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著作權讓渡契約、版稅明細表及收據、支票、本票、中華民國醫院行政協會函、系爭著作目錄、存證信函、系爭著作修改明細、私立長庚醫學暨工程學院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O文。 D.特別津貼的管理除了標準津貼外,社署亦發放特別津貼給受助人,應付他們特別的需要。 審計署認為社署需要加強管制發放特別津貼的行政措施,確保這些津貼只給予真正需要的受助人(第4.19及4.26段)。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甲OO為使債務關係單一化,乃偕同被告乙OO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洽談債務承擔事宜,由被告甲OO將上開不動產相關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被告乙OO,並獲當時合作社經理林O益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之貸款二百六十萬元改由乙OO承擔,此業據林O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四一四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甚詳。 嗣林O益並介紹案外人張O統代被告等人辦理上開不動產後續之移轉登記。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第八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美麗O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部分地下二樓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並收取租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按公司設置經理人之目的,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機關執行公司業務,而公司業務須經常執行,故經理人又屬公司之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8. 持續進修基金 加碼至25,000元
惟現在香港的退休保障制度並未包括「防貧」功效的全民退休保障,只依靠世界銀行退休保障制度中其餘四根支柱。 根據資料以上條件中特別要留意資產及入息的限額,資產上限方面,單身長者上限將由現時高額津貼的163,000元,劃一放寬至374,000元,而長者夫婦上限則由現時高額津貼的247,000元,劃一放寬至568,000元。 長者津貼2022|長者生活津貼將於9月1日合併,4個條件每月可取3,915元津貼! 另外亦整合了7大長者資助及長者優惠,包括生果金、2元撘車等以供讀者參考。 申請人亦可在社署網頁下載「公共福利金計劃申請表」,填妥後連同有關的證明文件副本寄回或親自交回 社會保障辦事處 。 如申請人是已啟用數碼簽署功能的「智方便+」用戶,亦可選擇於網上直接填寫及遞交電子表格。
惟查,前揭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第三項已明訂「費用事項:‧‧‧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勞工入境後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為新台幣(免費遞補)應於外勞送達時支付」,上訴人亦坦承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堪認本件係屬無償委任。 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外勞入境並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後得收取佣金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外勞成立僱傭契約後,由兩造另行就上訴人得否抽傭及傭金成數為約定,要與本件印進外勞事務無涉,況該越南籍看護工阮O恆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收取佣金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三、查被告在晴光市場經營珠寶店,原告將手鐲交予被告寄賣,是為藉被告之珠寶店使其手鐲增加出售機會,被告受領該等手鐲,是為原告處理出售手鐲事務之意思,因之,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 惟被告之受託,原告稱要拿回手鐲之實價,超過部分則算被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原告提出之寄賣品價格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未提出其進貨之實際價格及憑證,故難以認定其實際價格,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無償委任。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一)原告為中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顯著惡化,經財政部指定接管法人接管,茲接管法人召集人委任之召集委員已由丁OO變更為何O雄,爰聲請由何文雄承受訴訟。 補提:消費明細表影本二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二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系爭簽帳款其中一筆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在助O旅行社之消費已調回簽帳單正本,並據助O旅行社人員陳明類似此種大額消費,於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同時皆會要求持卡人出具其他身份證明,待詳核身份後影印存查,而本件於當時亦留有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上訴人辯稱無該筆消費簽帳,亦非可採。 参、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助O旅行社簽帳單正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佛格名店簽帳單為證。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系爭簽帳單是否為上訴人所持之真正信用卡所簽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責任。
- 又竊案發生於假日,依原告之廠區規則,被告之保全人員於廠區關閉後,非警報器響起不得入內,從而於警報未響起時即免除或減輕被告之保全責任,本件原告所裝設之警報器於案發時並未發報警示,被告無從入內查看以發現竊盜,是保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 推行全民退休保障就是要避免上述問題,不設經濟審查,以申請制度來確保長者獲得最基本的養老保障。
- 被告則以永O工業社乃兩造父親林O仔所出資創設之家族事業,兄弟均有參與經營,嗣因原告身體不適退出經營而由被告負責,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 上訴人曾經南下彰化(含簽約時)七次之多,催促被上訴人與被告前往泰國開戶並辦理體檢,上訴人甚至為了讓被上訴人方便進出泰國辦理此項居留事宜,尚且為被上訴人辦理了一年商務簽證,惟被上訴人一再以退休金尚未領取而拖延,導致本件居留權始終未能辦理完成。
