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盧綽如牙醫 揆其立法理由在於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盧綽如牙醫 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以應實務之需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養的、與人通姦、騙女人的錢、騙天下人的錢(起訴書載為騙下人的錢)」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七、末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冠雄告訴被告和誘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爰審酌被告雖有本件傷害犯行,惟係因告訴人毀損、出手傷害在先,始有反擊傷害之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黑色手電筒一支,係被告用以反擊傷害告訴人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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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被告江O標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現仍係夫妻等情,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並有被告江O標及自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不得對被告江O標提起自訴,自亦不得對被告詹O靜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之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全O盛係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林O德之全國後援會總會長,與上訴人即前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表金O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OO縣OO鄉OO路附近,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不詳數額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予全O盛,以每張選票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幸O明、谷O達、谷O章、幸O安、谷O豐、史O春梅等人,約其投票予候選人林O德,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 全O盛、金O照另與谷O豐,或與谷O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金O照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將全O盛交付之一萬元轉交谷O章,擬以每張選票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預備行賄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候選人林O德。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O欣(原名蔡O真)因與謝O良有同居相姦之行為,為謝O良之妻張O珍發覺。 張O珍乃偕同其女謝O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後,由警員阮朝欽、陳榮顯會同於是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OO縣OO鄉OO村OO路一O五巷六弄五號十二樓八室上訴人與謝O良同居處抓姦。 即由警員陳O顯與張O珍輪流敲門按電鈴,約五分鐘後,由謝文良開門,同意張O珍、謝O慈進入屋內。 上訴人為逼使張O珍撤回告訴,竟意圖使張O珍、謝O慈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張O珍,謝O慈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O晉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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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茲將本案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3.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完畢乙節,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屬實,有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觀煌梅字第O九五OOO二一號函及附件匯款收據(編號六三九、七二O號,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 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O明與告訴人馮O紗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OO市OO路O段二一八之二號八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O‧六公分及左側第三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一‧二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 女牙醫說,這些醫師有錢又有時間,大部分還很年輕有體力,自然會想要在診所上狩獵,很多牙助就這樣不知不覺被騙了。
- 2.又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合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前提。
- 這些醫師真的很可惡,因為他們大部分都會隱瞞已經結婚或是有女朋友的事實,甚至還會互相分享,看誰的妹「比較漂亮、比較好上」。
-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連線彈珠台、及於前開機具內查獲之代幣八十一枚、十六枚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見被告確曾與放置機台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無誤。
-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若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盧綽如牙醫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其起訴仍應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始得為之,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準此,本院認被告既涉犯有上開他案之重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裁定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O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被害人盧O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上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存款明細查詢、被告前開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城中發文(九三)櫃字第九三O一O七二O一四一號函、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O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即已供陳:「(你是否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家?)這我知道。(你知道帳戶賣給他們(按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一兩千元一定有他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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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O如因口、鼻受悶,導致缺氧窒息昏迷,瀕臨死亡,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乃將吳O如抱離現場。 嗣上訴人將吳O如抱至四樓陽台,再搬至相鄰之OO縣OO鄉OO村OO路十三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後,隨即離去。 惟上訴人仍恐事跡敗漏,復於翌日(二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在附近便利商店購買一綑大型垃圾袋,回到原處所,再以二只垃圾袋分由頭、腳,上下套住吳O如之身體,並在中間處打結,使吳O如處於密封之塑膠袋內,隨即逃逸。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O鎔對於在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張O吉不要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張O吉三字經及告訴人張O吉之妻李O芳是妓女等語,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張O吉三字經,也沒有罵李O芳是妓女,我只會說不要臉,我不會罵三字經。」云云。 再查:參以被告寫給告訴人之妻李O芳的書信內載有「。。。全村子都知道妳在海口當妓女。。。」等文字,此有該書信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可稽,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在按摩院上班的不叫妓女嗎?可以問告訴人他老婆在按摩院接客,不是妓女嗎?」等語以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告訴人之妻李O芳是妓女,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處此非平和情緒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妻李O芳是妓女實難謂無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空言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李O芳三字經及妓女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劉O榛原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O彥、賴O道分別係中華貝瑪佛教協會(下稱貝瑪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被告等人所提出於貝瑪協會之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支決算表,僅有總帳而無細目及支出憑證,且與九十年度年度收支預算表不符,其預算表所示業務項目支出僅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決算表卻列支出九十二萬九千餘元,且決算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議決,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背信之罪嫌。 