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救治後,在語能部分,僅能理解非常簡單之口語指令;在四肢部分,目前仍造成右側偏離,但可藉輔具跛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O九二OO一三O五三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在本院卷可查,故被害人所受傷害,於語能及肢能部分雖均係重大難治,然仍未達致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不符合前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術,呈現昏迷之狀態,有前開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目前雖已清醒,惟因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憑,則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再核諸最高法院前揭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現既已因為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自可認其身體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且被害人受此重傷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有罪之判決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之主文內記載其緩刑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嗣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向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七萬元,雖有九十三年度緩字第八四九號執行卷全卷可參,惟檢察官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顯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撤銷緩起訴,則其撤銷處分自非適法,是檢察官復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謝O裕以被告曾O金、穆O儀、陳O彥、趙O玲、李O津、蘇O宗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而為駁回之處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從此常在該寺講演天台宗義,有時則游化諸方,講經弘法。 一九五七年,經上海諸山長老推 荐,當選為中國佛教協會副會長,同時被推舉為上海市政協委員。 從此,他在上海以利生為業,弘法為務,特別是在佛教居士中講授佛教經典,以台宗教義接引信 眾,受到大家的歡迎與愛戴。 由於他對天台教義深有研究,在法藏寺任主講期間又常講天台宗典,故對天台宗在近代上海的流傳有相當影響。 四、基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風化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4月1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案件併案審理部分,茲因被告本案上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則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上開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本院按對於科刑被告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敘述其諭知緩刑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王O然、姚O雲、陳O姑三人罪刑,並均諭知緩刑O年,但對被告三人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緩刑條件,及如何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全未說明,且未於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自屬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O杉(下稱被告)犯有原判決事欄一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因告訴人具有律師身分,故無庸另行委任律師代為提起本件聲請,均合先敘明。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四、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另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可茲參照),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後犯罪狀態之持續,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因此,聲請人之財產仍在查封狀態中,只是犯罪狀態之持續,要非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繼續,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被告四人尚有其他偽造文書之犯行,則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追訴權時效確已完成。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趙O源、黃O勳、杜O玉、戴O昌原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經理、副理、科長及經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竟乘聲請人徐萍出國期間(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入境),未得聲請人之授權而盜刻其印,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蓋用該印章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而據以向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又取得聲請人所有坐落於OO市OO區OO街十七號一至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則就被告鄒O芝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上訴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希望可以輕判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伊原在童O慶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日均有應酬之交際費,嗣伊轉到童O慶之兄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引起童O慶不滿,乃脅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伊並未欠童O慶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云云。 而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童O慶要上訴人返還之五十五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過去在童O慶公司任職時所支領之交際費、旅費及車馬費等費用。 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殊無於離職後甘願返還過去向公司支領之上開費用之理。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又原審判決書正本,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規定,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同嫌欠洽。 (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對於犯行之細節以其前後的歷程能回憶描述,了解此行為是違法的,也有多次類似的行為。 而張員飲酒的決定是在其自由意識下運作,非受聽幻覺控制,且騎乘機車此一行為和精神症狀無明顯之關聯,張員似有過度將責任歸諸於疾病之情形。 張員長期有酒精成癮的問題,且造成無法合宜扮演符合其年齡之社會角色,缺乏社會適應能力,整體功能下降,對生活所遭遇困難不易面對。
末按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上開規定乃係沒收之依據,並非發還犯罪被害人財產之依據,且查聲請人所指款項是否確屬犯罪所得財物或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財產,依法尚須本院調查認定之,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前,尚難遽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據以發還。 (一)被告所自承之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香、唐O祿於警詢即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車受損照片及告訴人廖O香受傷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四七、五一、五二、五六、五七、六一至六五頁)。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二)、訊據被告周O晢、郭O烈、顧O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O晢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職幸O人壽公司為專員,負責外勤人士之報聘,其中亦包括如自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公司之菁英專案有發文公告,適用菁英專案期間之津貼及佣金較一般時期為優厚,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六個月間係符合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而其應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公司均已發放,自訴人因不明白菁英專案適用之起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而誤以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故對之提起自訴等語。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因認被告施O平、郭O心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施O平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
寥廓恍惚,莫知其端者,身心復命之時,神入寥廓,與太虛一體,靜定之久,候至心花發現,則三官氣滿,但覺恍恍惚惚,莫知其所以然也。 蓋恍恍惚惚,其中有物;窈窈冥冥,其中有精,乃修鍊之要樞也。 《玉芝書》云:此四句,古今口誦者億兆,明義理者能有幾人? 是故狀其窈冥則如臨深俯幽,論其恍惚則如晝夢初覺,此乃真景象,非譬喻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黃O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既然本件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 被告巫果等廿人復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登載告訴人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者,然當時告訴人於所有訴訟案件中均委任律師出庭之事實,非惟已有相關案件之法院文書左上角均有訴訟代理人律師之記載,及RichardR.Hopkins(哈普金)律師及JamesL.Andion(顏鼎)律師之具結書可證。
- 究竟扣案之彈頭是否有血跡,而為射穿被害人臉頰之彈頭,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阿O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任陳志揚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林O盈、耿O文涉犯瀆職及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八二年冬,患前列腺肥大症,醫藥無效,病情日重。 八三年初發燒數周,遂至臥床不起,疾苦煎熬,徹夜難眠,但信願彌堅,念佛不輟。 臨終前一周,心率、血 壓一切正常,百病盡消,但體力虛弱。 陰曆二月十九上午九時吩咐夫人及無垢、無瑕等家人:「今夜一二點鐘不要離開。」 因其病情無大變化,家人亦不很注意。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聲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邱O帆雖曾透過友人而找到李O杰,李O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張及七千元之本票一張,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分期清償,然於第一張本票屆期,李O杰又避匿不見,邱O帆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呂O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共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有虛構事實,但被告所虛構之「自訴人有去洽商製作節目」及「自訴人有去表示要和解」,就自訴人之名譽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告訴人謝O獲指訴被告巫果等廿人偽造、變造之「講O講公司」(SAY&SAY)股票,係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保護之對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巫果等廿人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係在美國境內,並非在我國領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