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大著數2024!(震驚真相)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 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保留係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条

本条约于1969年5月23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時的文本是繁体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本公约时,重新发布了本公约的简体中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公约·条约·宪章

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也採用類似條款,故這類加入條款在後來被稱為 “維也納方式”(Vienna formula),其措詞亦被各種條約、公約和組織所採納。 截至2010年11月,已有111個國家批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還沒有批准的國家仍可能承認它具有約束力,因它已成為國際間的習慣法。 成为争端当事另一方之一国或数国亦应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员二人。 各当事国所选之和解员四人应于自秘书长接到请求之日后六十日内指派之。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制成并保持一和解员名单,由合格法学家组成。 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七十一条 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之后果

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 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 (乙)倘情況之基本改變係援引此項理由之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
  • 典型的案件是中日“西松建设案”,案件中对于原告我国公民的诉讼请求,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声称我国国家和公民已经放弃了所有关于战争赔偿的权利,进而使原告败诉。
  • 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解释因素以及其他非法典化解释方法都存在自身的局限性。
  •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之范围

一、倘因實施條約所必不可少之標的物永久消失或毀壞以致不可能履行條約時,當事國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或退出條約。 如不可能履行係屬暫時性質,僅得援引為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 (丙)如由於條約性質關係,遇一當事國對其規定有重大違反情事,致每一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義務所處之地位因而根本改變,則違約國以外之任何當事國皆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將條約對其本國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如代表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某一條約拘束之權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將此項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該國不得援引該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實以撤銷其所表示之同意。 一、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确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国际法院的判例中,并于1969年被编纂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在《公约》中,目的与宗旨原则规定了条约生效前缔约国所负的临时义务,并对保留、解释、修改、终止这四类条约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起着规制作用。 正是因为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在对条约进行善意解释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条约本身所具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与宗旨。 这就要求在解释条约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务必使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得以实现。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八十一条 签署

二、除属第一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善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善意原则同样的非客观性。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条界定了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诸名称的内涵,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其中,对使馆及其人员的行动自由和与派遣国政府之间官方通讯秘密的保护是国际法赋予使馆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公约兼采职务需要说和代表性说作为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并且明确强调:虽然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负有一定的义务,但是,履行这些义务以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为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实践中,此种特权与豁免也使少数外交人员蔑视接受国法律、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成为可能。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为了避免使外交特权与豁免演变为一种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公约对此作了一定限制。 例如特定情形下宣布使馆外交人员或其他职员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第9条第1款)、限制使馆规模(第11条)、放弃豁免(第31条第4款、第32条)、外交特权与豁免终止(第39条第2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五十二条 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除属第一项 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战略上的优越性体现为其是维护国际外交关系良好发展的制度基础。 公约所倡导的主权国家平等、促进国家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友好交往的精神反映战后国际关系的重大变化和进步。 公约为促进国家间的合作与协调提供制度化的方式,有利于减少大国交往过程中各种不确定性带来的误会与冲突,从而在一个更好的交往环境中构建大国合作的制度框架。

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八十条 条约之登记及公布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倘一國廢止或退出多邊條約,自廢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該國與條約每一其他當事國之關係上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三、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所稱之情形,第二項之規定對應就詐欺、賄賂行為或强迫負責之當事國不適用之。 二、終止條約,廢止條約,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僅因該條約或本公約規定之適用結果始得為之。

  • 二、條約保管機關之職務係國際性質,保管機關有秉公執行其職務之義務。
  • 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 三、遇认证约文有两种以上之语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处,经签署国及缔约国协议应予更正时,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则亦适用之。
  •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三、遇認證約文有兩種以上之語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處,經簽署國及締約國協議應予更正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則亦適用之。 (丙)倘係送至保管機關,僅於其所欲知照之國家經保管機關依照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戊)款轉告後,方視為業經該國收到。 兩個以上國家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或無此種關係不妨礙此等國家間締結條約。 (乙)不影響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但嗣後此等權利、義務或情勢之保持僅以與一般國際法新强制規律不相牴觸者為限。 (乙)關於本公約第五編任一其他條文之適用或解釋之爭端之任一當事國得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請求,發動本公約附件所定之程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下列不属于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三级使馆馆长的是( )。 A.大使或教廷大使 B.公使或教廷公使 C.代办 D.临时代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D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4条将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以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即它既是对条约做出正确解释的方法,同时对其他解释性因素具有评价和衡量的一把“度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二条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為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一、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 二、國際會議議定條約之約文應以出席及參加表決國家三分二多數之表決為之,但此等國家以同樣多數決定適用另一規則者不在此限。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一编 导言

一、依照第三十五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但經確定其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三、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後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於其規定與後訂條約規定相合之範圍內適用之。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