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盧綽如牙醫: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四)本件中央政府各需用機關,派駐臺北市政府各服勤單位之替代役男集中住宿之管理,依前揭替代役男實施條例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為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之機關,該處之人員在執行替代役業務時即屬各該事項之監督長官。 而監督長官依主管機關、需用機關所頒布之前開授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參照),要求替代役男應於特定處所集中住宿待命,非經許可不得擅離宿所之命令,即屬具一般性之勤務命令無疑。 被告明知除放假、差假、服勤、參加訓練等外,應於OO市OO路前三軍總醫院址之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住宿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業務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之規定竟仍違背,未依規定住宿待命,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且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派駐替代役管理中心之監督長官,依集中住宿待命之相關規定,一再告戒被告,並要求其遵守,復經證人郭龍雲、蕭福文於本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替代役役男請假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事室公務電話紀錄、傳真信函、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函等可按。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O禧係自訴人丁O五之妻,竟背叛自訴人與被告賴O德在賴OO市OO街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會同安和派出所員警蔡俊明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二人同室而眠、衣衫不整,二人日常換洗衣物、盥洗用品復放在一起,居住該處之陳升俞亦告知被告二人出雙入對、狀似夫妻,顯有通姦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 (一)被告確有與證人陳O國相姦,並生下一子之事實,業經其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陳O國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論,被告明知綽號「阿翰」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紙幣均係偽造紙幣仍予收受而收集,並進而持用其中二張分別向劉冠吟、蕭碧玉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 一、楊O平與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起,由「阿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一台、十連線彈珠檯二台,設置於OO市OO區OO路中國石油公司工地旁楊O平所營販售菸酒等物之貨櫃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把玩及以所得分數兌換店內物品或以代幣兌換現金,以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先後多次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 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雖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但已據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案經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四O四三號),始由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
- 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 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按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羈押),難以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 本件上訴人柯O梅為被告柯O斌之胞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柯O梅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背信部分,應一併發回。
而被告黃昭明則堅決否認見過前揭復健治療單,自難推認被告黃昭明對於該份復健治療單有何偽造行為。 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林O雲、黃O明偽造文書犯嫌之客體不明確,縱若所指為卷附之復健治療單,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O雲、黃O明有何偽造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犯嫌顯有不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盧綽如牙醫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盧綽如牙醫: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中環名醫收費不菲,據悉有的開一次刀索價三,四十萬,旺市時一星期賺「一球」(一百萬)的大有人在,故有「星球醫生」之稱。 女牙醫還分享周圍案例,包括「急診室醫師到處約炮,他正牌女友也知道,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還到處跟他朋友炫耀」;「牙醫師隱瞞結婚的事實到處約…診所小姐跑來診所鬧,還被牙醫師說要提告」;「整形外科的醫師有一堆女朋友,其中一個還幫他生小孩 但是沒有名分」。 根據2020年10月中國工程院網站顯示,盧耀如先後獲得全國科技大會獎、地質科技二等獎、全國科技圖書二等獎及河北省自然科學三等獎。 1973年,與姜國傑、胡海濤一起赴阿爾巴尼亞,為解決費爾澤水電站庫岸邊坡穩定和毛澤東水電站的岩溶滲漏問題,指導當地中阿專家進行調查研究。 1951年夏天,去北京一個建築工地進行勞動,協助建築公司進行工地整頓,得到的報酬,大部分捐獻給抗美援朝;同年,淮河發生大水災,經當時中國地質工作指導委員會(後組建為地質部)的安排,盧耀如、田開銘、錢學溥三個男同學及一女同學餘也果,一起去淮河實習。
經查本件自訴人陳O芳、郭O良等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依自訴人等於第一、二審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從實體上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為判決,依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解釋參照),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該條所稱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即行成立。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衡情應認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降低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吐口水行為侮辱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至被告陳稱:本案起訴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製作完成,檢察官於嗣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仍傳訊其等到庭訊問,該起訴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案件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檢茂雨九十三偵一O九六三字第O六O三O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該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適法,縱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之日後一日仍開偵查庭,亦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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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O華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隨身預藏之濃鹽酸、硫酸等強酸性液體,潑灑如附表所示兒童之頸部、頭頂等處,致兒童徐麗婷(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受有頸部化學燙傷,楊O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受有頭頂、右耳及右耳後三處化學性灼傷,翟O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受有左頸部二度疑糜爛性化學藥物灼傷之傷害。 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分許,OO市OO路O段十四號前將之查獲,並扣得濃鹽酸一瓶、衛生紙一團及包有衛生紙之瓶蓋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O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該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盧綽如牙醫 盧綽如牙醫 而本案扣案之盜版日劇「流星花園」VCD二套及DVD二套(VCD每套六片光碟,DVD每套二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二O四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O慧以被告王O山涉犯違法徵收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OO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四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有聲請狀一紙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