之使用,稱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 指的是按照都市計畫的安排,將一定區域内細碎不整的土地進行重新規劃,變成大小事宜的土地,并參照原本情況歸還地主。
  • 公共設施用地的限制很多,但為何有些人還是會想特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呢?
  • 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依2/1000計徵地價稅外,統按6/1000計徵地價稅。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財政部國產局官員也不諱言,公設保留地問題是國內存在已久的「毒瘤」,其他國家雖然也會劃定公設保留地,但大多有徵收期限,過了期限不徵收,就必須還給人民,但國內公設保留地,普遍存在20年、30年無法徵收,而且這還算是短的,有的公設保留地甚至已經40、50年了,還是無法徵收。 評估:提供以下文件供我們進行審核,依地價、公告現值、貸款需求規劃宜蘭土地貸款方案,並回報給你。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作何使用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雖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稅額,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根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全國尚未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既成道路用地,總面積超過1萬2千公頃,總公告現值約8兆元,但因為民國77年政府修正通過「都市計畫法」,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許多公設保留地歷經數十年仍無法徵收,人民8兆元的不動產等於是被政府「合法綁架」了。

公共設施保留地

民國98年,臺灣模仿了這項法規,並將之運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 為了補償土地持有者的發展權,在收購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後,將該塊土地的發展權移轉至持有者的其他土地上,以補償其損失。 「容積移轉」是源自美國保存文化資產及自然資源的土地發展辦法,稱為「發展權移轉」,最初的目的是補償土地持有者該塊土地的發展權。 例如一座二層樓的古蹟,原本可以擴建至五層樓,但為了保護文化資產而無法擴建,政府就將剩餘三層樓的發展權移轉到土地持有者的其他土地上。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性質與特別犧牲

依都市計畫法48條、52條與相關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方式有:價購、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公地撥用、設定地役權、聯合開等方式。 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依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係就各地區人口數與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並考量該地區未來發展之趨勢而決定公共設施之項目、位置與面積,旨在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的都市生活環境。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財政部說,公共設施用地一般包括有停車場、公園、體育場所、學校及道路等,經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後由私人持有者,仍可自由買賣或移轉,若因此產生收益,因屬有對價或自願移轉形式,自然亦應納入課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此,經檢討後台中市政府預計將釋出420公頃之私有公設保留地,另外尚有50公頃之私有公設保留地仍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徵收取得。

規劃為道路用地的土地,就必須讓人通行而不能圍堵,地主也沒有權力圍堵道路用地,賣掉的道路用地大多是捐給政府換取容積獎勵,所以更不可能有私用圍堵情事。 道路用地捐給當地政府收編管理使用,讓市容更加乾淨整齊,免得道路用地給他人佔用,卻拿不到任何利益! 賣出的道路用地,合約上可以加註買方使用用途為捐地給政府換取容積,讓您賣得安心 。

公共設施保留地: 鑑價專業網~不動產估價 預售屋估價 新成屋估價 都市更新估價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中的捐贈列舉扣除額,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依所得稅法第3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其中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而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

  • 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限,於民國28年制訂的都市計畫法中並未予以規定,嗣後在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始增訂第49條,明定徵收期間為5年,但有特殊情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延長5年,即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間最長為10年。
  • 納稅義務人雖經行政執行分署同意分期繳納欠稅,如欲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法仍須先繳清所有滯欠稅捐後,該局才會通知有關機關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
  • 依平均地權條第55條之2第3項規定: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體育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 (四) 地上「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另加發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不予發給.。
  • 二,三十年的保留徵收國家因財政困難所以放任公設保留地置之不理。
  • 過去很多土地劃成學校預定地,在少子化的趨勢下,不蓋學校了,政府不徵收,就應該解編。
  • 然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取得之前,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已受到一定之土地利用限制,則此段保留期間該土地所受到之利用限制,若被認為符合特別犧牲,即應給予相當補償。

◆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得以免徵遺產稅,並據以申請抵繳遺產稅,故於規劃購入時,即須查明確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方式應依都市計畫為徵收、區段徵收或暫未訂定,不得為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行為而取得。 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得以免徵遺產稅,並據以申請抵繳遺產稅,故於規劃購入時,即須查明確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規定,除了課徵標的物以外,其他易於變價保管的實物也可以申請抵繳,公共設施保留地要符合這個條件,依照財政部的解釋,必須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才可以。