- 因此,富戶政策不但未達政府的預期效果,更違背老有所養及居家安老的社會政策,亦成為為政黨多年反對收緊的最大理由。
補助金會以劃一金額,並連同津貼金一併發放給符合資格的傷殘津貼申請人。 公共福利金計劃是為嚴重殘疾或年齡在65歲或以上的香港居民,每月提供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嚴重殘疾或年老而引致的特別需要。 社會福利署公布,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計劃的標準項目金額、俗稱「生果金」的高齡津貼,包括「廣東計劃」及「福建計劃」、長者生活津貼,包括「廣東計劃」及「福建計劃」下的長生津,以及傷殘津貼金額將按年調高2.6%。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申請公共福利金津貼方法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授權被告與遠O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詎被告收受遠O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其中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僅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等語。 目前被告已結束台灣出版社業務,致原告受有製作費用七十七萬元之損害(包括製作期間共六個月,每月工作薪資四萬五千元,共廿七萬元。製作費用-含資料搜集整理,地圖調查繪製,文字撰稿及實施多次勘察、拍照之餐、宿,車旅、幻燈片、拍攝、購買、沖洗及技術費用,共二十萬元。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賠償及精神賠償,共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公共福利金計劃 公共福利金計劃是為嚴重殘疾或年齡在65歲或以上的香港居民﹐每月提供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嚴重殘疾或年老而引致的特別需要。 這項計劃包括普通傷殘津貼﹑高額傷殘津貼﹑高齡津貼及長者生活津貼。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申請方法:
申請「逆按揭」計劃首先擁有住宅物業外,更與市場及當時經濟息息相關。 簡單來說,「逆按揭」能夠提取的貸款,取決於申請「逆按揭」時的樓價,即當時的市場狀況,退休時如遇上經濟不境或樓價泡沫爆破,所得的貸款金額便會大大減少。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而且「逆按揭」的金額亦是與通脹脫鈎的,實質購買力隨著日子會越來越低。
查兩造之約定條款,就偽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並無規定,其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僅係就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喪失占有之情形時,由何方負擔損失之規定,然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並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適用,上訴人應僅就其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之消費負責。 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如持卡人未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則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生活訊息
該緩期清償協議既屬無效,從而被告執該協議為亞O公司有積極行使歸入權、及其得緩期清償之論據云云,也俱難認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未將伊之肥皂、洗衣粉等六十六項產品,送至聯合社彰化分社等七家分社,致伊受有商譽及遭聯合社罰款、終止銷售權益之危險及損失,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合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訂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洗衣粉等產品,委由伊辦理國防部福利總處(下稱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及台灣省各縣市消費合作社(下稱縣市合作社)等單位所採購公教福利品之登記、議價、推銷及運送等各項業務之作業,報酬依實銷總金額百分之二按月計付,期間一年。 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原告以坐落台中市OO路O段一二O號老虎城七、八、九樓Angsana City Ciu會員卡,委由被告代理銷售。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香港上海匯豐O行信用卡中心調取助O旅行社及其負責人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佛格名店簽約資料。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其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經原審將有爭議之簽帳單以及無爭議之簽帳單和上訴人當庭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有爭議之簽帳單其上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符,原判決卻不採信上開鑑定結果,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呈上,堪認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並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之簽帳消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簽帳款項自不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卡片開關紀錄表、簽帳授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及聲請本院囑託(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帳單十三紙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符。 (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新卡曾否刷過卡。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3|住屋津貼2023
