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
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
施。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
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 但
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具有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等,可防止其
翻倒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
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
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
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 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
理試吊測試。 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
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
構安全之損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 四、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
伸出。 進行升降動作時,勞工位於搭
乘設備內者,身體不得伸出箱外。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吊掛作業安全-吊夾及爪鉤篇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73條雇主對於使用鏈條吊升裝置、鏈條拉桿吊升裝置或以電磁、真空吸著方式之吊掛用具等,進行吊掛作業時,應確認在各該吊掛用具之荷重容許範圍內使用。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
指揮。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鬆脫之
措施。
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
。 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 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
離荷物。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職業災害預防對策-升降機篇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
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
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
室。
- 三、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
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
指揮。 -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
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
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 雇主應於前項鎖匙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
之危險。 -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
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
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
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質
,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編結
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掛作業使
用。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鏈,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延伸長度超過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前項安全係數為吊鉤或馬鞍環之斷裂荷重值除以吊鉤或馬鞍環個別所受最
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六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鋼索之斷裂荷重值除以鋼索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
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
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吊桿下降
所必要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桿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
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資格探討
所謂移動式起重機依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定義為:用動力把貨物吊起來,以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其機體內裝置內燃機,可自由移動於各工作場所之謂。 而移動式起重機分類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稱為中型起重機;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規定: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 但必要時,經採取下
列各款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
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
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72條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編結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第64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 業界從業人員常說的「一機三證」係指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合格證及吊掛人員合格證,本文將逐一探討。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 二 章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
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致於操作人員合格證方面,本文以「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 操作人員」、「未滿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吊掛人員」三方面來探討。 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
,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於最低
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鑑於近年國內發生多起移動式起重機因結構老舊而肇災之事故,本署後續將視事業單位自動檢查落實程度,研議加強管理相關作法。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鋼索與吊升裝置之捲胴、吊桿、有鉤滑車等之連
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起重機翻覆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
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另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技術士資者不在此限。 因此取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資格者亦可擔任吊掛作業人員,不必另行參加吊掛作業人員訓練。
前項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操作人員視界。 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能保持確實連絡者,
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及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易
於操作之位置。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職業災害預防對策-升降機篇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
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之試驗。 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
傾斜角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