公共設施保留地: 法規內容

不過,對於大型公司而言,表面上的不划算,並不代表不可行;一些大型公司反而是灌高公設地的交易價格,以高價來抵更高的稅金,這跟以低價買得、高價抵稅,是同樣的道理。 其次以公設地捐贈來移轉容積,目前算是新的熱門方法之一,以建商最熱中這項作法;建商開發案中,買冷門段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捐贈,再將容積獎勵移轉到建案上使用,來往之間,其所創造的附加利益也相當可觀。 公共設施保留地 準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取得前所受限制,基本上建立在各該都市計畫發布生效起,就當時各該土地在該時點確認其原本依法可利用方式與利用強度,並依當時現狀凍結至被取得前可以持續利用之狀態。 而在原本合法可使用種類與強度與受限後允許維持使用狀態間的落差,理論上即屬遭到剝奪的土地使用權能,亦即前所提及土地遭受之限制與負擔。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者,可申請免徵地價稅,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供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及機關用地、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用地等等。 該處表示,民眾的土地如果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可以申請免徵地價稅,以減輕地價稅負擔,但如仍作使用,則應課徵地價稅。 該處指出,民眾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僅部分使用,但沒有使用的部分,如果未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並不符合減免規定,仍須將土地全部面積按照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 如為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抑或申請撥用;如為私有土地,則循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

公共設施保留地: 資訊公開

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可以依法申請用來抵繳遺產稅,但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並未計入遺產總額,非屬課徵標的物,所以不能用來抵繳遺產稅,這是兩者最大的不同。 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方式應依都市計畫為徵收、區段徵收或暫未訂定,不得為市地重劃或聯合開發行為而取得。 因此,必須查閱土地使用分區,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準。

公共設施保留地: 贈與人不能如期申報贈與稅「可以這麼辦」

此時,受贈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公共設施保留地」– 直系血親及配偶,因繼承及贈與移轉免徵遺產及贈與稅,故被繼承人身故或重病,其名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直接抵繳遺產稅,亦可直接贈與妻及子女,或直接繼承,日後如經政府徵收,子女可直接取得乙筆合法之收入。 雖然財政部於規定,購買公共設施土地捐地,必須以「實際交易價格」向國稅局申報,節稅空間已減少,但因部分縣市仍有「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的規定,因此還是有誘因。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有什麼不同?

根據土地法《第214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不得超過3年,逾期不徵收,並視為廢止。 若因舉辦開闢交通路線或國防設備的事業,可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延長期間以5年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等待政府徵收,價格一般會低於行情許多,若賣給民間企業,就是依照市場行情,以及當時的供需情況,價格相對會較高。

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估價熱門問答

收購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將地捐給政府,申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有利於未來其他建案的開發及增加建案容積率。 根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分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如果沒有買賣實例,必須比較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的情況,參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

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該法第42條規定劃設為道路、公園、學校、社教機關、停車場或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的土地。 工商時報【記者林淑慧╱台北報導】 公共設施保留地 財政部昨(26)日表示,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若在今年12月31日前移轉,按現制均可免稅,但若在明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日後出售將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將依相關規定課稅。 財政部表示,近來民眾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有疑問,昨天特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維護民眾權益。 賦稅署官員說,將按土地移轉時點來判別是否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凡在今年底前完成移轉的土地,將適用舊制課稅,即土地交易可免稅。 官員說,私人土地會劃歸為既成道路,通常歷經年代久遠,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因各種原因,並未現身阻止或維護自己的土地不被使用,久而久之成為既成道路。

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可當祖產留給子孫嗎?

1951年創立,擁有70年歷史的彰化明德醫院,為彰化中型的精神科專科醫院,去年9月院方以「負責醫師因長期健康因素」為由,公告歇業。 不過去年底,該院區1081.72坪土地、建物1283.11坪,以總價2.14億元賣給彰化在地建商,目前已完成過戶。 很多地主會以為權狀上的(地目)建、雜、祠、鐵、公、墓、田、旱、林、養、牧、礦、鹽、池、線、道、水、溜、堤、原表示土地的功用。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貸款項目

第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由於地方政府財政困絀,內政部遂在今年10月14日為此訂有補助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規劃費用,近期各縣市已掀起辦理遴選技術顧問公司的招標作業熱潮(申請作業期程至106年止)。 民國81年以前開辦實施之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區,被劃歸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 開辦重劃之初土地共同重劃完成後鄰地是建地自己是公設地並未徵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就將其土地強制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是以登記為要件,因此必須在非重病期間購入且於死亡日前辦妥所有權過戶登記,否則無法主張免徵遺產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是贈與直系親屬者,可免徵贈與稅;若是出售予二親等間之親屬,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範圍,除非檢附實際價款證明,否則應課徵贈與稅。 保留期限: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之期限於民國77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修正前,曾有保留期限之限制,惟於77年修正時,廢除保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