債務人楊O欽之借款債務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完畢,惟任成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任成公司對被上訴人於本金二千萬元限額內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及債務人楊O欽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茲債務人楊O欽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自不得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無非以: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最大不同,在於前者受僱人係如機械般為僱用人提供勞務,毫無為僱用人作決策之權;而後者則受任人非如機械,以不違背委任人之意思為前提,可以基於委任人之利益考量,為必要之處理。 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中O化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後,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權為中O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上訴人與中O化公司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不因簽訂之契約名為「勞動契約」而得認係僱傭契約。 嗣上訴人經中O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改聘任為高級顧問,並擔任該公司轉投資之中O化新加坡公司及奇O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如係原契約之延續,其延續後之契約仍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主動回報標案訊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銷、拜訪客戶等業務,對下屬業務員亦有督導之責,為其所不爭。 原告為亞O公司股東,基於公司利益之考量,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亞O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函到三十日內行使本件之歸入權,詎渠等仍未為權利之積極行使等語,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亞O公司行使歸入權利,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上市公司亞O公司董事長,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間,短線交易亞O公司股票獲利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而對亞O公司負有該數額及其法定利息之歸入債務(以下簡稱系爭歸入債務)。 亞O公司在原告請求後,既立即與被告達成前揭協議,而積極行使權利、未曾怠惰,則原告應已無得代為行使歸入權之正當事由;縱認被告尚不能執前揭協議為緩期清償之依據,則系爭歸入債務在被告為亞O公司代償金融機構債務之數額、範圍內,也已因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復行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認兩造所簽定之保全專線系統契約,係關於建築物管理服務之勞務給付,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底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故判令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保全專線系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則認為兩造簽定之保全專線系統契約,與民法規定之委任不同,尚難遽適用該章規定,從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3|傷殘人士津貼2023
然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有向其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人並未出面,亦未於系爭借款上簽名,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保證書要求其負擔保證責任,故無法僅憑被告未於借款上簽名,遽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應負擔保證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 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 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
果爾,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時,關於上訴人之賬冊文件或金錢等之保管或收付,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為周O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於此範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為報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且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後,似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 則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辦竣移交業務,而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丁OO有保管公款,或證明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款項未交付,或證明賬冊資料係完整齊全,或賬冊記載金額、內容與實際相符且無重覆、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四、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申請資格
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證之報酬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而辦理泰國永久居留證所需之申請手續費為每人二千泰銖,領取居留證手續費為每人五萬泰銖,合計為五萬二千泰銖,此有被上訴人向泰國駐臺北經貿辦事處索取之投資者申請泰國永久居留權之途徑表乙份可證,依銀行間對客戶外匯交易之匯率計算,五萬二千泰銖約合新臺幣四萬元。 上訴人辦理系爭泰國居留證可得之新台幣二十八萬元報酬,約為辦理泰國居留證規費之七倍。 上訴人既必須提供一千萬泰銖供辦理泰國居留證存款證明,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上訴人雖未告知需準備一千萬泰銖供辦理移民之用,然此既為上訴人應準備之部分,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未告知上訴人應準備此部分資料,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綜援標準津貼金額(長者和非健全受助人)
