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暉臺成交12大著數2024!(小編貼心推薦)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盈暉臺成交 查本案第一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當場告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續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一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專業醫師勘驗被告鮑O晴之傷勢,傳拘證人蔣O燦及調查王O誣告云云,原審以其所請求調查之事項,俱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 一、陳O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及保險費,應予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傳述之言論既經證明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不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可參。
  • 又被告郭O豐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 行善對於林家來說不只是美德,更是一種直覺本能,在當年那個時代企業還沒有做形象的觀念,婦女在家顧好孩子,更別提成立什麼基金會擔任執行長廣結善緣,林家媳婦完全發自內心想做好事,因為她們出身世家,卻曾歷經苦難,才能刻骨銘心的知道麼叫做苦。
  • 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羈押中,由另案借提執行而於該案執行期間,經判決無罪,嗣另案執行完畢後解還本案,接續本案之羈押(前後接續)。 又抗告人係以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原審更審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 原審未斟酌同條但書,須抗告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時,始得繼續羈押之規定,即逕行執行羈押,屬於違法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 乃原審並未就其聲請「撤銷羈押」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僅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合。 盈暉臺成交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O秀前以被告劉O玉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則檢察官誤以被告拒不向公益團體繳納上述金額為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違法,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茲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違法而無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 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案經吳O慶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僅空言遭被告路卡士等六人及巫果等廿人擄走並勒贖,惟並未提出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下手以何種之手法強擄? 自無從調查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故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前揭被告共同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廿七人將登載不實之文書寄到臺北,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墨士可具名之文書及信封影本為據,然前揭文書,均係告訴人自行影印提出,則其是否真正?

被告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坦承收受該筆千元紙幣之時,即已知係偽鈔等語。 盈暉臺成交 且查被告當日除行使二張千元偽鈔外,並同時攜帶多達十一張之偽鈔,被告辯稱當日於公園聚賭中所收受之賭資一節,實與常情不符。 盈暉臺成交 則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買香菸」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盈暉臺成交: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一次收受偽造紙幣十三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係其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盈暉臺成交 盈暉臺成交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所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其法定刑為「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盈暉臺成交: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依第一百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則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期間之終止點,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規定定之。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是依(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二)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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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於被告與其共犯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並無積極積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十餘成年男子,不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其所持以犯罪之掃把、安全帽、木棍、石頭等物,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有,著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緣林O柏為來臺打工賺錢,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未經許可自福建省平潭縣乘船偷渡入境,來臺後即經另一因結婚自大陸地區來臺居住、綽號「老林」者(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接應,暫住於「老林」OO縣OO鄉OO路某住處。 適黃O隆手下工人人手不足,明知林O柏係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屬應依國家安全法追訴處罰之犯人,且依法不得僱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仍經由「老林」之引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由黃O隆支付「老林」二千一百元後,再由「老林」支付一千七百元予林O柏)之代價,非法僱用林O柏在上開工地從事綁鐵等工作,並於僱用後數日開始提供其OO縣OO鄉OO路三十五號租屋處供林O柏居住而予以藏匿。 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員警駕車巡邏至上開工地前,見林O柏神色慌張自工人群中跑至地下室,遂上前盤查,經林O柏自承係偷渡來臺在該處非法打工,並當場指稱黃O隆係雇主後,始查知上情。 (三)被告謝O英施工增建違章時,將自訴人一樓房屋之駁崁頂端及其上水泥柱子、圍籬等毀壞切除,致不堪使用,從而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O蓴告訴被告沈O嶸、呂O涵、陳O琳及陳O鳳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沈O嶸、呂O涵二人係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O蓴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沈O嶸、呂O涵之告訴,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對被告沈O嶸、呂O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陳O琳、陳O鳳部分,起訴書既認被告沈O嶸、呂O涵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沈O嶸、呂O涵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O琳、陳O鳳,是本院亦應對被告陳O琳、陳O鳳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四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葉O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部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送醫當日接受緊急開顱術,呈現昏迷之狀態,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頁),堪認其於車禍後意識不清,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故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母郭O玲為代行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尚未逾告訴期間(案發時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O成以被告洪O惠、蔡O汶、馬O藍、陳O祥、古O輝、傅O茹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八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八號卷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告完成。
  • 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 本件需用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及參照主管機關前揭規定,就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事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勞職人字第O九一O二OOOO號函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於該要點第伍章「服勤」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役男除放假、差假、服僅、參加訓練等外,餘均應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服勤單位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明確將應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事項列入服勤規定內,足徵替代役男之勤務非僅限於服勤單位所規定之事項,尚含於服僅單位內休息待命。

被告郭O烈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才任職於幸O人壽公司之精算部門,八十八年七月調至業務部門,未曾簽立任何文件危害自訴人之權益。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幸O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因未達業績標準,才改為承攬契約,復又未達業績標準,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等語。 被告顧O忠辯稱:自訴人應得之津貼及佣金均已經領得,其認未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均係其認符合菁英專案之資格等語。 被告簡O棋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稱: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幸O人壽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我之任職期間不符,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四)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間之久暫、於羈押期間遭受禁止接見通信之管束、於羈押前係任職於建設公司等情,綜合斟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期間之賠償數額為適宜,合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七萬六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包含錯誤加計羈押日期及每日折算金額過高二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O豪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一時四十二分許,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GBM-OOO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OO市OO區OO路O段一三一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七八毫克,始被查獲。

盈暉臺成交: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謝O夫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無非以其前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所屬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表明撤銷貸款撥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帳戶之委託,並要求將該筆貸款撥入自訴代理人張建華(即自訴人之子)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然被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將該筆款項全數撥入軍眷合作社帳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自訴。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較重之罪,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以上訴人雖猶否認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任何槍枝及子彈,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當天伊未有去劉O恕位於OO縣OO市OO路O段三四號之住處,劉O恕及林O來均認識伊之朋友,不會只說係伊之小弟開槍,且該二人與伊均有怨隙,所以才會陷害伊云云。 盈暉臺成交 又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確有持槍至劉阿恕前開住處之情事,迭據證人劉O恕、林O來於上開警詢及張O駿、郭O文證述在卷,且證人劉O恕、林O來、張O駿及郭O文均經於第一審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上開證述互核所供相合,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至證人劉O恕、林O來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彼等在上開警詢中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證述不符,但審酌該二人於偵審中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彼等二人事後於偵查、第一審時,或改稱是由上訴人所帶之小弟開槍云云,或互指是聽對方亂說彼等均認為不是上訴人開槍云云,顯係事後為免遭到上訴人報復而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認證人劉O恕、林O來之證述,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指駁上訴人之辯解。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