參、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明異議狀、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債權證明、匯款單、存褶明細節本、互助會會單、被告寄發原告之空白和解書為證。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未授權張O文處理系爭著作出版事宜,惟張O文持原告及譚O元之手稿交予被告,並謂彼等均授權其處理系爭著作之出版相關事宜,原告復自陳知悉且不反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亦未主張任何權利,自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查兩造所訂出版契約並無版數約定,原告取得版稅之數額,須視行銷多寡而定,因震災致谷關景觀與原告所述不符,自難期谷關一書之暢銷,如只出一版,且滯銷,原告所得版稅亦有限,本院認被告上開彌補原告損失之措施,尚稱允當,原告所為其版稅可預期永續收取之說詞難採信。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津貼2022|普通長者生活津貼的 不需提交申請
周估計有近七成長者會申領高生津,但他認爲政府的做法,增加審查行政費用之餘,受惠長者不會感謝政府,因為政府沒有尊重他們應享的權益。 2018年1月29日多名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退休保障事宜小組委員會會議上狠批政府一意孤行放棄考慮全民退保計劃。 中文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副教授黃於唱建議政府推行每名長者每月三千五百元的全民養老金計劃,因財政上獲多方支持,長者貧窮率的減幅亦會較實施高額長者生活津貼大。 2017年12月21日「全民撐退保社福聯盟」及「全民養老金學者方案平台」公布關注長者退休生活問卷調查。 調查發現逾半受訪者擔心和非常擔心退休生活,即使資產高於領取長者生活津貼水平,被政府形容為無經濟需要的一群,亦有44%人感到擔心和非常擔心退休生活,只有2%認少於100萬港元儲蓄亦可以安心生活。
被告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鍾O海收取一百一十萬之債權,訴外人鍾O海交付九十八萬元予被告,被告原應如數轉交原告,然被告挪做己用,並未交付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八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兩造業已協議以一百萬元計算,分五十期給付,此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然被告僅給付十二萬元即未繼續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待將來有資力時願意償還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一節,對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長者津貼2022|2元乘車優惠使用方法
被告胡O圓、胡O芬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被告胡守恭、陳怜安、陳怜臻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其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母親(即原告之妻)為保障被告往後生活,乃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所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權狀亦係交付被告收執,其母健康時即常言及「還好政大房子是留給你‧‧‧」等語,系爭不動產若非贈與,原告即應及早起訴,不應拖延迄今。 又系爭不動產因長年為被告之父母及弟弟居住,並為弟弟開設公司之用,被告未收取任何租金,故水電費自應由實際住居之人支付,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大陸配偶來台後,被告即每月支付二千元之水電費,迄至九十二年止,期間被告之妻返回大陸期間,被告仍照常支付,並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及有線電視費用,原告所支付者僅係最近二年之費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經理人,且受有報酬,其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對於國O國宅之管理應依合約內容確實履行。 惟被告怠忽職責,疏於清點稽核,造成原告有上揭損失,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陳O文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被繼承人陳O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及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四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至位於台北市OO路五二號臺北銀行桂林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二十一萬元,顯已損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萬元等語。
公共福利金計劃見證人: 申請資格及申請手續
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我與原告一起將被告丙OO的手錶拿去典當十一萬元,其中八萬元是用來付我父親之喪葬費用,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我有拿三萬元給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拿一萬元給原告,總共拿四萬元給原告。。。 另外被告丙OO的金飾部分,是我與原告拿去賣掉,總共賣了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賣金飾的錢,我全部拿給原告等語甚詳,則被告丙OO辯稱曾委由蔡O柳將變賣手錶、金飾所得款項中之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交付原告,亦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及原負責人丁OO因公司欠稅急欲脫手而偽刻原告印章並辦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送件完成變更董事登記,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丁OO與實際負責人葉士弘於偵查中皆承認從未經原告親自同意或見面,且被告公司股東鐘德水及張O美已於稅捐處及偵查中證稱並未參加該次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未同意董事變更登記,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根本不存在。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著作物出版冊數須視市場行情而定,谷關一書如出版,一版二千本,一本定價九十九元,原告應得版稅亦只二萬多元,被告預付版稅三萬元已有超出。 (4)以「便利市民」的名稱為計劃塑造新的形象,並將計劃與其他帶有嚴重負面標籤的公共福利金計劃(例如失業綜援)脫鈎。 如果申請前的一年內,曾離港多於56天,申請人必須由申請日起在港住滿超出56天離港寬限的日數,便可符合連續居港一年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